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
- 上訴人
- 張清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1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清合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關於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煙刀」之人,但因時間過久無從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其亦無法提供與「煙刀」聯絡用的通訊軟體暱稱及相關對話紀錄,因而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0 年5 月17日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謂上訴人已供出上游,卻無法獲減其刑,令人難以理解。其願提供更有效之證據等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父母離異,幼子現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承犯行,其為單親家庭,與配偶離異,須扶養照顧幼子,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