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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涂河生
選任辯護人
黃昱維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涂河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涂河生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與華江五路交岔路口時,且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標誌之指示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一時之便,未依上揭交岔路口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即貿然於上揭交岔路口違規左轉彎往華江五路行駛。適同時間,陳鑫在該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超越行車速限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張芳雯亦超越行車速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沿環河西路4 段由華江六路往華江五路方向直行閃光黃燈路口而至,均因見狀後煞車不及,而先後撞擊涂河生所駕車輛右後車輪處,因而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致創傷性休克,而均當場死亡。涂河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鑫之母李曉鈺、張芳雯之母尤碧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在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與華江五路交岔路口時,違規左轉,適同時間被害人陳鑫、張芳雯分別駕駛重型機車於對向直行駛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陳鑫、張芳雯並因此死亡等情(本院卷第319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違規左轉只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行政違規,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是因為被害人二人嚴重超速行駛,我沒辦法預見被害人二人會超速,否則在一般限速之下,被害人二人應該不會撞上我駕駛的車輛,我違規左轉與事故的發生應該沒有常態性的關連,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在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在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與華江五路交岔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遵守上揭交岔路口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而於上揭交岔路口違規左轉彎往華江五路行駛,而且轉彎車也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同時地,陳鑫、張芳雯二人分別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在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自對向沿環河西路4 段由華江六路往華江五路方向直行而至,二人均因此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後車輪處,因而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含現場勘察照片126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等)、行車紀錄紙1 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4、26至29、31、33至56、64至69、70至72、79至84、109 至154 頁、偵字卷第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佐(相驗卷第87、90、91、94、95至106 頁)。又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五路之交岔路口擬左轉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陳鑫、張芳雯則沿對向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執行駛至,其等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相驗卷第36頁至4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即開宗明義載明:「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可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上開規定,均係為維護共同使用道路交通之秩序,確保共同使用道路人之交通安全之法規,避免使用道路之人製造他人行車之風險而設,乃係保護共同使用道路他人之法律。因此,共同使用道路之人如違反上開規定,乃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勢必造成共同使用道路之人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種風險倘若因此實現造成共同使用道路之人受有傷害或死亡者,則因違反注意義務所造成之風險,與他人因此所受之傷害或死亡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保護他人之法規自難推諉不知,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違反而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該路段肇事交岔路口,被告之行車方向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相驗卷第36、114 頁)。該禁止左轉之標誌,乃係為維護對向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行車安全而設,避免造成左轉彎車輛與對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被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該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行車,不得左轉,轉彎車也應該讓直行車先行,並讓幹道車先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詎被告竟為圖一時之便,未依標誌指示而貿然左轉,而製造對向行車至該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的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導致被害人二人因此閃避不及,而實現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事故之結果,則被告所為既製造了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種風險亦實現了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亦即,被告若未違規左轉,又轉彎時能讓幹道車先行,即不可能造成被害人二人所騎乘之車輛,因此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結果。可見被告所製造之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與被害人陳鑫、張芳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駕駛大貨車於閃紅號誌路口(禁止左轉)內,逕行左轉,未注意右側來車,讓右側來車先行,導致事故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閃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違反同規則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進行之方向之禁止左轉規定,應負肇事主因,經本院委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再卷可佐憑(本院卷第255至286頁)。是被告即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駕駛車輛違規左轉的行為只是違反行政規定,與被害人二人的死亡結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㈣過失犯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如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可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參照);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一般雖然可信賴被害人二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不違規超速,並盡同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然被告駕駛車輛在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轉彎車及支線車又未讓直行車及幹道車先行,已違反上開相關規定。依一般通常人之經驗法則觀察,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之違規左轉、轉彎及支線車未讓直行及幹道車先行的情形,均可能造成對向車輛行駛至該路段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行為,與被害人二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依據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如被害人二人未嚴重超速,則本件事故並不會發生。