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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政庭蕭權閔王光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宥名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梁欽狄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嘉笙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12號、109 年度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66、5351、10467、1053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141、166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5、211號、109年度偵字第4862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86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宥名、乙○○詐欺取財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洪嘉笙部分,均撤銷。

高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洪嘉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高宥名、乙○○非法寄藏槍枝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高宥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高宥名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高宥名、乙○○、洪嘉笙、與陳佳承(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少年顏○翰、郭○宏、曾○穎(分別為民國93年4 月、91年3 月、91年7 月生,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各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274 至275 號、109 年度少護字第735 至736 號、109 年度少護字第386 至396 號事件審結)、吳浩銘(另案由檢察官通緝)於109 年2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數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下列行為:

㈠高宥名、乙○○、洪嘉笙與吳浩銘、顏○翰、郭○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吳浩銘在109 年2 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指示洪嘉笙招募車手,洪嘉笙復透過乙○○招攬高宥名、顏○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乙○○負責將高宥名、顏○翰之微信帳號轉給洪嘉笙,洪嘉笙再將微信帳號轉給吳浩銘,吳浩銘、洪嘉笙及郭○宏並擔任俗稱收水(即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嗣於109 年2 月12日至14日間,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林秀玉,佯裝為林秀玉之姪子,謊稱作法拍屋生意需急用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致林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宜蘭冬山郵局臨櫃匯款300,000 元至人頭帳戶張育甄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車手高宥名、顏○翰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並收取郭○宏在不詳地點置放上開張育甄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高宥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翰,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發郵局,由高宥名在旁把風,顏○翰則持上開張育甄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4日)上午11時47分至53分許,接續提領4 筆共150,000 元,顏○翰隨即再將109 年2 月14日整天所提領之贓款150,000 元及120,000 元(詳下述㈡)置放在不詳地點,由搭乘吳浩銘座車前來之郭○宏收取,以此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高宥名因而獲得報酬4,000 元,乙○○則獲得仲介之報酬2,000 元。再於109 年2 月15日凌晨0 時9 分至10分許,高宥名繼續搭載顏○翰至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中庄郵局,由高宥名在旁把風,顏○翰則持上開張育甄人頭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 筆共120,000 元,郭○宏知悉高宥名、顏○翰提領成功,又指示高宥名、顏○翰將贓款120,000 元置於大寮路附近巷子內,再央請不知情之劉彥佐(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日)凌晨0 時40分後某時,抵達該處收取高宥名、顏○翰於109 年2 月15日整天所提領之贓款120,000 元及148,000 元(詳下述㈡),再至中庄郵局旁死巷內,轉交給由洪嘉笙搭載至現場之吳浩銘,以此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高宥名因而獲得報酬2,000 元,乙○○亦獲得仲介報酬2,000 元(高宥名、乙○○各因事實欄一㈠至㈡、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分別共獲得報酬6,000 元、4,000 元)。

㈡高宥名與吳浩銘、洪嘉笙(洪嘉笙此部分未據起訴)、顏○翰、郭○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2 月14日10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宜農,佯裝是林宜農之連襟呂芳草,謊稱亟急用錢,致林宜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日)11時許,在桃園成功路郵局臨櫃匯款298,000 元至人頭帳戶陳玟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高宥名、顏○翰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後,並收取郭○宏在不詳地點所置放上開陳玟翰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高宥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翰,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由高宥名在旁把風,顏○翰則持上開陳玟翰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09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7 分許,提領120,000 元,顏○翰隨即將上開陳玟翰人頭帳戶金融卡,及109 年2 月14日整天所提領贓款120,000 元及150,000 元(詳上述㈠),置放在不詳地點,由搭乘吳浩銘座車前來之郭○宏收取,以此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宏於109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45分許,持上開陳玟翰人頭帳戶金融卡,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ATM 轉帳30,000元至不詳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他人帳戶)後,便將上開陳玟翰人頭帳戶金融卡、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放於不詳地點,由高宥名、顏○翰取得,高宥名便搭載顏○翰,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中庄郵局,由高宥名在旁把風,顏○翰持上開陳玟翰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09 年2 月15日凌晨0 時20至27分許,接續6 次提領共120,000 元,高宥名又繼續搭載顏○翰,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和春技術學院大寮校區ATM,於109 年2 月15日凌晨0 時40分許,由顏○翰、高宥名輪流在旁把風,先由高宥名自上開陳玟翰人頭帳戶轉出28,000元至他人帳戶內,再由顏○翰持他人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28,000元,顏○翰隨即將上開陳玟翰、他人帳戶等金融卡,及109 年2 月15日整天所提領贓款148,000 