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
- 上訴人
- 周碩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3、1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周碩賢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部分,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