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
- 抗告人
- 李立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李立森(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維持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賢(下稱甲案,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後,因懷疑徐瑞賢為警方線民而與之斷絕往來,自無可能再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109年7月14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賢(下稱本案)。抗告人於第一審自白認罪,亦係就甲案為之,原不知有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又證人徐瑞賢第一審關於抗告人轉讓禁藥之時間,原證稱係109年4月10日,後又改為109年7月15日,其證詞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原確定判決捨棄徐瑞賢有利證詞,遽採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述,而為伊有罪之認定,已有未合,且伊亦對徐瑞賢提出偽證告訴。本件因發現有前揭對伊有利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徐瑞賢進行對質詰問以釐清事實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徐瑞賢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及抗告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有本案部分犯行之自白,與警方於109年7月15日16時10分許在徐瑞賢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徐瑞賢當日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亦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徐瑞賢於109年7月15日經警拘提到案後,翌(16)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09年7月14日16時許在抗告人住處無償取得等語,核與抗告人於109年7月16日偵查中坦承:伊因曾向徐瑞賢借車使用,為還人情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瑞賢等語,及於第一審109年9月15日訊問時陳稱:伊因於109年7月16日須至警局接受驗尿,故於同年月14日將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都轉讓予徐瑞賢等語,暨抗告人歷次於第一審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30日及10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罪等情相符。而抗告人於上開期日偵查中,且稱:伊與徐瑞賢相熟,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資以說明抗告人歷次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且能具體供承本案轉讓禁藥予徐瑞賢之緣由,與如何確定轉讓時間之依據,核與徐瑞賢所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可證,自得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依據。對於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於本案之前已與徐瑞賢斷絕往來,不可能再有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伊於偵查中因未聽清楚檢察官詢問轉讓之時間而自白,該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有罪之認定依據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復指:徐瑞賢於關於抗告人轉讓禁藥之時間,原證稱係109年4月10日,後又改為109年7月15日,其先後證詞反覆而有瑕疵,不足以採為不利之認定依據云云。然查,徐瑞賢於第一審係證稱:其對於抗告人轉讓禁藥之時間已記憶模糊,大抵是其於109年7月15日遭查獲前1、2星期內所交付等語,並無抗告人係於109年4月10日轉讓之陳述。堪認警方於109年7月15日在徐瑞賢住處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顯非抗告人於109年4月10日轉讓予徐瑞賢時所剩餘。而徐瑞賢於第一審所為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後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非漏未斟酌之新證據。又徐瑞賢既經第一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具結後踐行對質詰問程序,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依抗告人聲請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另抗告人於113年4月1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答辯再補提理由書狀」,雖記載:「申冤人請求與證人對證詰證還原事實,為無犯罪事實申冤屈情,如證人無還原109年7月14日之事實真相,申冤人將對證人徐瑞賢提出偽證誣告,申冤人對所提出之告訴,願負一切刑責問題」等語,仍僅係抗告人對於徐瑞賢第一審證詞之個人意見,並非新證據。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徒憑己見,再為爭辯,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依憑確切之事證指摘原裁定以其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其相同於聲請再審意旨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原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其再審之聲請,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謂:徐瑞賢在外自陳其本案證詞係隨便指述云云,有證人「炎錦」、「嘟嘟」、「小朱」及「李龍堆」可以為證云云。然抗告人並未執此作為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事由,亦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未為實體上之審酌,如抗告人確有未經原審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合法之再審原因,可依法另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