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
- 上訴人
- 陳冠廷
- 選任辯護人
- 余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09、15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廷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申葵、劉于萍(下稱許申葵2 人)為本案之購毒者,其等為警查獲販毒,而有飾卸嫁禍之危險,且許申葵就有無欠上訴人款項之說詞反覆,復未交代所謂上訴人販毒之細節,而劉于萍對於上訴人販毒之指證,則是聽聞自許申葵之陳述,故證詞均欠缺可信性。另細繹上訴人與許申葵間Messenger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對話紀錄),並無足以判別對話內容是有關毒品交易之數(重)量及由誰交付之約定,且對話中雖談及金錢,惟證人許申葵與上訴人間曾有借貸關係,自亦不足以證明係關於毒品交易之款項。上訴人並無毒品前科,本案復未從上訴人處扣得任何搖頭丸或吸食毒品之器具,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毒品及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諭知無罪或至多祇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原審未調查釐清許申葵2 人有無偽證嫁禍動機,且無視上訴人於對話中所稱「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先給他一兩千?」之「他」,顯為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在欠缺補強證據之下,竟擷取對話紀錄之片斷,曲解雙方討論借、還款之原意,逕予推測上訴人為販賣營利之行為主體,從中賺取差價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調查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等違法。
三、惟查:
(一)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販賣毒品為重罪,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許申葵2 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上訴人與許申葵間對話紀錄擷圖、劉于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其理由並載敘:⑴許申葵2 人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察,相約於107年7月8 日晚間,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加車資500元之價格交易,嗣許申葵交付藥錠1包(共9顆)時,為警當場查獲。該等扣案藥錠,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1-丁基-3-(1-萘甲醯)吲、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成分,且依證人許申葵之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供述及證人劉于萍之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可知毒品來源為上訴人。稽之上訴人於對話中要求許申葵先支付部分款項,並稱「五百也好」,且有劉于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年7月12日轉帳6,000 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足認證人許申葵所述以6,500 元向上訴人購得扣案藥錠,交易當時有賒欠,事後才回帳等情可信。⑵上訴人在對話中,原要求許申葵「現金輸贏」,許申葵一再表示要到下禮拜才有錢,上訴人仍不斷以:「有沒有辦法先給他一兩千」、「向你女朋友借借看」、「接下來賺的大筆是你有錢不是他」、「五百也好」等語,鼓吹許申葵購買藥錠。許申葵轉售喬裝購毒者之警察,其差價可觀,上訴人為許申葵之上游,又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風險,與許申葵相約於深夜在外見面交付藥錠,可見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⑶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所辯因許申葵欠錢不還而相約見面及許申葵係為償還欠款而轉帳6,000 元等節如何均不足採信,及證人楊竣宇之第一審證述有聽到許申葵向上訴人借錢乙節,如何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均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祇單憑上訴人之供述或購毒者之唯一證詞,資為論據。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販賣毒品罪,祇須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並有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且該罪之認定,亦不以扣得毒品或價金等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至上訴人與許申葵對話中,其所稱「有沒有辦法先給他一兩千」、「向你女朋友借借看」、「接下來賺的大筆是你有錢不是他」、「五百也好」等語,既已足擔保許申葵關於扣案藥錠來源為上訴人乙節之真實性,則上訴人與許申葵間交易背後,是否尚涉及第三者,性質上即屬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枝節,縱未調查究明上訴人所稱該第三者之角色,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或執本案未自上訴人處扣得毒品等證物,或指許申葵2 人證詞前後不一或無補強證據而均不足採,或稱上訴人與許申葵之對話並未談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各云云,核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證人許申葵2 人之供述,任憑己見自作主張,而異持與原審相左之評價,泛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或非事理所必然,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於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並就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後,經審判長詢問:「對於本案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無」,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復均答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301 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均臻明確,因而論處上開罪刑,而未再為其他無異之調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審究有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應調查而漏未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自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相反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