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
- 上訴人
- 陳孫佑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363、28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孫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10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凌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逮捕、詢問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訊後釋回。又在新北地檢署門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警員拘提、詢問,而於同年7 月22日上午,再度移送新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訊後釋回。復在新北地檢署門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逮捕,並詢問至同日下午5 時14分。其前後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間,合計超過40小時,顯屬疲勞訊問,可見其各該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取上開供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大安分局警員係先後逕至上訴人家中違法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平板電腦、電子磅秤及門號0000000000手機等物。至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非上訴人自願簽名,不能逕認上訴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足認上開扣押物品均為違法搜索所得,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採上開證物作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違反證據法則。
㈢所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王鴻文、黃慶雄、林添富及陳董龍之指訴,均有瑕疵可指,又無佐證證明係屬實在。況上訴人未向王鴻文收取價金,並非買賣;黃慶雄關於是否交付金錢、交易物品為洗劑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林添富前後供述歧異,且與余建昌所述不符,均顯有瑕疵存在。原判決採擷王鴻文等人之供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上訴人係與陳董龍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游毒販委託快遞送至陳董龍之同居人黃靜美所承租之工廠,再由黃靜美通知上訴人領取。原審未傳喚黃靜美調查,以證明上訴人係合資購買一節,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僅約0.5至1公克、交易金額僅為新臺幣500元或1,000元,誠屬價少量微,足見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謂疲勞訊問係指於訊問期間,不依正常作息而訊問受訊問人,例如依受訊問人之精神、體力、健康等情況,應予其休息,而不予其適當之休息,仍繼續訊問。原判決說明:依卷附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顯示:⑴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接受大安分局員警詢問1小時餘,自下午6時18分開始休息,迄至翌日即109年7月22日上午9 時30分為警續行詢問。⑵109年7月22日,被告接受大安分局員警詢問25分鐘,中間休息近1 小時30分鐘,再由檢察官進行訊問30分鐘。被告休息近1 小時30分鐘,另接受內湖分局員警詢問約1小時,中間休息近3小時,再由檢察官進行訊問23分鐘。可見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接受警詢後,迄至翌日上午9 時30分許續行詢問,已有足夠之休息時間,顯非疲勞訊問。又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接受詢問時間為23至30分鐘,間隔之休息時間近1小時30分鐘、3小時,從訊問、休息時間之長短、比例,已有相當之休息時間,足認檢察官及員警並未對被告進行疲勞訊問之旨(見原判決第2、3頁),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並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且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上訴人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證據能力,委由其辯護人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改稱:上訴人沒有自願性同意搜索,警方違法搜索、扣押云云(見同上卷第266、268頁)。惟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同意配合警方調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我在場確認搜索範圍、內容後親自簽名等語(見偵字第28326號卷第5頁背面),參酌卷附上訴人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記載:執行人員先出示證件,再由受搜索人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據以執行搜索之旨,以及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等旨,並經上訴人於受搜索人欄簽名,且有上訴人簽名同意搜索時之照片可佐(見同上卷第18、19、32頁)。以上訴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而有應訊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信無輕易簽名同意之理,自難認警方搜索前未取得上訴人自願性同意,而屬違法搜索。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取違法搜索所得、不具證據能力之證物,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購毒者王鴻文、黃慶雄、林添富及陳董龍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訊息、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採證照片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辯稱:其或未收取價金;或係合資購買;或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均未販賣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王鴻文、林添富於警詢及偵訊時;黃慶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董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其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互核一致,並與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或通訊軟體LINE訊息所載內容相符,可以採信。至於王鴻文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否認其為監聽錄音中之通話者、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林添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時間久遠忘了各等語,均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僅係轉讓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遽認係販賣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事實之爭論,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因此,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陳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黃靜美到庭作證,以證明其與陳董龍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惟本件事證已明瞭,且依上訴人所指待證事實,黃靜美並未親自見聞,而無調查必要之旨。原審未依聲請傳喚黃靜美為無益之調查,依上開說明,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亦未就此贅予敘明所憑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