元及120,000元(詳上述㈠),置放在不詳地點,由郭○宏前往收取後,輾轉交給由洪嘉笙搭載至現場之吳浩銘,以此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因高宥名、顏○翰認為車手風險高而不想再擔任車手,洪嘉笙乃另行起意,囑咐乙○○另召募車手,乙○○與洪嘉笙、陳佳承、曾○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乙○○透過友人召募到陳佳承(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車手,並要求陳佳承傳送汽車駕駛執照照片至其使用之手機相簿,以致若發生陳佳承未繳回贓款時,得以迅速尋獲陳佳承,且將陳佳承之微信帳號轉給洪嘉笙,洪嘉笙再將陳佳承之微信帳號轉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於109 年2 月20日,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游群演,佯裝係游群演之友人,亟需借錢周轉,致游群演陷於錯誤,請其配偶於109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180,000 元至人頭帳戶周聖祐基隆碇內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佳承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後,並收取曾○穎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上開周聖祐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五甲郵局,於同日中午12時1 至4 分許,接續提領4 次共150,000 元後,陳佳承隨即將上開周聖祐人頭帳戶金融卡及贓款150,000 元,在不詳地點,交付與曾○穎,以此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乙○○、陳佳承(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曾○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2 月18日、19日撥打電話給甲○○,佯裝係甲○○之友人,亟需借錢周轉,致甲○○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19日下午1 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善化成功郵局,臨櫃匯款150,000 元至人頭帳戶張正宇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佳承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並收取曾○穎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上開張正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五甲郵局,於109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欲提領140,000 元以致隱匿上開詐欺取得款項去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於陳佳承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乙○○、高宥名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皆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先由乙○○於109 年2 月1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笙」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其拿來寄放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如附表二編號2-1 、2-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如附表二2-3 、2-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下稱系爭槍、彈),而代為保管藏放於不詳地點。嗣乙○○因故於109 年2 月8 日凌晨0 時5 分許,持系爭槍、彈,前往高宥名位於高雄市○○區○○里○○0 號住處,將系爭槍、彈,交付與高宥名,由高宥名代為保管而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嗣高宥名因涉犯上開詐欺案件,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 年2 月21日早上10時30分拘提高宥名到案,並徵得高宥名同意,檢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高宥名持有用以聯絡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手機,發現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內存有槍彈照片1 張,而高宥名於員警尚不知其該照片內之槍彈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其係受乙○○所託而寄藏前,即於109年2 月21日下午5 時25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里○○0 號住處起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編號2-1 、2-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並自首及報繳如附表1 、2-1 、2-2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且據實供出來源為乙○○委託保管。嗣警方於109 年2 月26日訊問乙○○,經乙○○坦認上情,以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玉、游群演、林宜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高宥名、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洪嘉笙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宥名、乙○○、洪嘉笙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高宥名見11偵一卷第13至18、22至23、26、30至32、165 至167 、193 至196 頁、11聲羈一卷第20至24頁、11偵四卷第70、78至79頁、原審11號卷第71、337 頁、12偵卷第13至15、84至85頁、原審12號卷第37、150 頁、本院卷第287 頁;乙○○見11偵二卷第14至17、24至28、40至41、134 至137 、196至197 、224 、232 頁、11聲羈二卷第21頁、11偵六卷第90至92頁、原審11號卷第71、337 頁、763 警二卷第6 至8 頁、原審763 號卷第43、131 頁、本院卷第287 頁;洪嘉笙見11偵一卷第271 至277 、11偵七卷第57至61頁、原審11號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287 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佳承、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游群演、林宜農、甲○○、證人即共犯少年顏○翰、郭○宏、證人劉彥佐、陳玟翰分別於警詢、少年調查或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陳佳承見11偵六卷第10至13、63至64、84至88、108 至109 頁、763警一卷第4 至8 頁、763 偵卷第15至16、164 至165 頁;洪嘉笙見11偵一卷第271 至277 、11偵七卷第57至61頁;林秀玉見11偵一卷第37至41頁、11少家卷第73頁;游群演見11偵六卷第37至38頁;林宜農見12偵卷第55至57頁;甲○○見763 警一卷第67至70頁;顏○翰見11偵一卷第260 頁、11偵二卷第85至89頁、11少家卷第13至19、67至75頁、12偵卷第31至34頁;郭○宏見11偵三卷第82至83頁、12偵卷第130 至131 頁;劉彥佐見11偵三卷第11至16、68至69頁;陳玟翰見12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高宥名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被告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00020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高宥名、乙○○、證人顏○翰、郭○宏、劉彥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秀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張育甄蘇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9 年2 月14日大寮大發郵局、2 月15日大寮中庄郵局提款照片、被告高宥名與被告乙○○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車牌MZT- 683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顏○翰指認109 年2 月14日大寮大發郵局、2 月15日大寮中庄郵局提款照片、劉彥佐指認109 年2 月14日、1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郭○宏指認路口監視器照片、車牌7689-R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宥名、乙○○)和解筆錄、(高宥名)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洪嘉笙)和解筆錄、告訴人游群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聖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9 