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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

上訴人
潘建邦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建邦有所載之違反森林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相關租約、函令、承諾書等均係在上訴人任職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前之文件,亦未記載系爭茄苳樹坐落之土地屬保安林,且該址係平地而非森林,一般人實難從外觀知悉係保安林,證人即該土地管理人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下稱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前後任主任委員李振武、李亦勝均證稱不知有該經屏東縣政府列管之茄苳樹存在,上訴人既未支領八大公司薪資並參與相關業務經營,自無從知悉本案土地為保安林,該茄苳樹屬森林主產物,況其係經李亦勝同意清除,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㈡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亦勝、車建宏、(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科長)張學農,以釐清其是否具備違反森林法之主觀犯意,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蔡永玉、熊伯卿(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顯裕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預見所載土地為保安林,其上茄苳樹為森林主產物,猶書立同意書以贈與名義任由(不知情)蔡永玉出售與(不知情)熊伯卿,以抵付蔡永玉為八大公司所屬之「8大森林魔法樂園」整地之費用,僱使熊伯卿與不詳(成年)工人挖掘所示茄苳樹後,以車輛載運離去,而竊取該茄苳樹,所為該當於保安林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構成要件,復說明本案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法公告為水源涵養兼風景保安林,並由所屬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請屏東縣政府、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等公告周知,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亦行文八大公司促請依先前出具之承諾書遵守保安林相關法令,而依上訴人擔任八大公司監察人及「8大森林魔法樂園」董事長特助,介入該「森林」樂園之整地事宜,並於鄰近村莊(潮州鎮)居住近40年等經歷,其就本案土地情形、開發規劃自知之甚詳,復供稱知悉本案茄苳樹為該地同種樹最大,因擋路而有移除必要,且不僅參與蔡永玉與熊伯卿間茄苳樹議價過程,更催促熊伯卿於當日宴客前儘速移除,酌以所簽立之同意書未署名以刻意規避等情,如何得以證明主觀上確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李振武轉述案發後李亦勝稱同意整理「雜樹」等旨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執以辯稱係經李亦勝同意後移除云云,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論證,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張學農、李亦勝、車建宏,或業經第一審傳喚詰問在卷,或欠缺邏輯之關連性等情而不具調查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理由,以主要待證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上訴人違反森林法犯行,未就上開事項為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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