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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9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0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清鈞簡婉倫黃小琴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劭霖
選任辯護人
楊念慈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5、48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戴○○(通訊軟體微信暱稱「4個4」,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漜」之男子,經其遊說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漜」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邵○○(微信暱稱「鐵金剛」、「鋼鐵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不詳時間加入、魏劭霖(微信暱稱「阿酷」)於108年5月29日加入該詐欺集團,邵○○及魏劭霖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戴○○、邵○○、魏劭霖並均加入該詐欺集團組成之微信群組「拴螺絲團隊」,以微信為聯絡工具,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微信暱稱「一芳」之不詳成員即以微信聯絡邵○○、魏劭霖,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邵○○及魏劭霖,再由邵○○、魏劭霖以微信與戴○○聯絡相約地點,將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戴○○或指示戴○○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嗣邵○○、魏劭霖即在臺中市清水區及潭子區某處,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戴○○,由戴○○持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邵○○及魏劭霖轉交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戴○○嗣於108年5月29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311巷口遭埋伏警員查獲逮捕,並扣得戴○○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再經警於108年5月29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口盤查魏劭霖,並經魏劭霖同意搜索其身上及隨身包包,扣得魏劭霖所有供作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復循線於同日2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潭子分駐所逮捕邵○○,並扣得邵○○持有之贓款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及其所有供作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等物。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依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平台)提供之詐欺車手提領熱點分析資料,調閱詐欺車手至裝設在超商、全聯福利中心及銀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畫面,比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之詐欺車手資料後,發現戴○○、魏劭霖、邵○○涉有重嫌,通知其3人於108年9月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說明案情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郎○○告訴;暨陳曹○○、林○○、陳○○、藍薛○○、簡○○、陳○○、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魏劭霖(下稱被告)雖否認其於108年5月30日第2次警詢中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員警有疲勞訊問情形,且被告有表示「什麼都不懂」、「真的不知道」,筆錄卻未加以記載云云。經查:

⒈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108年5月29日23時35分起至同年月30日0時34分止(偵16351卷一第129頁)、第2次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同年月30日10時3分起至10時58分止(偵16351卷一第147頁),第1次警詢係在夜間進行,警方詢問過程中,因被告表示想先休息,警方隨即停止詢問及製作筆錄(偵16351卷一第137頁),嗣於9個多小時後之上午10時3分才開始進行第2次詢問及製作筆錄,顯已提供被告得以充分休息之時間,被告於第2次警詢伊始亦供稱:「(問:你於第一次筆錄後在做什麼事?)睡覺、休息」(偵16351卷一第149頁),可見確有利用該段時間睡覺及休息,且第2次警詢之時間不甚長、尚不到1小時,被告謂其第2次警詢過程有遭警方疲勞訊問情形,殊難想像。又本院審理時依被告聲請,勘驗其第2次警詢光碟第4分25秒至38分46秒部分,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在接受詢問時有揉眼睛、打哈欠情形,但員警詢問時態度平和,沒有強暴、威脅情形(本院110金上訴1698卷二第66頁),則被告於該次警詢過程中如感到精神不濟、已達無法或難以作答程度,大可即時向警方表明,然被告並未為此等舉措,而係就員警詢問內容一一予以回答,更難認有何疲勞訊問而影響其自由陳述情形。

