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
- 上訴人
- 王鉉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鉉溱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洗錢及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裁量之刑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論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而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據以形成宣告刑,即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原判決已說明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於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兩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罪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故上訴人於本件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又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上訴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亦規定,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輕,難認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因而認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其品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及其於第一審、原審均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符合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妥適等旨。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理由所謂科刑未予充分評價輕罪自白減刑情形之違法。至於上訴理由所指本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係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之單一行為,發生單一犯罪結果,而侵害同一法益,然同時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可資適用之法規競合情形,與本件係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本質上為數罪而於裁判上認屬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不相同。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自白減刑之規定,以形成本件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外部界限,亦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