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 上訴人
- 郭勝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2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9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894 、8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勝棣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係為賺取每經手萬元人民幣,可從中收取新臺幣2 百元之手續費牟利,而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關於上訴人應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為賺取手續費牟利,而居間聯絡款項收付,並借用他人帳戶,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等由甚詳,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由證人張凱維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不知張凱維與車手頭許耀仁(下稱張凱維等2 人)從事詐騙,而遭張凱維等2 人利用。其僅媒介帳戶,未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爭執其僅應論以幫助犯。惟查上訴人縱未參與張凱維等2 人實行詐騙犯行,亦不影響其為賺取手續費,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認定。其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所為之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