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 上訴人
- 王宏哲
張博俊
王啟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645 、17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下稱上訴人3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其中甲○○、丙○○共3 次、乙○○1 次且為未遂),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 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甲○○、丙○○均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罪,甲○○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丙○○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另乙○○同依刑法上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 月。㈡、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 人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丙○○於原審時曾辯稱並無管理該詐欺集團第一線之詐騙人員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3 人之上訴意旨均謂:其等或因須扶養妻子、幼兒,或因無固定工作,復因國內疫情剛起,生計均陷於困頓,受詐欺集團高薪誘惑,始同意遠赴國外工作,然當知悉實際工作性質後,均因人在外國無法脫身,被迫犯下前揭罪行,其情實屬情堪憫恕,且其等亦願與大陸地區被害人等和解,或提供公益金彌補。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
二、㈨中說明:上訴人3 人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竟參與跨國詐騙集團犯罪,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縱其因個人或家庭因素始參與詐欺集團,然其等所犯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復於理由二、㈩、2 中敘明:⑴、上訴人3 人所為係屬集團型態之犯罪,對象為大陸地區民眾,所為使檢、警追緝犯罪及蒐集證據更為困難,造成多數被害人等之金錢遭詐騙後流向不明,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⑵、其等雖坦承犯行,但就本案機房經營者等共犯究係何人,無法提供情資,對於犯罪集團之破獲,難認有何助益。⑶、其等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且其中被害人鄧素華更具狀表示不諒解。⑷、上訴人3 人參與犯罪時間均非短暫,甲○○、丙○○更擔任部分管理職務,涉案情節非輕。⑸、其等所為破壞大陸地區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更係於境外行騙,嚴重傷害國家形象及兩岸人民情感,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其等仍無視於此,特意離鄉背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行為實屬可議,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可言。⑹、甲○○有贓物前科;丙○○有軍法前科,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案件審理中;乙○○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前科。其等均有刑案偵、審及執行之經驗,竟又再犯,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對不法行為欠缺自制力。⑺、至上訴人3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多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時已經存在,其等犯罪時並無慮及所為將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庭,此時自難以個人之家庭因素,遽為有利之認定。綜上各節,俱不適宜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核原審對於刑之量定及不予緩刑宣告之論斷,既未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