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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宋松璟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

上訴人
溫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溫志強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所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暨隱匿詐騙所得贓款去向共 6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中如同上附表編號 1部分,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 6罪處斷,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還債及改善家庭經濟狀況而兼差開車載客賺錢,未料涉入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犯後深切自省,並與若干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之量刑仍嫌過重,祈請審酌上情,改判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對於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宣告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均於理由內說明綦詳,核未逾越刑罰自由裁量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送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8號詐欺案件卷宗,並以110年度偵字第16195號併辦意旨書,主張該案犯罪事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應併予審理等旨,即均屬無從審酌,且上開卷宗應予退回,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蔡 憲 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