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
- 上訴人
- 林清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清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明丞 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 年8月,並諭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於警詢時已供出本件毒品來源梁俊傑,在伊供出梁俊傑之前,檢警機關對於梁俊傑涉嫌販賣海洛因犯嫌均未取得其他足以供調查或追緝之線索,可見檢警機關係因伊之供證始查獲梁俊傑販賣毒品犯嫌,而梁俊傑既已遭起訴及判決,可見伊供出毒品來源梁俊傑,與檢警機關查獲其販賣毒品罪嫌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則伊所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顯有不當。⑵、原審於量刑時,僅單純援用第一審法院之量刑理由而說明其量刑並無不當,並未對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具體審酌之事項,本於職權重複審理而量處伊適當之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減刑事由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犯該條項犯行之間有時序上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因欠缺前後時序上之因果關聯而不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梁俊傑,且梁俊傑嗣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92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罪刑。惟依上揭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梁俊傑係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及翌(15)日」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梁俊傑處取得海洛因之時間,既晚於上訴人本件被訴於「109年4月28日」販賣海洛因予宋明丞之時間,二者在時序上尚乏直接因果關聯,縱令梁俊傑確因上訴人之指述而被查獲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尚難謂上訴人本件被訴販毒行為該次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係取自梁俊傑,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綦詳,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⑴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二審為第一審之覆審,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事實審之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惟第二審於量刑時所審酌之情形若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內容一致,而為重複記載者,尚非法所不許。原審於量刑時,審酌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斟酌與本件犯罪行為及上訴人有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無違法、不當,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予以維持,並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雖未明確載敘上訴人告發梁俊傑販賣毒品使警方因而查獲一節,然已將此納入上訴人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並據以科處較低度之量刑,而無漏未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情形,因而引敘第一審判決書之量刑理由作為裁判之基礎,並就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補充記載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9至10頁),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⑵所云,徒執前揭泛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