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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吳秋宏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上訴人
陳義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義傑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反證不足採信,即在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有罪,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尤其是證據未明,何以會認定上訴人係在不詳時、地取得系爭槍、彈?又上訴人慣用右手不是左撇子,如果該黑色垃圾袋確係由上訴人拿去丟棄,應留下上訴人右拇指指紋才對,何況在裝有系爭槍、彈之黑色垃圾袋上僅採得上訴人之左拇指指紋,其因多端,或為上訴人拿黑色垃圾袋給李明修(已歿)所留,或為上訴人將黑色垃圾袋丟棄在香蕉園中時所留下,在沒有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持有系爭槍、彈前,自不可憑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認定事實,偏執一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者,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坦言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並將之與如附表二所示亦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其他模型槍5 支、未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發令彈89顆、底火2盒、警用便帽、刑警背心、手銬等物,一同裝在其所有之黑色垃圾袋內,放置查獲之地點,黑色垃圾袋上確有我的左拇指指紋的部分自白(但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為李明修所有,僅陪同丟棄,未持有);顯示扣案如附表一、二㈡所示之子彈共計13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顯示上開黑色垃圾袋上採集到的指紋與上訴人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的刑事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佐以上開黑色垃圾袋未採集到與李明修指紋相符之指紋,而李明修又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入監執行,迄至同年7月23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斷無可能如上訴人所辯有於109年6月20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前來其住處之舉,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復以上訴人於警詢自承該黑色垃圾袋內除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外,其他物品均為其所有(見警卷第7 頁),若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確為其前員工李明修所帶來,欲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既勸李明修不要碰這些東西,系爭槍、彈當與上訴人無關,何以要與其所有前揭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其他物品(警用便帽、刑警背心、手銬等)一起包裝丟棄?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上訴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可徵系爭槍、彈應為上訴人所持有,而與其他扣案物一併放入上開黑色垃圾袋,攜出置放在被查獲處等各項證據資料(含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持有子彈有罪部分及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部分所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之手槍罪刑(累犯,宣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另想像競合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訴非法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已先確定),併為相關沒收、易刑標準之諭知。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前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犯罪,所為僅陪同李明修丟棄系爭槍、彈,未持有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指出:

㈠李明修於上訴人所指攜槍、彈前來住處借款之時點,尚在監執行中,又李明修於109 年10月13日死亡,亦為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上訴人前曾有非法持有管制刀械、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等前科〈見原審卷第47、49頁〉,非初犯槍砲案件,對刀械、槍、彈之來源,總推稱源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無法查證,此品格證據可推見其就同一案件所為辯詞之慣常),可見上訴人於知悉李明修死亡後,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推給已死亡的李明修之可能。

㈡上開黑色垃圾袋被查獲時,其上覆以香蕉葉,此或為藏放於該處待日後使用,或基於捨棄之意思丟棄於該處,已然有疑(尤其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尚先以粉紅色垃圾袋包裹後才置放在黑色垃圾袋內,其餘模型(擬)槍亦個別先以塑膠袋包覆〈見偵卷第91頁〉,若意在捨棄,何需層層包裹、防潮?);又依證人蕭謝枝免所證該上開黑色垃圾袋被放置之時點應為109年8月29日6時至同年月30日上午8時30分間某時,對照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明修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 對話紀錄,其間兩人並無任何對話,上訴人所辯李明修有攜來系爭槍、彈,向其展示後欲借款,遭其拒絕後,即以丟棄之意思裝入上開黑色垃圾袋內,一同攜出棄置在查獲處等語,顯然違常,當屬飾卸,尚難憑採。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亦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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