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 上訴人
- 張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聖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酌量上訴人罪刑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泛言原判決未說明審酌量刑事項之具體情形,無從判斷量刑是否妥適,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是原判決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並無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泛言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請求緩刑之事項,未予審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