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靜文
- 被告
- 劉芸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l09年度偵字第3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劉芸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合計4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李麗珠等人保證投資無風險,約定每月可獲利3.5%,其行為客觀上已符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符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有所認識,而決意實行,自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所為符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僅論以詐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所收受之款項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59萬7,280元,且卷內事證顯示,另有洪柏熀、陳儀蔓、劉寀柔、甘博倫、林孝聰、洪世哲、李庭緯、張淑卿等人為被告吸收資金之對象,縱認仍屬特定人,依其人數、金額仍構成「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是否確有上述多人匯入款項?匯款原因為何?逕認被告所為僅係向一般特定、少數人收受投資,不符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而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文。修法當時主要係因應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對此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僅以違反公司法規定處罰,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蓋經營收受存款本屬金融機構之專業,乃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重在提供社會大眾儲蓄、投資,使得社會資金有效且活絡利用,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及市場穩定,對金融機構自得施以相當管制措施,以免存款業務失序,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民生經濟。對於「地下投資公司」巧立各種名義,違法吸收社會大眾資金,遂行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反而能逃避政府法制監督,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者之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多係自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起始,再以親友介紹其親友之模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為公眾,在「地下投資公司」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以充實公司資本的長期經營下,投資人往往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危及整體金融秩序甚鉅,此與對於「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尚有不同,明定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在於遏阻違法吸收大量資金,危害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既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而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從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限於「不特定多數人」,或有不同,惟以防範所謂「地下投資公司」擾亂金融秩序的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言,此處「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原判決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李麗珠、蔡寧芳、陳筱妤等6人,與被告均係朋友關係,且游文昭、游文慈與被告為同一棟杜區住戶,周文華是游文昭的配偶,李麗珠是游文昭、游文慈的母親,蔡寧芳為被告配偶同事的太太,陳筱妤為被告同學的太太。以各該被害人與被告相識多時,與被告為好友、鄰居或友人之母親,受被告之邀約加入「投資」,被告尚屬對一般特定、少數人所為,不符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又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針對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李麗珠所指,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一節,係表明:被告招攬投資之對象均其友人及家屬,與「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之情形有別,且人數非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而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構成要件相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7至199頁)。至同上檢察官所具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另指,被告尚有向其公公洪柏熀、小叔洪世哲、姨丈李庭緯、婆婆張淑慧之姐姐楊張淑卿等親友招攬,並收取資金2,459萬7,280元之款項,且隨即提領一空等情,惟未見檢察官就此等情節進行偵查,難以採信等旨。且依卷內事證,檢察官於原審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向其他親友招攬,並收取資金達2,459萬7,280元等節,僅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引用告訴代理人(民國)111年2月22日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證一、二」為證據等語,而其所指「告證一、二」僅係被告與游文昭、游文慈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游文昭的銀行帳戶存摺節本(見原審卷第213至216頁),難認與前述上訴意旨所指事項有何關聯,且「告訴代理人」此等主張,與周文華之告訴代理人於110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本案應該是詐欺,非違反銀行法等語(見偵字第32323號卷第221至222頁),亦有反覆之情。又卷查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始終未對前揭上訴意旨,有所舉證,更無以同一案件的擴張事實為由,而請原審併案審理。是檢察官徒以被告帳戶內另有其他資金為由,推認被告有向其他親友招攬收取資金2,459萬7,280元,既未有任何舉證,難認有據。原判決未就此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依職權調查、認定,自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不符銀行法第29條之1關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已就卷存各項證據資料,詳加調查、審酌,並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稱: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