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8 分鐘讀完全文 19,8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邱滋杉陳彥年黃翰義

上訴人
即被告
溫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溫志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溫志強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經由暱稱「阿賓」之張茟傑、暱稱「少爺」之彭少郡(另案審理中)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茟傑(另案偵查中)、彭少郡、施志達、朱建星(以上2人均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並於109年9月5日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依彭少郡指示從事向下游提領車手收款及上交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而與張茟傑、彭少郡、施志達、朱建星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下稱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第一層收水手朱建星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施志達,第二層收水手施志達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予第三層收水手溫志強及彭少郡,溫志強則與彭少郡於109年9月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B1大湖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進行取款之收水作業,並於109年9月5日18時許、19時許、21時許、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風中奇園社區廁所進行取款之收水作業後,再將款項交予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後告訴人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伊珊、楊智強、廖偉宏、林燕昭、林靖純、王威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未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組織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持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朱建星以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後交付施志達,再轉交彭少郡及上訴人即被告溫志強,再上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告訴人田伊珊、楊智強、廖偉宏、林靖純、王威迪、被害人林燕昭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溫志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除上述㈡所述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就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所為陳述中,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故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45-351頁、原審卷第42頁),核與另案被告彭少郡、施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3-32、39-48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人等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03-204、205-207、209-210、273-278、299-301、311-318頁)大致相符(上開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使用,其餘證據詳後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擔任取款之行為,辯稱:伊有和彭少郡去指定地點,共2次,第1次伊僅是待在車上,第2次則是伊協助拿取牛皮紙袋,當時是因為相信白牌老闆介紹工作才去開車,以為是正當工作,因為有工作就去做,並非是要擔任車手之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11頁)。惟查:

㈠按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旨)。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復由第一層收水手朱建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施志達,第二層收水手施志達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予第三層收水手溫志強及彭少郡後,並各扣除自己之報酬,再將餘款層層轉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以上開方式取款之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提領為現金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方式,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以電話詳稱網路平台設定有誤之方式而分別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編號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將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後,由第一層收水手朱建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施志達,第二層收水手施志達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予第三層收水手溫志強及彭少郡後,並各扣除自己之報酬,再將餘款層層轉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卷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依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由第一層收水手朱建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施志達,第二層收水手施志達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予第三層收水手溫志強及彭少郡後,並各扣除自己之報酬,再將餘款層層轉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甚明。

㈣此外,復有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共6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共3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匯款紀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共3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109年9月5日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施志達上繳贓款監視器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69、232-234、241、251-252、270-271、287-297、306-310、319-327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伊有和彭少郡去指定地點,共2次,第1次伊僅是待在車上,第2次則是伊協助拿取牛皮紙袋,當時是因為相信白牌老闆介紹工作才去開車,以為是正當工作,因為有工作就去做,並非是要擔任車手之工作云云。然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受騙與機房人員聯繫,或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再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是本案由第一層收水手朱建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施志達,第二層收水手施志達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予第三層收水手溫志強及彭少郡後,並各扣除自己之報酬,再將餘款層層轉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節以觀,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依指示將現金轉交予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被告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自第二層收水手施志達處取得其提領現金而放置於大湖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及風中奇園社區廁所後收取款項,再轉交現金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自足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自難信為真實。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本案除被告外,與被告有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阿賓」之張茟傑、暱稱「少爺」之彭少郡與施志達、朱建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等人實行詐騙,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多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自應有所認識。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上揭傳遞贓款之舉,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為上開犯行時無疑已預見並認知此情,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詐欺集團)與其等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擔任車手)及洗錢等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依指示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本案被告取得之款項,各係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取得,是其等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洗錢部分等事實,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為前揭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3、100頁),並給予𧘪告陳述意見、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本案之犯案手法,係由第一層收水手朱建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施志達,第二層收水手施志達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予第三層收水手溫志強及彭少郡,被告則與另案被告彭少郡於109年9月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B1大湖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進行取款之收水作業,並於109年9月5日18時許、19時許、21時許、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風中奇園社區廁所進行取款之收水作業,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多數被害人受害,其等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可謂不高,被告固有與與部分被害人楊智強、林靖純、田伊珊達成和解,然被告對於其餘被害人部分,並未達成和解,致其餘被害人之損害並未因此得到補償,且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㈨查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被告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部分被害人楊智強、林靖純、田伊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2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之基礎亦有所變更,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事,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前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審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係「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並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經核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亦有不當之處。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騙集團,依彭少郡指示收取下游車手提領之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田伊珊、楊智強、廖偉宏、林靖純、王威迪、被害人林燕昭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相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部分被害人楊智強、林靖純、田伊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23頁),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未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若合符節(即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予以轉交之行為),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依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取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尚未繳回之贓款自仍有持有關係之處分權限),倘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㈢經查:

1.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報酬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49頁、原審卷第36頁),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與部分被害人楊智強、林靖純、田伊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23頁),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未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告訴人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款項(新臺幣:元) 罪名及宣告刑   1 田伊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5月19時11分14秒、13分12秒匯入29,989元、29,986元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朱建星分別於109年9月5日19時17分56秒、18分37秒、19分18秒,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華南銀行內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溫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智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4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5月16時27分、16時48分、16時52分、17時1分、17時6分、17時11分匯入29,985元、30,000元、30,000元、29,980元、29,980元、19,980元至右列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朱建星分別於109年9月5日16時34分17秒、36分4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金龍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9,000元,另於109年9月5日16時52分24秒、16時55分36秒、17時15分19秒,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湖捷店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0元、30,000元、80,000元。 溫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偉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5月17時1分、17時4分、17時16分匯入49,985元、49,989元、49,985元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朱建星分別於109年9月5日17時9分9秒、9分51秒、10分28秒、11分7秒、11分46秒,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成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另於109年9月5日17時27分10秒、27分56秒、28分37秒,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上海銀行內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溫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燕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5日17時57分匯入39,981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朱建星分別於109年9月5日18時2分42秒、3分25秒、4分6秒、4分47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成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另於109年9月5日18時16分24秒、17分35秒、18分47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德福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溫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靖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5月17時52分、18時8分、18時15分匯入29,985元、29,999元、29,985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   溫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王威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5月21時11分、29分匯入29,987元、29,985元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朱建星分別於109年9月5日21時16分9秒、17分21秒,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金龍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10,005元,於109年9月5日21時40分51秒、42分8秒,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湖捷店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9,005元。 溫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