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
- 上訴人
- 謝安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94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謝安森上訴意旨,僅以先前在原審雖已賠償被害人各新臺幣3 萬元,但被害人損失不止於此,現因良心過意不去,就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的部分,願按月分期匯款至被害人帳戶內,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請法院能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努力償還被害人,以爭取達成和解、緩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