⒉觀諸警方製作之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雖係記載要旨而非逐字記錄,但就被告回答「我不知道」、「不知道」或「我都不知道」之記載仍達4處之多(偵16351卷一第151、153頁)。本院勘驗該次警詢光碟結果,亦可見員警一再向被告表示會如實記載被告陳述內容、被告如對筆錄內容有意見可立即要求修改及表明希望如何修改:「警察:你要我怎麼修改這句話?你直接跟我講要我怎麼修改。魏劭霖:什麼意思?警察:我、我這樣打是我聽到你的字之後把它打出來你的意思,我沒有竄改或變易,對嗎?魏劭霖:(點頭)警察:是嗎?魏劭霖:恩對。」「魏劭霖:我真的不知道阿。對阿。警察:好好那你還是要說不知道,那我幫你改回來,還是你覺得不用改?這個對我來說我沒差,我現在是、我能夠幫你我盡量幫你。因為……魏劭霖:我知道你要幫我,可是講真的……警察:好,那沒關係。魏劭霖:我如果說……警察:那你這個地方要我怎麼改?你要我打『不知道』是不是?魏劭霖:我講真的,我第一次來,阿我根本就、我……我有……警察:還是你要我在前面打一個『好像』,還是打『不知道』,你要我怎麼改這句話意思,我照你的意思改。魏劭霖:而且他今天、他們去領、領錢,我又沒有插手。警察:好我知道、我知道,我的意思是說,我現在是針對這個問句啦,你要我怎麼回、怎麼打這個你的答句啦。你要我怎麼打?或者是加什麼字,或者是怎麼刪掉、要改什麼東西?我照你的意思打。這個本來就是你剛剛講出來的話……魏劭霖:對阿(聽不清楚)。警察:對阿,阿你現在又、因為你前、你一下子說這樣、一下子又說那樣,那你現在到底要我怎麼打?魏劭霖:你這樣、這樣子(聽不清楚)就是說……還是可以打阿。警察:蛤?魏劭霖:就這樣子打阿。警察:沒有曲解你的意思齁?如果有,你就壓上去,不要說到時候又說……魏劭霖:因為我也不能、講真的阿,我知、我知道的話我就說知道阿,阿(聽不清楚)警察:那、那你需要,那那你需要、我怎麼、我就說你需要我怎麼改嘛。或者是你要整個刪掉,我就跟你說了,這個是你決定、你可以怎麼打這個字的。魏劭霖:我就是第一次來觀摩阿,阿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這是什麼意思。警察:所以你要打『不知道』是不是?那我就直接改掉?魏劭霖:可能阿、大概,我可能大概。警察:好,好那我這邊打『可能是叫人』這樣子好不好。魏劭霖:對阿。警察:『可能是叫人去拿這個的意思』嘛,這樣子可以嗎?魏劭霖:恩。」(本院110金上訴1698卷二第53、63至65頁),並無被告所稱對其否認之陳述未予記載或置之不理之情形。至於本院勘驗內容中,被告間或有於陳述某部分事實經過時夾雜「什麼都不懂」、「真的不知道」之類之陳述,而警詢筆錄僅記載被告關於該部分事實經過之陳述內容,未特別記載無關宏旨之「什麼都不懂」、「真的不知道」,亦與法定程序及發現真實之要求無違。

⒊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於108年5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所為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邵○○、戴○○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邵○○、戴○○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其餘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而僅於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戴○○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又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戴○○於本院審理中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即已賦予被告對證人戴○○詰問之機會,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上開㈠至㈣部分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要旨)。本判決採為證據之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警方翻拍自扣案之被告手機及邵○○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以及翻拍自告訴人等提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而來,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被告就該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本院亦已依法踐行上開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僅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陪同在邵○○旁邊,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單純陪邵○○去,只是陪在旁邊而已,我沒有碰到錢跟卡片,邵○○有教我,要我看他怎麼做,把盒子放到哪裡之類的,但是我還沒有開始做等語。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8年5月30日第2次警詢中自白:「(問:你於第1次筆錄內稱你隨身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Xr內的WeChat通訊軟體內詐欺集團群組『拴螺絲團隊』裡面,暱稱為『一芳』之人為詐欺群組內分配工作之指揮者,『4個4』經你指認是戴○○,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阿酷』是你本人,為發金融宇給車手提領之人是否正確?『鋼鐵人』經你指認是邵○○,負責何項任務?)戴○○部分正確,我是受『一芳』指示後放金融卡在某處讓戴○○拿去提領,邵○○是負責發金融卡給車手。(問:你如何得知邵○○負責發放金融卡給車手?)邵○○有教我怎麼去發放金融卡給車手,邵○○跟我說詐欺集團會把金融卡放在某處,然後邵○○再去拿,詐欺集團會再通知把金融卡放於某處讓車手拿去提領詐欺贓款。(問:你共發供提領詐欺贓款之金融卡幾次?於何時、何地發給何人?)一次,我於108年5月29日19時許在全聯(興華門市)前的某輛機車發放金融卡給戴○○。(問:上述你所發放給車手戴○○之金融卡是向何人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邵○○於108年5月29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357巷內小公園內的草叢拿到之後再親手轉交給我的。(問:你智慧型手機Iphone Xr內的WeChat通訊軟體內群組『拴螺絲團隊』之對話,『一芳』於昨(29)日19時9分先傳出一照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存簿及金融卡,然後傳出土地811、1.0領,是何意思?接著『4個4』戴○○便說好,是何意思?)可能是叫人拿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的金融卡去領新臺幣1萬的意思,戴○○說好,可能就是去領錢。(問:於108年5月29日19時9分之前在『拴螺絲團隊』群組內『一芳』標註你並說華南發下,你接續便說好,是何意思?)邵○○教我說,群組內『一芳』的意思就是要把華南銀行的金融卡發下,我就放置在全聯(興華門市)前的某輛機車上讓戴○○拿去提領。(問:你於108年5月29日19時32至38分在『拴螺絲團隊』群組內傳一個貼圖"交收完畢",是何意思?)就是我已經把要發放的金融卡放置在某處的意思。(問:你於何時、地應徵詐欺集團工作?向何人應徵?如何得知車手資訊?)邵○○在108年5月24日在臺北的某個夜市向我說有份工作一天可以賺好幾千元,他就邀請我一起來看他怎麼做。」