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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劉興浪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

上訴人
吳心錚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心錚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上訴人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

二、惟查: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該不法構成要件,或有容忍、聽任其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故意犯,是行為人除對於傷害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外,並須具有決意實現或其傷害結果發生不違其本意之主觀心態,方具備該主觀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意與犯行,係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彭曉媛(告訴人)、陳筠儒(警員)等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其他卷證資料,為其論據。然上訴人對於案發經過始終堅稱:因告訴人表示將辦理離職,並返回護理站辦公處操作電腦欲刪除資料夾,其見狀乃上前出言制止等詞(見偵字卷第37、39頁、第一審審訴字卷第46頁、訴字卷二第66頁、原審卷第115 頁)。告訴人於第一審亦就此證述:其一邊向上訴人表示欲於5 月底離職,一邊走回護理站,欲將電腦內其資料夾、筆記刪除,但沒有刪除成功,因上訴人從後面追過來,自右後方推開其,再將主機、電腦抱走,當時其站在電腦前,上訴人自其右邊用手抓其往旁邊拉扯,再將電腦搬走,上訴人推其時並說「你要幹什麼」各情(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48頁、訴字卷二第32、33、45至48頁)。如若無訛,上訴人似係為阻止告訴人刪除該在職期間儲存之電腦資料,始出手將告訴人拉(推)開,並即搬走電腦(無足認已具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開放性構成要件關於手段與目的間之社會可非難性,未據檢察官起訴另涉犯強制罪嫌),俾保全相關資料,並未續予施加攻擊。則自上訴人行為之目的(防免告訴人刪除電腦資料)、手段(出手拉或推開即止)與力道程度各情以觀,何以仍認上訴人係明知而決意實現該傷害結果,或有即令傷害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心態?事關故意罪責有無、抑或係基於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情節輕重等判斷,原判決未根據相關卷證資料詳予探究明白,說明理由,甚或進一步釐清是否僅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範疇?即謂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而逕論處前述故意傷害罪責,難認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缺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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