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
- 上訴人
- 鄧玉晨
李翊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772、4434、5716、5899號
、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同署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言
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鄧玉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犯行;上訴人李翊誠則有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7 至10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鄧玉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6 罪刑、成年人與少年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論處李翊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上訴人2人如附表編號1部分,分別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其餘編號部分,各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特別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並非必然有反覆實行之常態,依該法第2 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抑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之一。準此,難認洗錢罪具有前述包括一罪之性質,自非屬集合犯。鄧玉晨上訴意旨謂其本案洗錢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2 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何以就鄧玉晨、李翊誠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6 月之理由。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較第一審為輕,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或執非詐欺集團核心人員,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主張應從輕量刑;或以原審維持第一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云云,乃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漫事指摘,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2 人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