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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上訴人
黃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美華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三、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上訴人販賣毒品次數、價額、間隔非久,販賣同一種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似,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原則,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侵害法益予以綜合判斷,暨考量對上訴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如何適法,而予維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其於另案服刑期間已痛思悔過,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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