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莊松泉林庚棟周盈文

上訴人
許珈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9、913、2783、3828、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許珈榮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量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上訴人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撫育之家庭狀況,及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量刑因子亦未變動,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為詳細斟酌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有無獲取財物等情,率而維持第一審過苛之量刑,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尚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