(偵16351卷一第149至153頁;其中部分逐字勘驗內容見本院110金上訴1698卷二第51至65頁),被告甫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本院110金上訴1698卷一第25至29頁刑事上訴理由狀),其自白內容核與證人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後述),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偵16351卷一第290至292頁、偵28162卷第38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偵16351卷一第320至322頁、偵28162卷第47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郎○○於警詢(偵16351卷二第121至125頁、偵28162卷第103至107頁)及偵訊(偵16351卷二第131至133頁、偵28162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曹○○於警詢(偵22521卷第165至16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22521卷第245至24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22521卷第263至267頁)、證人即告訴人藍薛○○於警詢(偵22521卷第303至307頁)、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偵22521卷第285至28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22521卷第315至31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22521卷第341至345頁)證述其等遭詐騙匯款經過(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戴○○、執行處所: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311巷口)(偵16351卷一第105至11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6351卷一第117頁)、戴○○與被告、戴○○與邵○○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16351卷一第119至125頁)、超商及全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偵16351卷一第195至211頁)、被告手機內微信群組「拴螺絲團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16351卷一第213至219頁)、告訴人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351卷一第287至289、294至296頁、偵28162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王○○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16351卷一第297頁、偵28162卷第41頁)、告訴人王○○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51卷一第319、325至332頁、偵28162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王○○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ATM交易明細影本(偵16351卷一第333至336頁、偵28162卷第51至54頁)、告訴人王○○手機內之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16351卷一第3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8年10月24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80003526號函檢送余志村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6351卷一第365至381頁、偵28162卷第2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4479號函檢送ATM機台交易明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地點之ATM設置銀行)(偵16351卷一第383至3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9477號函檢送ATM機台交易明細暨光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地點之ATM設置銀行)(偵16351卷一第387至426頁)、告訴人王○○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ATM交易明細表、王○○手機內之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2521卷第191至203頁)、車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2521卷第41至47頁)、戴○○提款時之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偵22521卷第81至97頁)、告訴人陳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521卷第155至163頁)、告訴人陳曹○○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簡訊、歹徒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ID(偵22521卷第169至173頁)、告訴人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521卷第237至243頁)、告訴人林○○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淡水郵局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22521卷第249至253頁)、告訴人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21卷第257至261頁)、告訴人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國內託運單、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521卷第269至275頁)、告訴人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521卷第277至283頁)、告訴人簡○○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22521卷第289至293頁)、告訴