年2 月21日五甲郵局提款照片、陳佳承指認被告乙○○之相片、被告乙○○手機相簿內之陳佳承汽車駕照照片、(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游群演陳述狀暨附件郵政存簿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4 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180600 號函暨附件109 年4 月8 日職務報告書、犯嫌犯罪情資摘要一覽表、詐欺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郵政匯票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20813號鑑定書、被告高宥名手機相簿內之槍枝子彈照片、扣案證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被告乙○○指認槍枝、鄭伯彥之臉書資料翻拍照片、被告高宥名手機109 年2月8 日影像截圖、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9730842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9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02111號函、告訴人林宜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 年2 月14日統一超商米奇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9 年2 月14日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9 年2 月15日大寮中庄郵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9 年2 月15日和春技術學院大寮校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顏○翰高雄少家法院109 年度少護字第538 、539 號宣示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0568 號函暨陳玟翰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和解契約、陳佳承之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MWR-336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提款照片、查獲陳佳承照片、陳佳承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扣押物品照片2 張、陳佳承手機接獲詐騙集團指示路線擷圖、陳佳承與詐騙及詐騙集團聯絡畫面擷圖、陳佳承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衝」聯絡人翻拍照片、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善化成功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與暱稱「陳東欽」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8 月4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121100 號函暨附件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109 年7 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3625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362600 少年事件移送書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11偵一卷第35、49、64、67至71、75至79、83至87、89至93、95至100 、101至103 、105 至123 、149 、251 至253 頁、11偵二卷第19至21、43至51、53至59、91至95、11偵三卷第17至23、11偵四卷第73頁、11偵六卷第15、17、40、43、77頁、11偵七卷第23至26、117 頁、原審11號卷第99、135 至137 、177 、181 、187 、211 至213 、221 頁、12偵卷第19至23、26至28、37至41、48、117 至121 、145 至147 頁、原審12號卷第59至65、75頁、763 警一卷第9 至15、25、29至31、33、35、37、39、71至76頁、763 警二卷第9 至13、73頁、763偵卷第33、37、59、69、83、101 、109 至115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與如附表二編號2 -1至2-4所示非制式子彈8 顆扣案可佐。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1 所示2 顆子彈、附表二編號2-2 所示2 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皆可擊發,認如附表二編號2-1 、2-2 所示4 顆子彈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3 、2-4 所示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附表二編號2-3 所示子彈1 顆無法擊發,附表二編號2-4 所示子彈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皆不足,認如附表二編號2-3 、2 -4所示子彈4 顆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20813號鑑定書暨照片6 張及109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02111號函附卷足憑(見11偵一卷第251 至253 頁、原審11號卷第187 頁),足見被告高宥名、乙○○受託寄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附表編號2-1 、2-2 所示子彈4 顆,皆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被告高宥名、乙○○、洪嘉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宥名、乙○○、洪嘉笙各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宥名、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於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就各該槍砲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具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而於修正前,本條例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若屬於制式槍枝者,或雖係非制式槍枝,然經鑑定結果,該非制式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槍枝相當,即屬第7 條之處罰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不屬於上開槍枝,又非修正前第8 條所列舉之槍枝種類,則屬於修正前第8 條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應依照修正前第8 條之規定處罰之。而被告高宥名、梁欽銘本案寄藏之手槍既為非制式改造手槍,亦無事證顯示其性能、威力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應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於修正後,則屬「非制式手槍」。因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第7 條第4 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高宥名、乙○○所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部分,應適用被告高宥名、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被告高宥名、乙○○、洪嘉笙各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高宥名、乙○○、洪嘉笙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被告高宥名、乙○○、洪嘉笙外,另有吳浩銘、顏○翰、陳佳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負責撥打電話予林秀玉、游群演、林宜農、甲○○等人佯稱為友人、姪子等不詳人士,且被告高宥名、乙○○、洪嘉笙均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知悉為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超過3 人(原審11號卷第77頁、151 頁、原審12號卷第41頁、原審763 號卷第51頁),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次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查就事實欄㈣所示,因告訴人甲○○已匯入150,000 元至人頭帳戶張正宇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原審同案被告陳佳承斯時已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並收取上開張正宇人頭帳戶金融卡欲提領,僅因陳佳承為警逮捕而不及提領,可見陳佳承已可隨時提領該贓款,是該贓款業已處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故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佳承共犯如事實欄㈣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自屬既遂。