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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

上訴人
舒詠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舒詠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併諭知沒收暨追徵,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其有期徒刑 3年7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㈡得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狀況而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審酌適當量刑,及認其無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沈 揚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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