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
- 上訴人
- 魏劭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98、170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1、28162號,109年度偵字第2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魏劭霖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0罪刑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加重詐欺10次犯行,依其理由之記載,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共犯戴宏宇、邵秉謙(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審中部分不利之證述、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證及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路口、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並說明上訴人之自白內容核與證人戴宏宇、邵秉謙證述情節相符,暨有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而可採信(見原判決第7頁第6行以下至第11頁第14行),因認上訴人加入微信暱稱「漜」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所示時間、方式,與邵秉謙分別將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戴宏宇持以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款項,待提領完畢,再將款項交付上訴人或邵秉謙轉交其他集團成員等情。惟上訴人始終否認上開各犯行,雖於警詢供稱有一次受「拴螺絲團隊」群組內「一芳」指示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9時許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的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潭子鄉全聯(興華門市)前的某輛機車上讓戴宏宇拿去提領,其於同日19時32至38分在群組內傳「交收完畢」貼圖,就是已經把發放的金融卡放置在某處的意思,及於原審刑事上訴理由狀為認罪之陳述,然仍載稱:僅負責交付1張金融卡給戴宏宇提領現金等語(見第16351號偵卷㈠第149、151頁,原審卷㈠第25、28頁),所供縱認無誤,似未就全部被訴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而依狀載所陳交付之1張金融卡究係指附表所示何張金融卡?警詢所稱交付華南銀行金融卡之時間,復均較附表編號7、10所示車手持該金融卡以提領時間為晚,則該等自白供陳,何以得認與附表各次犯行具有時序上關連性且足資補強戴宏宇所述上訴人有交付金融卡及向其收取贓款、邵秉謙所述戴宏宇有將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付上訴人之情?此既攸關上訴人上揭自白之真確性,原判決未明白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即謂戴宏宇、邵秉謙證述與上訴人之自白內容相符,遽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佐證或補強證據,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自難謂適合,併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固採憑同案被告邵秉謙於第一審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所示各犯行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11頁第15行至次頁第8行),若屬無訛,似僅止證明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曾收取戴宏宇交付現金之情,但就上訴人參與各犯行之時間及相互分工情形,則未明確指陳,且依卷附相關筆錄之記載,邵秉謙於第一審同證稱:只知道上訴人當時微信暱稱叫「阿酷」,但(微信對話紀錄)他有沒有回答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在他旁邊,不清楚戴宏宇有無交錢跟卡片給上訴人,復於原審證稱:戴宏宇拿手機給我們(指與上訴人),再分配工作,我去做我的,就先離開,我們沒有在一起,不清楚上訴人當天在做什麼(見第一審卷第375、377頁,原審卷㈠第317、318頁),又稽之卷附戴宏宇與上訴人、戴宏宇與邵秉謙微信對話內容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⑴上訴人與戴宏宇於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26分後至4時26分、4時27分後至5時56分期間均未有通話或傳送訊息聯繫見面之紀錄,⑵戴宏宇與邵秉謙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起至4時8分止及同日下午4時45分至5時54分止,則有多次聯繫相約見面之內容,⑶路口監視器畫面僅見戴宏宇、邵秉謙於同(29)日下午3時58分至59分16秒間相繼於路口出現又離開,上訴人自始未出現於畫面中等情(見第16351號偵卷㈠第119、121、123、197、199頁),上載各情倘若無誤,戴宏宇於上揭時間似僅單獨與邵秉謙聯繫見面,並為交付金融卡或收取詐騙款項行為,未見同時聯繫上訴人見面之紀錄及畫面,此與邵秉謙上揭所證未與上訴人一起,不知其工作內容為何,似無齟齬,原判決既採邵秉謙第一審部分證述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復未綜以其先後證述之全般意旨為完備之論證,對於邵秉謙同時供稱當時係與上訴人分開,不知其工作內容等旨,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為取捨判斷之說明,僅擷取部分證述內容,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且就上訴人有如何與戴宏宇、邵秉謙直接或間接聯繫或見面接觸攸關之具體情事,而得認彼此間存有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為充足之說明,遽論上訴人犯加重詐欺10罪名,並籠統載稱與上揭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該罪之共同正犯,殊嫌速斷,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