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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周盈文蔡廣昇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

上訴人
王文杰

      盧侑陣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110年度偵字第5450、5603、5608、5611、6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已知悉邱育謙交付與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可能涉入高雄仁武地區槍擊案,屬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接受邱育謙之委託,應允以新臺幣10萬元代價予以燒燬,乃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滿州公墓(下稱公墓)內,將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由甲○○以點燃汽油方式予以燒燬,火勢並延燒相鄰農地之林木及植被,致生公共危險,以此方式湮滅關係邱育謙等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僅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證物應由審判長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並應向被告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且每調查一證據畢,亦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第28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以符直接審理原則。原判決引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原審卷第 107頁),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係案外人黃世恩所有,進而推論上訴人2 人放火燒燬之系爭車輛為「他人所有物」,資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 頁第22、23、27、28行),上開資料當屬對上訴人2 人不利之證據,惟原審於111年3月31日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證據,竟未踐行上開提示證據資料、宣讀或告以文書要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等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及程序(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則原審未經合法之調查,逕將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殊與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程序有違,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三、按依刑法第175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或大眾交通工具以外之客體,必須「致生公共危險」,犯罪始能成立,屬於具體危險犯,並區分放火之客體為「他人所有物」或「自己所有物」而異其罪名及法定刑。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又既係具體危險犯,該危險狀態之有無,並非立法上之擬制,而是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審判者必須個案判斷,並說明危險已經出現之所憑及理由。行為人對於本條所指之客體,放火而燒之,倘火勢不能漫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如為他人所有物,僅得論以毀損罪,如為自己所有物,則不成立犯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如事前已得該他人同意或承諾,既不構成毀損罪,自應視其行為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以論斷是否成立同條第2 項之罪名。經查,本件上訴人2人所為是否構成公共危險罪?所應成立者係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未予論及,而係檢察官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始主張之法律爭議。惟卷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2 人放火之地點在「公墓內」(見原判決第2 頁第13、19行),但依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記載,本件火災現場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段0000地號農地(地主為潘長一)(見他字第1320號偵查卷第10、13頁),尚非公墓。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似與卷內資料齟齬。再稽之上開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內容,火災現場堆放廢棄床墊、廢棄腳踏車及其他廢棄物,集中於上開地號農地西側,消防人員趕赴現場滅火,系爭車輛位於該農地西側附近處,已經燒燬,無人傷亡(同上卷第13頁),潘長一則供稱其所有之上開農地,原本種植牧草,火災發生時牧草已收成,沒有損失等語(同上卷第21頁)。另依現場平面圖及照片顯示(同上卷第9 、71、72頁),火災現場為綠色草地,除系爭車輛及現場堆放之廢棄物外,似無其他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可供延燒。雖該地號農地西側防風林樹葉受燒變黃、枯萎,樹桿東側受燒炭化,但此部分防風林之延燒,卷內查無人主張權利。以上各點,如果無訛,本件上訴人2 人放火地點究竟是在公墓地抑或潘長一所有之農地,放火後究竟如何致生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仍有不明,且有調查之可能;㈡、系爭車輛車主為「黃世恩」,廠牌為「本田深灰」,出廠年月為「2012年12月」,牌照狀態為「條例易處逕行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同上卷第73頁及原審卷第107 頁),該牌照既已註銷,案發時是否仍為黃世恩所有並使用?是否已經由買賣或其他方式移轉由邱育謙使用?又系爭車輛倘歸邱育謙所有,上訴人2 人既得其同意或許諾而燒車,縱有致生公共危險,何以仍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名?未見原審為必要之釐清、說明。上訴人2 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系爭車輛為邱育謙所有,非屬他人所有物,且係受邱育謙委託予以燒燬等語,應不構成該罪名,即非全然無稽。綜上,原審未併就上揭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事證以及其他相關證據,詳予調查審酌,憑以釐清事實,徒以未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逕認上訴人2 人放火燒燬之車輛,屬他人(黃世恩)所有物,且已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於原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2 人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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