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亦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查被告高宥名、乙○○、洪嘉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林秀玉、游群演、林宜農、甲○○施以詐術,因而取得告訴人林秀玉、游群演、林宜農、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該部分除顯然構成刑法第339 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外,被告高宥名尚擔任搭載車手提領贓款之角色,被告乙○○則擔任招攬、轉介帳號之角色,被告洪嘉笙則擔任招攬、收取贓款之角色,藉由層層轉交之方式,使得贓款最終落入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然已製造金流去向之斷點,核屬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

(四)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宥名、乙○○、洪嘉笙各就事實欄所示共同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等行為,惟被告高宥名、乙○○各自擔任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贓款時在旁把風、負責招攬車手及轉傳車手個人微信帳號等行為,被告洪嘉笙亦有負責招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等行為,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所參與者亦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認被告高宥名、乙○○、洪嘉笙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自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罰乃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 8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六)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高宥名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事實欄㈠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高宥名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於本案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高宥名以一行為,同時各犯犯事實欄㈠至㈡以上各罪,另同時寄藏槍枝、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寄藏槍枝罪論處。被告高宥名各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與寄藏槍枝罪予以分論併罰(共3 罪)。

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㈢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事實欄㈠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實欄㈢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l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㈣所示部分,認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恰,惟此僅係行為階段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於本案如事實欄㈠、㈢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各犯事實欄㈠、㈢至㈣以上各罪,另同時寄藏槍枝、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寄藏槍枝罪論處。被告梁欽銘各犯如事實欄㈠、㈢至㈣所示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與寄藏槍枝罪予以分論併罰(共4 罪)。

⒊核被告洪嘉笙就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實欄㈠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洪嘉笙以一行為,同時各犯事實欄㈠、㈢以上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洪嘉笙各犯如事實欄㈠、㈢所示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共2 罪)。

⒋被告高宥名、乙○○、洪嘉笙各就事實欄所為,分別與各該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法條,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均已述及前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自首係限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尚未發覺,亦即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之情形。

⒉被告高宥名部分查被告高宥名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2-1、2-2 所示槍、彈,係警方於109 年2 月21日早上10時30分拘提高宥名到案,徵得高宥名同意後,檢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高宥名持有之手機,發現該手機內存有槍、彈照片1 張,因而詢問被告高宥名,被告高宥名即坦承其有受被告乙○○之託而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2-1 、2-2 所示槍、彈,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里○○0 號住處起出如附表二編號1 、2-1 、2-2所示槍、彈等情,有被告高宥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內之槍、彈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高宥名109 年2 月21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9730842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11偵一卷第23至26、63至71、91、93頁、原審11號卷第135 至137 頁),而由前揭照片觀之,固可見被告高宥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內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1、2-2 所示槍、彈照片1 張,然尚未能單純由該槍、彈之外觀判斷其究竟是否即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抑或僅為玩具槍及子彈而已,甚至亦無法推知目前係由被告高宥名受託寄藏持有中,是在被告高宥名未向警方坦承其有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2-1 、2-2 所示槍、彈行為前,警方仍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該照片所示槍、彈即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亦即尚待被告高宥名自白,方能知悉被告高宥名有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2-1 、2-2 所示槍、彈前,被告高宥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寄藏附表二編號1 、2-1 、2-2 所示槍、彈,並帶同警方尋獲附表二編號1、2-1 、2-2 所示槍、彈,核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高宥名所犯如事實欄所示非法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2-1 、2-2 所示槍、彈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部分本件偵查警員係因被告高宥名自首其受被告乙○○之託而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2-1、2-2 所示槍、彈,並攜同警方至其住處起出如附表二編號1、2-1、2-2 所示槍、彈,因而查獲被告乙○○亦受他人之託而寄藏如附表二編號 1、2-1、2-2所示槍、彈,隨後被告高宥名尚提供109 年2 月8 日凌晨被告乙○○將該槍、彈拿至其家中並與友人打鬧把玩槍枝之影片與警員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9730842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原審11號卷第135 