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 上訴人
- 馮家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02,2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馮家閎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宣處上訴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持有為警查獲之扣案非制式獵槍殺傷力不大,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一起持有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數量非微為由,遽認上訴人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之法定本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能據為論斷上訴人持有扣案非制式獵槍犯行,有無情堪憫恕之事由。原判決未適用上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扣案非制式獵槍之殺傷力與其他類型槍枝比較,尚非強大等情,為刑法第57條第9 款所定科刑輕重應斟酌之事項。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規定之適用,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業於理由中說明: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各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上訴人持有扣案非制式獵槍之動機係為防身、保護家人,以及未持以從事不法行為等情,即謂其足堪同情;又上訴人一併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微,難謂犯罪情狀輕微,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等旨,因認上訴人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綜合考量各情而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宣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上訴意旨所指扣案非制式獵槍殺傷力較輕等情,已為原判決量刑所審酌,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意旨所指他案判決,量刑審酌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酌量減輕其刑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爭論,依首揭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