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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宋松璟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上訴人
蔡曜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64號,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曜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 934.84公克,驗餘淨重934.7公克)夾藏在相框內,以國際郵遞包裹方式,從荷蘭走私運輸入境臺灣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於依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以及同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3年,並諭知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934.7公克,含用以裝填之珍珠板)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家庭境況堪憐,為緩解經濟壓力,誤蹈私運毒品厲禁,本件所犯情輕法重,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有不當。又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件犯行,復協助警方溯源查緝毒品來源,經原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苟審酌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並非不得科以處斷刑之下限即有期徒刑 1年2月,然原判決卻遽量處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並審酌有利於伊之相關情狀,從輕量刑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犯行,於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無視厲禁,私運毒品入境,流散毒害,危害社會深鉅,亦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於法並無不合;復論敘說明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年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21行至第9頁第11行),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刑罰裁量失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云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蔡 憲 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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