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1 分鐘讀完全文 24,2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洪于智黃惠敏黃玉婷

上訴人
即被告
方德良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安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44號、110年度偵字第16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方德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其價額。

謝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方德良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方德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除補充後述因原判決理由欄「一、二」,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能力,應就所犯者為參與組織罪,抑或該罪以外之罪區分,各自臚列」,「四、科刑:㈡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五、沒收、㈡」,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須撤銷改判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人即被告謝安森部分:

⒈謝安森就量刑提出上訴(本院卷第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就量刑所依附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未表明上訴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⒉至於謝安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部分,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前述犯罪所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毋庸再予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方德良承認犯罪事實,但否認構成詐欺罪中「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希望不要坐牢並判緩刑。其辯護人並補充上訴意旨,認為本案負責監控、車手、收水工作之人,均無與「承凱」共謀,方德良也稱不認識同案其他兩名被告,無謀成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事,也無證據證明方德良之收款行為會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構成洗錢罪,並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謝安森認為原審量刑過重,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認為本案有自首情形,請求從輕量刑。

三、經查:

㈠認定方德良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據能力部分:

⑴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屬於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湯鍾怡、告訴人劉威容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方德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⑵關於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案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⑶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⒉認定方德良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⑴上開組織犯罪事實供述證據部分,有方德良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偵42944號影卷第33至39、157至160頁,原審卷第81、87、91頁,本院卷第220頁),核與謝德森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其監督方德良收取景新泉交付之贓款過程等語(偵42944號影卷第165至168、197至200頁,原審聲羈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81、91頁)一致。

⑵另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部分,除上開供述證據外,並經告訴人劉威容、被害人湯鍾怡於警詢時,均就詐欺受騙匯款之事實陳述詳盡(偵16127號卷第111至112、129至134頁)。

⑶所涉前開罪行非供述證據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擷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交易明細表黏貼頁面、提領時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暨編號5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偵42944號影卷第63至109;偵16127號卷第107至109、113至121、125至127、135至143頁)可佐。

㈡方德良符合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加重要件及一般洗錢罪: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只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

⒉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完畢(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上層集團人士,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間有監督車手、收水工作之人,以確保詐得款項順利送達集團高層,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查謝德森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除其負責監督工作外,尚有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具體指派其監督內容之人,並有其監督對象,以及交付其薪酬等人(偵42944影卷第43至44、166至167、198至200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從事本案犯罪,而以謝安森曾有詐欺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主觀上對於被指示之工作內容即可取得高額薪資等多處質疑(偵42944影卷第167、200頁),猶執意參與,擔任監督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詐取之贓款得以順利層轉遞送集團上游取得,實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⒋另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是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方德良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透過景新泉提領,方德良收取以製造斷點,以便隱匿向上游集團人士繳交之犯罪所得,方德良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則因其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甚明。

㈢被告二人量刑部分:

⒈謝安森沒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

⑵查本案是由警方根據165反詐騙系統情資通報,於109年11月24日8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查獲詐欺現行犯景新泉,現場查獲贓款10萬8,000元,提款卡共5張、手機1支等物,後警方依據嫌犯供述,循線於當日11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攔查其收水手方德良,並見謝安森在旁形跡可疑而當場盤查,經其坦承係監控車手之人員,遂一同逮捕,並查扣其工作手機1支等情,業據謝安森於警詢供述在卷(偵42944影卷第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偵42944影卷第3頁),而謝安森為警獲第一時間否認詐欺犯行(偵42944影卷第44頁),是警方查獲謝安森本案犯行之前,已依查獲現行犯景新泉、方德良之狀況,所查扣之贓款,對於謝安森在交付贓款現場附近出現,形跡可疑,認其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有合理懷疑,故謝安森對警方已有合理懷疑之詐欺犯行,縱使供述:因應徵工作,依不詳人士指示前往特定場所監督指定之人回報一節,至多屬自白範疇,而非自首。