人藍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521卷第295至301頁)、告訴人藍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2521卷第309頁)、告訴人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521卷第311至313頁)、告訴人陳○○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21卷第321至333頁)、告訴人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521卷第335至339頁)、告訴人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泰山區農會匯款單(偵22521卷第347至349頁)在卷可稽,並有與本案相關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共2支及贓款3萬6千元等物(偵16351卷一第113、171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①證人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稱:「(檢察官問:<請提示中檢108年度偵字第16351號卷一第213頁起手機翻拍拴螺絲團隊對話記錄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個上面有暱稱『鋼鐵人』,這個是誰跟你的對話?)這個是我跟戴○○。『鋼鐵人』是我。(檢察官問:<請提示中檢108年度偵字第16351號卷一第213頁起手機翻拍拴螺絲團隊對話記錄照片,並告以要旨>編號A部分的對話,你有說給『阿酷』,這『阿酷』是何人?)『阿酷』,是被告魏劭霖那時候的暱稱。(審判長問:<提示中檢108年度偵字第16351號卷一第263-266頁偵訊筆錄,告以要旨>你先前有說,你們是在網路上找應徵的工作,被告魏劭霖聽到有工作也要一起試,對方說內容是領錢,你要負責收錢,一開始不知道什麼錢,到後來你也有跟被告魏劭霖討論之後,才覺得怪怪的,才發現是做收取詐騙車手領的錢,是否如此?)對,這個沒有錯。因為我們當天說要找工作,我們要去看有什麼可以做的,那我當天找魏劭霖,一開始我們兩個也不知道這到底在做什麼,後來我們覺得怪怪的是我們有可能是詐騙集團。(審判長問:所以你們兩個確實有討論過,是否如此?)有討論過,因為他也是覺得後面怪怪的。我們後來討論的結果是,怎麼可能會有這麼多錢,一直收錢那麼多錢。(審判長問:你之前在本院的準備程序還有審判庭的時候,跟法官有證述,你有跟被告魏劭霖一起加入詐騙集團,然後戴○○也有把錢交給被告魏劭霖,那你之前也有跟法官說,你並沒有誣賴被告魏劭霖,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跟審判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原審109金訴245卷第373至377頁);②證人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領到錢之後交給何人?)是邵○○、魏劭霖一起來跟我拿錢。款項交付地點就在我提領款項的地點附近。(檢察官問: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是何人提供?)金融卡是邵○○及魏劭霖2人一起出現並交給我的,他們2人一次只給我1張金融卡,這些金融卡的密碼都一樣。(檢察官問:邵○○、魏劭霖於何處將金融卡交給你?)在提款地點附近,在我提款前3至5分鐘前將金融卡交給我,我提款後將金融卡、領到的錢同時交給他們2人。(檢察官問:邵○○、魏劭霖是否也是該群組『拴螺絲』成員?)是。(檢察官問:就邵○○、魏劭霖涉犯詐欺事實之陳述,是否均實在?)實在」等語(偵16351卷二第112至1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4月29日、30日或5月初的時候加入「漜」這個詐騙集團,我是上網應徵工作,然後「漜」把我拉進微信的群組裡面,我在裡面負責領錢的工作,詐騙集團成員間是透過微信的群組聯繫;我 在108年5月29日有跟邵○○、魏劭霖碰面,群組裡面聯絡說我去負責領錢出來,領到錢交給魏劭霖跟邵○○,當天我有交卡片還有錢給他們;我於警詢中說108年5月29日11點34分監視器畫面的人是我,然後我說與邵○○、魏劭霖當時碰面是要將我去清水火車站旁全家便利商店提領的贓款、金融卡、詐欺集團準備的手機給他們,我說的話是正確的,我手機是交給魏劭霖;我把贓款跟金融卡交給他們,正常的流程他們要再向上交出去,會有上手來收,群組裡面都有講,所以他們知道要往上繳;邵○○和魏劭霖他們兩個是一起的,有時候邵○○會拿卡片,有時候是魏劭霖拿,他們兩個有時候是一起來,有時候會分開來向我收錢;5月29日那一天剛開始我去到清水的時候,群組說叫我去全家的廁所裡面,會有手機還有卡片,然後我去領完錢以後,把錢交給邵○○跟魏劭霖,他們兩個都有來向我收過錢,我一天下來會領好幾十次,我記得他們兩個都有向我收過錢,我確定魏劭霖也有拿過金融卡給我,我有私加他們兩個的微信,然後互相聯絡約地點,他們會一個人來發卡片,另外一個人就是收錢,他們兩個的工作都會互換,要領多少是由群組指示,群組裡的「阿酷」是魏劭霖;群組對話內容有一個「一芳」寫「華南發下」,然後有一個貼圖寫「好」(偵16351卷一第215頁上方),這是要我去領錢的意思,「華南發下」是「一芳」叫「阿酷」魏劭霖發華南的卡片給我去領錢,另外有一個「海滔」傳了「交收完畢」的貼圖(偵16351卷一第215頁上方),這個是我們所謂的水房,就是魏劭霖跟邵○○向我收完錢以後,他們要再向上交回去給「海滔」;卡片每張的密碼都是一樣的,778899的樣子,是我們群組裡面有講;5月29日7點多的時候,我們三個一起被抓到,所以5月29日的酬勞我沒領到,但是魏劭霖跟邵○○有給我上班的時候的吃飯錢等語(本院110金上訴1698卷一第302至311頁)。按證人戴○○與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不相識,素無過節及仇怨,證人戴○○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在本院作證時其所涉本案犯行已判決確定,顯無為脫免罪責而誣賴被告之必要;而證人邵○○與被告係多年好友,證人邵○○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在原審作證時其所涉本案犯行已判決確定,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戴○○、邵○○上開證述與被告前揭自白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證人戴○○、邵○○就被告涉案部分所述上情應屬真實可信。