至137 頁),是警員經由被告高宥名主動供出如附表二編號1 、2-1 、2-2 所示槍、彈之來源,並看過被告高宥名提供之影片後,已合理懷疑被告乙○○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2-1 、2-2 所示槍、彈之犯行,進而詢問被告乙○○有無涉犯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2-1至2-2 所示槍、彈之犯行,自無從認被告乙○○就其未被發覺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2-1 至2-2 所示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故被告乙○○當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等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高宥名部分查被告高宥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寄藏如附表二編號 1、2-1 、2-2 所示槍、彈之犯行,並供明其來源為被告乙○○,且經被告乙○○自白,因而查獲乙節,業據被告高宥名、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偵一卷第21至22、29至33、165 至167 頁、原審11號卷第7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9730842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報告可參(見原審11號卷第135 至137 頁),加以本案因被告高宥名並未將如附表二編號1 、2-1 、2-2 所示槍、彈移轉持有,是被告高宥名寄藏之犯罪行為僅有來源並無去向,則被告高宥名既已供明如附表二編號1 、2-1 、2-2 所示槍、彈之來源,導致警方因而查獲被告乙○○,依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就被告高宥名所犯如事實欄所示非法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2-1 、2-2 所示槍、彈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高宥名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兼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4 項等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固稱受綽號為「阿笙」成年男子之託而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2-1 、2-2 所示槍、彈,惟迄今並未提供「阿笙」之真實姓名年籍、連絡電話或相關資料供警員調查,因而尚未查獲「阿笙」,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9年10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9730842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11號卷第135 至137 頁),是被告乙○○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本件被告高宥名、乙○○、洪嘉笙雖分別與少年顏○翰、郭○宏或曾○穎共犯各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因被告高宥名、乙○○、洪嘉笙各係90年11月生、89年5 月生、90年6 月13日生,於分別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時,均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犯行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宥名、乙○○上開詐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

(十)被告高宥名、乙○○、洪嘉笙之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於犯後均坦承認過,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被告3 人參與詐騙集團及高宥名、乙○○另犯寄藏槍彈之罪,除詐欺犯行使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外,其等犯行並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實屬重大危害治安犯罪,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要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宣告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3 人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爰均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高宥名、乙○○寄藏槍彈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邇來臺灣地區槍枝爆裂物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搶劫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是非法寄藏槍枝及彈藥即已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高宥名、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宥名於原審自陳現為搭拆施工學徒、晚上在高雄科技大學就讀機械工程系、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正常,且需協助照顧家中未成年胞妹及甫初生未滿周歲即罹患週產期動脈缺血性中風造成發展遲緩之么妹等一切情狀;被告乙○○於原審自陳目前為水電學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正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高宥名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 萬元;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均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高宥名、乙○○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高宥名、乙○○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高宥名、乙○○、洪嘉笙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3 人事實欄㈠所為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洪嘉笙就事實欄㈠、事實欄㈢所為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審均漏未論及;另被告高宥名事實欄㈡所為、被告乙○○事實欄㈣所為是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亦漏未說明。⑵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原審漏未說明被告3 人是否有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理由後述),均尚有未恰。被告3 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 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以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除使被害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高宥名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別以80,000、60,000元與告訴人林秀玉、林宜農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被告乙○○於原審則就事實欄㈠、㈢分別以80,000、30,000元與告訴人林秀玉、游群演和解,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給付完畢,被告洪嘉笙就事實欄㈠、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原審分別以40,000、30,000元與告訴人林秀玉、游群演和解,現尚未給付完畢;兼衡被告3 人之學歷、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暨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院酌量被告3 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 年2 月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3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 