鑑定報告已經明確指出,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然而被害人陳鑫於發生事故當時之平均車速為每小時96.43 公里,而被害人張芳雯於發生事故當時之平均車速則為每小時89.44 公里,可知被害人二人皆有明顯嚴重超速之情事(本院卷第257-258 頁)。且澎科大鑑定報告更進一步明確指出,如被害人二人依每小時50公里速限行駛,在本件一切客觀條件不變的情況下,被害人二人完全不會撞上被告車輛(本院卷第274 、275 頁),可以證明,不論依客觀歸責理論或是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不能歸責於被告之左轉行為,兩者間並無常態性關聯,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並不構成過失致死之犯罪云云。無非僅將被害人的過失原因作為唯一的考量,而置被告自己的過失原因而不論,依首揭說明,被告既未遵守相關行車規定,被告之過失原因與被害人之過失原因,併合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仍不能免除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與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不論被害人二人車速超速多少,如果被告不違規左轉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的風險,則根本上也不可能肇至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可見被告的過失與被害人二人的死亡結果之間,確實具有常態性關聯,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鑑定報告之分析推論,乃係純就事故之發生歸咎於單方面,而未考量法律上的注意義務與相當因關係之判斷,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亦無理由。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依澎科大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撞擊被告車輛的位置乃位於被告車輛的右後側,而被告車輛之車頭則已進入華江五路口(本院卷第269 、271 頁),顯見如果被害人二人未嚴重超速行駛,則被告車輛應已能完全轉彎進入華江五路,足證被告並沒有辦法預見被害人二人會有嚴重超速的情事,更沒有辦法在被害人二人嚴重超速的情況下,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可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因此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時,以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應無預見可能性以及迴避可能性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所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足以造成法律所不容許製造的危險結果之發生。亦即,法律上所不容許的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觀察,如果對於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則該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本件被告既然在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左轉彎及支線車又未讓直行車及幹道車先行,因而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對向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而被告違規左轉轉彎車及支線車未讓直行車及幹道車先行的行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所製造對向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可能發生碰撞的危險,並非不可預見。若被告未違規左轉,則縱使被害人二人嚴重違規超速,也不可能撞擊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此種因駕駛車輛違規左轉可能造成之危險,一般人並非不可預見。再依相驗卷附光碟內檔名2020_0601_110609_804A檔案之畫面、肇事交岔路口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環河西路4 段與華江六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二人自環河西路4 段與華江六路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迄於環河西路4 段與華江五路交岔路口與被告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要左轉時,前方環河西路4 段跟華江六路路口才剛轉綠燈,當時機車才開始前進,我認為我有辦法通過路口,我就左轉了(相驗卷第8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五路的駕駛座,看到六路的機車是停止的,我才臨時起意左轉,就轉過去僅只12秒左右就發生車禍等語(原審卷第146 頁),可見被告早已有預見,前方對向將會有車輛會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之危險,然而被告仍執意違規左轉,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自難謂不能預見因此可能造成對向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之可能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理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亦不可採。

㈥至告訴人李曉鈺、尤碧惠及告訴人李曉鈺之告訴代理人雖另主張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所謂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行成立,此觀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即明。然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本件車禍事故乃屬偶發事件,自難僅以被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即遽行推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且此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尚難遽行採信,附此敘明。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有利證據及辯解之詞,均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鑫、張芳雯二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相驗卷第3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在設有禁止左轉交通標誌的交岔路口違規左轉,又轉彎及支線車未讓直行車及幹道車先行,製造對向車輛行駛至該路口可能發生碰撞的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而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陳鑫、張芳雯二人死亡之結果,原審判決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稍嫌過輕,有違一般法律感情,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自無從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共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之共同安全,且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自用大貨車,車體大、車身重,一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極易導致對方嚴重受損,自應更加謹慎駕駛為是。竟為貪圖一時之便,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及幹道車先行,因而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能預見危險之發生,而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並同時肇致年僅20餘歲之被害人陳鑫、張芳雯二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及公訴檢察官與被害人家屬認為,被告不知檢討自己過錯,將責任全部卸責於被害人,應從重量刑之意見。又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也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害人二人亦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與有過失責任,且被告有賠償之意願,並提出對陳鑫部分新台幣450 萬元,張芳雯部分400 萬元之賠償誠意,但很遺憾最後未能達成和解,彌平被害人二人家屬失去親人之傷痛。再兼衡被告年事已高,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裝有心臟支架,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1頁),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社會公義與罪刑相當原則。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件被告否認有過失刑責,經此偵審程序仍未能深切反省自己的過錯,顯無法達到刑罰之教化效果,自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正當理由;況本件科刑既已逾2年以上,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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