又證人邵○○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因為我和魏劭霖前一天就在一起了,然後我們就一起出去,我跟魏劭霖說我要去工作,魏劭霖跟著我去工作,我記得是這樣;我和魏劭霖有到臺中,因為我跟那個人講說我要工作,那個人叫我們去一個地方跟戴○○碰面,戴○○拿了手機給我們,後來分配工作之後,我去做我的,再來我就不知道了;分配工作是分開講的,因為我先去,去完過後,我就先離開了,然後再來我就不知道了,當天我跟魏劭霖只有碰一下面而已,就走了,當天我們兩個沒有在一起,我不清楚魏劭霖當天在做什麼,我也沒有看到魏劭霖發金融卡,我只知道我自己有在收錢而已;當天中午或下午我有跟魏劭霖又碰到面,碰面之後我們兩個就開始覺得這個好像怪怪的,然後沒有多久我們就被逮捕了;我在群組裡面叫「鋼鐵人」,魏劭霖的稱呼是什麼我不清楚,我沒有拉他進入這個集團等語(本院110金上訴1698卷一第316至320頁);然而邵○○於本院審理時先稱108年5月29日被告有跟著其一起到臺中工作並一起與戴○○碰面,嗣稱當天其與被告只有碰一下面而已,兩人並沒有在一起,復稱當天中午或下午其與被告又有碰面並覺得好像怪怪的云云,所述情節互有矛盾齟齬,且與前述各項積極證據均不相符,顯係意在迴護被告,無可憑採,自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故被告辯稱僅陪同邵○○前往,沒有碰到錢跟卡片,只是在邵○○旁邊而已,還沒有開始做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戴○○、邵○○及通訊軟體暱稱「一芳」之人,其等撥打電話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而牟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被害人藍薛○○(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騙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之車手戴○○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及邵○○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戴○○,由戴○○前往提領詐欺所得金錢後交給被告及邵○○再轉交該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要旨)。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係以階段分工合作之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被告固未親自實施詐術,然被告及邵○○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集團其他成員,戴○○則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雖未必對詐欺集團全部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但藉由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詐騙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利用、縝密分工,被告對其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有所認識,且事前即約定遂行犯罪後可獲得之報酬,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是被告與邵○○、戴○○及參與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被害人並不相同(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多次提領部分,僅論以一罪),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52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侵害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本案卷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自首及自動脫離所屬犯罪組織,或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減免其刑。然被告於警詢及第二審審判中曾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情形,雖其所犯上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㈧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10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之內容,及被告與被害人等均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加油站加油工工作、月入2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就所犯10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10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被告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5月29日之同一日,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被告於犯案當日即為警查獲,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經核閱本案卷證,亦查無被告有取得報酬之證明,難認被告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及共犯邵○○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贓款3萬6千元部分(被查扣6萬6千元,依邵○○之供述,其中3萬元係伊所有,非戴○○交付之贓款)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提領後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供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㈨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雖於警詢及甫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一度自白犯行(包括加重詐欺及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然於其餘偵、審程序中一味推諉卸責,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未見具體悔過表現,本院認無量處較原審判決更輕刑度之餘地,是原審量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經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文內容,然其判決理由係認為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故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情形 車手在ATM提領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維持原判) 