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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黃斯偉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

上訴人
温武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5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25、12939 、24598 、29121 、31006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温武榮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到案後自始坦承犯行、自白認罪,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可謂犯後態度良好,且所參與乃屬詐欺集團最底層之車手,犯罪動機、危險性及嚴重性較低,並獲得多數被害人的原諒,原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卻未說明理由,且違背公平量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林明宏達成民事調解為由,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 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10部分,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均從一重處斷),及所為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被訴特殊洗錢罪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就前述撤銷改判部分,先於其理由欄貳─三─㈡內,詳敘審酌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被害人林明宏所受損害,已調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要件,以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復於其理由欄貳─四─㈡內,說明: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未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反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分別致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匯款或存款金額」所示損害,應予非難;衡酌上訴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同案被告施明宏已有賠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及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及獲得賠償之狀況;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的犯後態度;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參與本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3 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9 罪),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範圍內,分別宣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有期徒刑1 年至1年4月不等之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應予維持之旨;原判決並就前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於前述各罪宣告最長之刑期(有期徒刑 1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併均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屬低度量刑,尚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其定刑復合於數罪併罰恤刑之目的,核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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