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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勤純李釱任黃斯偉王敏慧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上訴人
詹子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詹子龍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2 罪,均累犯),且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警詢中已供稱毒品係向綽號「阿瑋」之男子購買,偵查機關復依上訴人之供述及指認,將「阿瑋」起訴在案,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確實有供出「阿瑋」,並查獲起訴之事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適用法律過苛,量刑亦有過重之嫌云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供出毒品來源之主張,已依調查所得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固供出毒品之來源是向綽號「阿瑋」之林俊瑋所購買,並配合警、檢查緝林俊瑋,經第一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上訴人就本案毒品來源是否供出毒品上手「阿瑋」乙節,據查覆稱上訴人於查緝到案時,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不諱,並提供其毒品上手綽號「阿瑋」之年籍資料供警追查,經警查獲上手林俊瑋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偵辦;惟依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2727、12728號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29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查獲林俊瑋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7日、110年4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本案係於109年12月26日、109年12月31日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麒龍。則上訴人雖供出上手林俊瑋,但林俊瑋被查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既在本案犯行之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原判決因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述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說明,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

五、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上訴人所為,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且已詳敘其裁量不予酌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非恣意不予酌減,當未可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暨其犯行之次數僅有2 次、販賣毒品之對象亦僅彭麒龍1 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供出另案毒品來源林俊瑋,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之等情,綜合判斷,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見原判決第 7至8 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量刑之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詳明之論斷於不顧,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猶請求本院改諭知較輕之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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