⒉被告二人於偵、審中自白作為量刑審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方德良、謝安森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分別擔任收水、監督之角色分工之事實坦承(本院卷第220頁、原審卷第85至94頁),原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本案犯行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因此,就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不得直接適用減輕重罪之刑,僅得於加重詐欺犯行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為方德良、謝安森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方德良論罪之證據能力部分未依所犯違反係組織犯罪條例之罪,抑或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區分適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將證人警詢陳述,並列為違反組織犯罪之證據;於量刑時,就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之自白,直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均有不符。復未及審酌謝安森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先期給付被害人、告訴人各3萬元,被害人亦同意並收取謝安森償付損害之部分(本院卷第171、177、221至222頁),此犯後態度當予肯認,影響刑之酌定。是方德良以不構成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謝安森以適用自首減輕並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惟本案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俗稱「收水」、「監控車手」等收集詐欺贓款等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所為之收取、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人我信任關係、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困難,其等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因被害人均未到場而未能進一步洽談和解或調解等情,然兼衡其等犯罪手段、詐取人數、詐得金額、於集團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方德良、謝安森自陳教育程度、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士、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1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審理筆錄,第37、41頁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33、41頁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本案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謝安森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方德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別定有明文。又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㈡查方德良轉交贓款之報酬為2,000元一情,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謝安森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謝安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既然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距今尚未滿5年,自與前開緩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附表一:
編號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1 張 本案所用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1 張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漏一碼)281001號帳戶金融卡1 張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 本案所用  6 自動櫃員機提領交易明細7 紙   7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景新泉所有  8 華為廠牌、型號Y6 PRO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方德良所有  9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謝安森所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新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方德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謝安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4294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127 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景新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德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景新泉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起、方德良自同年月22日起、
    謝安森自同年10月間某日起,均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自稱「承凱」(下稱「承凱」)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各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2,00
    0 元、2,000 元之代價,景新泉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所匯
    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方德良則擔任負責轉交贓
    款、俗稱「收水」之工作,謝安森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
    渠等均明知與該不詳之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收取不
    詳人員之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
    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承凱」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景新泉依「承凱」之指示,於109 年11月22日(起訴書
    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
    50巷口處,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交付而收受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又於翌(23)日8 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捷運西門站置物櫃321 櫃34門內,自行領取如附表
    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隨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
    示之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景新泉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前揭所匯詐欺
    款項,並先於同年月23日12時37分許、14時2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將該日提領之贓款交付
    方德良,方德良再於同日13時36分許、15時45分許,分別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及新北市三重區不詳處所,分別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麥可」(下稱「麥可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謝安森則監控現場,以此方
    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
    向。嗣景新泉於109 年11月24日9 時許提領完畢後為警循線
    查獲,當場逮捕景新泉並扣得現金10萬8,000 元(已發還)
    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復經景新泉配合警方查緝
    上游,假意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交付詐騙所得予方德良,經方德良收受贓
    款後,員警旋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
    員警又見現場尚有謝安森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謝安森主
    動坦承其係負責監控景新泉、方德良收水之人,員警亦予以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威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景新泉、方德良、謝安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均於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94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頁至第45頁、第
    149 頁至第169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本院110 年度聲
    羈字第456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10 年度金訴字第390 號
    卷【下稱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威容、證人即被害人湯鍾怡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
    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127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29 頁至第134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行動電話擷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交易
    明細表黏貼頁面、提領時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存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暨編號5 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偵一卷第63頁至第109 頁、偵二卷第
    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2
    7 頁、第135 頁至第143 頁),足認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3 人外,尚包括招募及聯繫渠等之「承凱」、「
    麥可」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此據被告3 人及告
    訴人、被害人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3 人主觀上對於與渠等
    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係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情有所認知,其行
    為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3 人係依「承凱」之指示,前往
    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逐層交予「麥可」,由其
    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情,亦據被告3 人供述甚詳