1 藍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8年5月28日8時許/ 猜猜我是誰 108年5月28日13時4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6分)匯款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祐郎) ①108年5月29日14時29分、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 ②108年5月29日16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提領2萬元 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簡○○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8年5月29日14時25分許/拍賣購物詐財 108年5月29日14時54分匯款1萬8千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祐郎)  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8年5月28日19時16分許/ 猜猜我是誰 108年5月29日11時3分匯款3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舒惠) 108年5月29日11時29分21秒、52秒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榮玉店提領2萬元、1萬元 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8年5月29日10時1分許/ 猜猜我是誰 108年5月29日12時55分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舒惠) ①108年5月29日13時9分29秒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中興店提領2萬元 ②108年5月29日14時31分43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提領2萬元 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8年5月28日19時54分許/猜猜我是誰 108年5月29日14時35分匯款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舒惠) 108年5月29日16時3分37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提領2萬元 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8年5月28日中午/ 猜猜我是誰 108年5月29日13時3分匯款15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柯杰廷) ①108年5月29日13時38分26秒、39分5秒、42秒、40分20秒、55秒、41分31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提領2萬元(6次) ②108年5月29日13時44分23秒、45分28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 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曹○○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8年5月29日10時許/ 猜猜我是誰 108年5月29日13時10分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柔均) 108年5月29日13時51分44秒、52分21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提領3萬元、2萬元 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王○○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8年5月28日14時30分許/猜猜我是誰 108年5月29日15時匯款7萬5千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志村) 108年5月29日16時32分56秒、33分39秒、34分17秒、55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提領2萬元(3次)、1萬5千元 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郎○○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8年5月29日 /解除VIP會員資格設定 108年5月29日17時27分匯款2萬9988元至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志村) 108年5月29日17時40分6秒、41分0秒、59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提領2萬元(3次) 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王○○ (起訴書附表編號3、移送併辦) 108年5月29日16時3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08年5月29日17時32分匯款2萬9988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志村)  魏劭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5月29日19時12分匯款1萬4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志村) ①108年5月29日19時24分10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潭子興華店提領1萬元 ②108年5月29日19時40分41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店提領4千元           108年5月29日17時52分匯款2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柔均) 108年5月29日18時14分12秒、4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潭子金潭店提領2萬元、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9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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