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
- 上訴人
- 涂河生
- 選任辯護人
-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5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7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涂河生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復敘明:上訴人駕駛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 項、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的閃紅號誌路口,逕行左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讓右側來車先行,導致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所為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的風險,與被害人陳鑫、張芳雯(下或稱被害人2 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被害人2 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併合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過失責任。鑑定意見書關於推估陳鑫、張芳雯騎乘之機車於事故路段之平均速率分別為每小時96.43 公里、89.44 公里,如2 人依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與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不會發生碰撞之記載。並不影響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 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其駕駛車輛違規左轉的行為,與被害人2 人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由鑑定意見書可知,如陳鑫、張芳雯未嚴重超速達每小時96.43 公里、89.44 公里,且有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事故即不會發生。被害人2 人死亡,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之左轉行為。原判決僅擇鑑定意見書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未採納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將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逕行認定其左轉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的危險,與被害人2 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指摘原判決不但違反論理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就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包括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其願分別賠償陳鑫、張芳雯之家屬各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400 萬元,但未能達成和解,彌平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傷痛。檢察官與被害人家屬認為上訴人不知檢討自己過錯,將責任全部卸責於被害人,應從重量刑之意見等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理由內復已說明: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2 人死亡之結果,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提起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等旨甚詳,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如被害人2 人未嚴重超速,且有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事故即不會發生。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較第一審之認定為輕。且其於原審願分別賠償陳鑫、張芳雯之家屬450 萬元、400 萬元,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才未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予審酌,竟量處較第一審更重之刑,且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作為加重上訴人刑度之主要理由,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持續以被害人2 人名義向公益機關捐款,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所違誤。惟查原判決係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並非單以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情形,作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刑責,作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並無以上訴人否認犯行,即加重其量刑之情形。至上訴人縱仍持續以被害人名義向公益機關捐款,亦難指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