    ,足見渠等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
    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
    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
    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
    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3 人主觀上對於渠等
    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
    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
    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3 人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四)又被告3 人各自分工,進行提領贓款並轉交他人之作業,渠
    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
    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3 人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3 人與「承凱
    」、「麥可」等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五)再被告3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
    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被
    害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景新泉
    分數次提領或轉帳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
    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六)此外,被告3 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
    人、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
    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3 人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二編號2 部分,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末被告3 人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兩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造成不同告訴人或被
    害人財產法益受損,足認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科刑:
(一)累犯之加重事由:
    被告謝安森前於107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原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另審酌前
    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雖與本案不同,惟其執行完畢日距離本
    案犯罪僅1年有餘,足徵其守法意識薄弱,復參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
    最高及最低度刑。
(二)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3 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安
    森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 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俗稱「車手」、「收
    水」、「監控車手」等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
    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
    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於審理中經本院安排
    調解,惟因告訴人與被害人均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並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告景新泉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1,000 元、離
    婚、有小孩與母同住、無需扶養之人等語;被告方德良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日薪約1,200 元、
    未婚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等語;被告謝安森為二、三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任職消毒公司、月入約2 萬6,000 元
    、未婚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等語,及被告3 人家庭經濟狀
    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審理筆錄
    、第33頁、第37頁、第41頁被告3 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
    一卷第25頁、第33頁、第41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3 人
    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於109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
    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3 人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本案被告3 人因
    參與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領取贓款等工作,尚非屬詐騙犯
    罪組織核心之分工,且被告3 人參與本件犯行之日數並不長
    ,從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嚴重程度相較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整個犯罪組織之人而言應屬較輕;再者,被告3 人
    尚另有正當職業,已如前述,是故被告3 人經本院審酌上情
    ,認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從而不予宣告強制工
    作。
(六)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方德良、謝安森均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方
    德良、謝安森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且被告謝安森有前開罪刑執行紀錄,亦不符緩刑宣告要件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方德良、謝安森所處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
    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3 人所有,供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述明確(見
    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各於其宣告刑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之物,則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且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
    存摺均屬各該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3 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且上開金融卡、存摺及交易明細本身均無一定之財
    產價值,金融卡及存摺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
    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
    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
    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次被告景新泉拿取贓款之報酬為1,500 元、被告方德
    良轉交贓款之報酬為2,000 元、被告謝安森監控車手之報酬
    亦為2,000 元乙情,為被告3 人自承在卷(審卷第80頁至第
    81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 人報酬高於此數額,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
    告3 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 元、2,000 元
    、2,000 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員警查獲
    時扣案之現金10萬8,000 元,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前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3 人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
    對被告3 人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除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之扣案現金外,被告3 人既已
    將所收取之其餘贓款悉數交由其餘不詳詐欺共犯,並非被告
    3 人所有,亦已非在渠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1 張 本案所用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1 張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漏一碼)281001號帳戶金融卡1 張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 本案所用  6 自動櫃員機提領交易明細7 紙   7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景新泉所有  8 華為廠牌、型號Y6 PRO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方德良所有  9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謝安森所有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湯鍾怡 109 年11月23日某時 同左日12時7 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同左日12時23分許至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3 萬元5 次,共計15萬元   在YAHOO 拍賣網站出售名牌包,致湯鍾怡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下單、匯款。        18萬9,000元(現金臨櫃匯款)         (2)同左日13時25分許,轉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萬元      (3)翌(24)日8 時33分許、8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3,000 元、5,000 元,共計8,000 元(已發還) 2 劉威容(有提告) 109 年11月23日10時47分許至12時33分許 同左日13時4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 (1)同左日14時7 分許至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3 萬元5 次,共計15萬元   假冒親友以LINE與劉威容聯絡,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威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25萬元(臨櫃匯款)         (2)翌(24)日8 時19分許至8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3 萬元3 次、1 萬元1 次,共計10萬元(已發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