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 上訴人
- 梁欽狄
洪嘉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66、5351、10467、1053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141、1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109年度偵字第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梁欽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欽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加重詐欺、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事實欄所記載之非法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梁欽狄加重詐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梁欽狄犯加重詐欺3 罪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梁欽狄非法寄藏槍枝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方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梁欽狄參與詐騙集團及非法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是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法可言。梁欽狄上訴意旨猶以其年輕識淺而涉案,惟已知錯,並與被害人和解,且提供槍枝所有者之資料由警追查,其犯罪情節乃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違法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洪嘉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洪嘉笙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