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
- 上訴人
- 應宜翔
李文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14號、108年度偵字第17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應宜翔、李文桂(下稱上訴人2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罪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物品名稱關於「詹幸娜」之記載,顯係「李文桂」之誤寫,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2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罰金總額以最高金額3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已逾1年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已明定其折算之標準。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係由法院依具體案情斟酌決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未依一般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而以較高之3千元折算1日,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應宜翔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就其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僅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具體說明折算之標準為何,有違量刑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以3千元折算1日,顯較1千元折算1日,有利於上訴人2人,上訴人2人就此所為之指摘,已非為其等有利之上訴。況原判決就應宜翔併科罰金150萬元部分,如以最高金額3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為500日,顯已逾1年。原判決諭知此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就李文桂併科罰金8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較之以1千元折算1日有利於李文桂,自無必要說明何以不以1千元折算1日之理由。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