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高宥名、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被告洪嘉笙撤銷改判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高宥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高宥名於行為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高宥名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並已依和解內容全部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高宥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高宥名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高宥名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乙○○本案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被告洪嘉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 年3 月2 日移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乙○○、洪嘉笙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無法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㈠違禁物之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再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核屬違禁物,且係因被告乙○○委託被告高宥名保管,並未移轉所有權,仍應隨同被告高宥名、乙○○各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 、2-2 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4 顆,均因實施鑑驗試射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而附表二編號2-3 、2-4 所示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亦非違禁物,爰均不隨同於被告高宥名、乙○○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支,各屬被告高宥名、乙○○所有,並供其等分別實施如事實欄【㈠至㈡】、【㈠、㈢至㈣】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高宥名、乙○○供陳在卷(見原審11號卷第344 頁、原審12號卷第158 頁、原審76 3號卷第138 頁),本院考量被告高宥名、乙○○均僅對其等自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各隨同被告高宥名、乙○○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㈠、㈢至㈣】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原審同案被告陳佳承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編號4 所示金融卡1 張,雖係陳佳承持之提領贓款之用(如事實欄㈣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金融卡5 張,則與本案犯行無涉,加以金融卡具有人格專屬性,均非詐欺集團、被告3 人或原審同案被告陳佳承等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7 所示原審同案被告陳佳承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因詐欺集團、被告3 人對此行動電話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毋庸隨同被告3人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宥名、乙○○供稱其等分別為事實欄【㈠至㈡】、【㈠】所示犯行,各可以獲得6,000元、4,000 元(如事實欄㈢至㈣所示部分,被告乙○○並未取得報酬,見原審11號卷第344 頁、原審12號卷第158 頁、原審763 號卷第138 頁) ,佐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被告高宥名、乙○○尚有取得其他報酬,堪認被告高宥名、乙○○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惟被告高宥名與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告訴人林秀玉、林宜農,被告乙○○則與如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林秀玉達成和解,且被告高宥名各已給付80,000元、60,000元予告訴人林秀玉、林宜農,被告乙○○則已給付80,000元予告訴人林秀玉,核屬被告高宥名、乙○○均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秀玉或林宜農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洪嘉笙供稱其為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迄今尚未獲得任何現金報酬等語(見原審11號卷第385 至386 頁、原審763 號卷第187 至188 頁),佐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被告洪嘉笙尚有取得其他現金報酬,堪認被告洪嘉笙上開所述,應可採信,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遭被告高宥名、乙○○、洪嘉笙各所掩飾、隱匿去向之詐騙所得款項(即各如事實欄【㈠至㈡】、【㈠、㈢至㈣】所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款項均已由車手上繳至詐欺集團(詳述如前),被告高宥名、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如事實欄㈣所示部分則未及提領,贓款已返還告訴人,佐以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因各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而有另外取得其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本案不宣告被告3人強制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3 人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高宥名、洪嘉笙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被告乙○○年僅19歲,均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而受詐騙集團成年人之利用,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且被告高宥名、洪嘉笙於本案僅參與2 次詐欺犯行、被告乙○○僅參與3 次詐欺犯行,是其等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屬非重,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八、原審共同被告陳佳承,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韶芹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執行時間:109年2月21日12時30至4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鳳山區五家三路 │
│45號(五甲郵局)/受執行人:陳佳承                                 │
│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1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    │現金卡)1 張(帳號│                                        │
│    │00000000000000)  │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    │現金卡)1 張(帳號│                                        │
│    │00000000000000)  │                                        │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    │現金卡)1 張(帳號│                                        │
│    │00000000000000)  │                                        │
├──┼─────────┼────────────────────┤
│4   │華南銀行金融卡(含│(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    │現金卡)1 張(帳號│                                        │
│    │000000000000)    │                                        │
├──┼─────────┼────────────────────┤
│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    │(含現金卡)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    │(含現金卡)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                                        │
