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立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立森(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有部分案情受到證人即被告徐瑞賢偽證、誣告,因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爰為本案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由該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除有第426條第3項之情形外,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案件審理,並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而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迭經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判決既經聲請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以本案判決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案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