├──┼─────────┼────────────────────┤
│7   │Iphone 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含SIM卡,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
附表二
┌────┬────────────────┬───┬───────┐
│編號    │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壹把  │槍枝管制編號:│
│        │匣)                            │      │0000000000,經│
│        │                                │      │警方送鑑定認由│
│        │                                │      │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具│
│        │                                │      │殺傷力(見11偵│
│        │                                │      │一卷第251頁) │
├─┬──┼────────────────┼───┼───────┤
│2 │2-1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貳顆  │經警方送鑑定試│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      │射,均可擊發,│
│  │    │  彈頭而成)                    │      │認具殺傷力(11│
│  │    │                                │      │偵一卷第251頁 │
│  │    │                                │      │)            │
├─┼──┼────────────────┼───┼───────┤
│  │2-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貳顆  │經原審送鑑定試│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      │射,均可擊發,│
│  │    │  彈頭而成)                    │      │認具殺傷力(原│
│  │    │                                │      │審11號卷第187 │
│  │    │                                │      │頁)          │
├─┼──┼────────────────┼───┼───────┤
│  │2-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壹顆  │經警方送鑑定試│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      │射,無法擊發,│
│  │    │  彈頭而成)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見11偵一卷第  │
│  │    │                                │      │251頁)       │
│  ├──┼────────────────┼───┼───────┤
│  │2-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參顆  │經原審送鑑定射│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      │,雖均可擊發,│
│  │    │  彈頭而成)                    │      │惟均發射動能不│
│  │    │                                │      │足,認不具殺傷│
│  │    │                                │      │力(原審11號卷│
│  │    │                                │      │第187頁)     │
├─┴──┼────────────────┼───┼───────┤
│ 3      │高宥名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見11偵一卷第│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75至79頁)    │
│        │                                │      │              │
│        │                                │      │              │
├────┼────────────────┼───┼───────┤
│ 4      │乙○○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見11偵二卷第│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53至59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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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                                          │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
│雄檢109年度他字第1447號卷宗                           │
│雄檢109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宗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宗(11偵一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5351號卷宗(11偵二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宗(11偵三卷)               │
│雄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宗(11偵四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0467號卷宗(11偵五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0531號卷宗(11偵六卷)              │
│雄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卷宗                        │
│雄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卷宗(11偵七卷)            │
│雄檢109年度他字第3435號卷宗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0293號宗卷                          │
│少家法院109年少調字第197號卷宗(11少家卷)            │
│雄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宗(11聲羈一卷)             │
│雄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宗(11聲羈二卷)             │
│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宗(原審11號卷)             │
│                                                      │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追加起訴)                       │
│雄檢109年度他字第5242號卷宗(12他卷)                 │
│雄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卷宗(12偵卷)              │
│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宗(原審12號卷)             │
│                                                      │
│109年度訴字第763號                                    │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623600號(763警一卷)            │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362500號(763警二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4862號(763偵卷)                    │
│雄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                            │
│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審763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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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