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方慈朱嘉川許曉微

上訴人
即被告
龔志勇

周碩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3號、第1116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47號、第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龔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碩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龔志勇於民國110年4月25日透過網路徵人廣告,與自稱「小林」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亦無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對於「小林」支付報酬而委託自他人帳戶提款、轉交,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者之犯罪所得,再予層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卻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所提領者為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也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負責持他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轉交給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周碩賢則於110年4月間某日應友人韋成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邀約而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被害人款項後再行轉交上手。龔志勇、周碩賢即與「小林」、韋成宗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林」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鄭書錦,致鄭書錦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芎林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芎林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小林」,並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芎林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聽從「小林」指示前來收取之龔志勇。龔志勇取得鄭書錦之上開提款卡,並透過「小林」告知密碼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輸入提款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龔志勇係有權持卡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8,000元,復依「小林」之指示,於提款當日(110年4月26日)15時許,在新竹縣芎林國小附近,將前開提領所得款項及該張提款卡,交給周碩賢收受並收取周碩賢交付之2,000元報酬,周碩賢再依韋成宗指示,將前開提領款項及提款卡轉交給韋成宗收受並收取韋成宗所發給1,500元報酬(另並返還所代墊之前開龔志勇之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鄭書錦察覺受騙,報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書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龔志勇、周碩賢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碩賢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龔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上揭時、地依「小林」之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鄭書錦交付之提款卡後操作ATM,接續提領款項共98,000元,再交給前來收款之周碩賢,並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不諱(偵11167號卷第6至8頁、第49至53頁,偵10473號卷第26至28頁、第39至44頁、第72至74頁、第75至76頁、第82至84頁,原審卷第31至34頁、第71至72頁、第77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78至179頁、第188至189頁、第1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書錦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等情明確(偵10473號卷第3至4頁、第69至71頁),且有告訴人之芎林農會本會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車手即龔志勇至新竹縣芎林農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龔志勇提出與「小林」間之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偵10473號卷第10頁、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35至53頁)。

㈡被告龔志勇雖辯稱:自己是於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說公司在做網路博弈,需要業務人員收送款項,方依指示前往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等語,且提出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至53頁)為憑。然其所述之公司名稱、地址、所營事業及與之接洽之公司人員身分均不詳,於對方未提出任何可資憑信所營合法之情形下,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從事提領、轉交款項,對於其行為涉及詐騙不法,已難諉為不知。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並無刻意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對於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應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龔志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稱對方原本約定支付1日5,000元(含車馬費)之報酬,甚至對於對方未按原約定足額給付,僅實際支付2,000元一事有所質疑不滿(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對話紀錄),顯見對方以不合理之豐厚報酬,委託被告龔志勇出面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再告知被告龔志勇密碼後請其出面提款並交付所提領之款項給對方指示前來收款之人,將單純提款行為多段分工,安排不同人參與進行、迂迴取款之方式,與一般自行或委託親友領款流程之常情不合,被告龔志勇應可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層轉他人詐騙之財產犯罪款項,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領款行為再上繳給上手成員周碩賢,主觀上即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縱如其所辯因應徵工作而參與本案,僅關涉犯罪動機,仍無可解免其刑責。

㈢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犯罪手法,由「小林」、韋成宗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詐騙告訴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自車手處收領贓款,被告龔志勇擔任車手,持「小林」所騙取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由被告周碩賢依韋成宗之指示出面收取並上繳款項,朋分報酬,被告二人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並與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本案被告二人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騙而交付提款卡,再通知被告龔志勇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被告周碩賢再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客觀上難以查知上手持有之現金為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已達洗錢之既遂階段。而被告二人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周碩賢、龔志勇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周碩賢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不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而置之不論,又本案詐騙告訴人鄭書錦之方式雖有冒充檢調人員佯稱調查資金明細,但詐騙手法多樣,被告二人並未實際負責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無可證明其等對其他成員以冒用公務員行騙之手法亦屬知情,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訛詐之加重要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龔志勇出面以相同方式並提領同一告訴人之被害款項,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依接續犯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行,與「小林」、韋成宗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碩賢、龔志勇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47號、第6948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二人本件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龔志勇前因犯恐嚇、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周碩賢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檢察官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二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龔志勇、周碩賢上開各自經執行之案件,有關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賭博等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被告龔志勇該案執行完畢即將屆滿5年而犯本案,被告周碩賢之前案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且逾3年始為本案犯行,檢察官除引據被告之前案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本院卷第190頁),徒憑被告二人上述前案執行紀錄,尚難逕認其等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均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該等前案紀錄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碩賢、龔志勇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㈤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周碩賢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此部分業據起訴,但原審未於判決中敘明論斷結果,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與判決之違失。⒉被告龔志勇、周碩賢僅從事提領、轉交一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縱可認定與多人共同犯罪,但是否認識其所參與者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非無疑,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原審遽論以被告龔志勇、周碩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未洽;⒊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雖已載明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但檢察官未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及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上揭裁定意旨,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龔志勇上訴稱其係透過網路應徵工作,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且雖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但無加重之必要,而認原審之量刑過重等語,被告周碩賢上訴亦稱應國中同學韋成宗之要求而參與收款轉交之工作,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雖有犯賭博罪之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與本案罪質不同,無加重之必要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志勇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被告周碩賢則擔任向車手取款後轉交上手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所為均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妨害金融市場秩序,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龔志勇經由網路求職,被告周碩賢則是應友人要求而加入之犯罪動機及其等犯罪目的、手段,與二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他人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從中獲取利益有限,且均坦承洗錢犯行,而合於前述規定之減輕事由,又被告二人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各自允諾給付告訴人5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至88頁),被告周碩賢並實際給付5,000元給告訴人,亦有被告周碩賢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此外並衡以被告二人各自所述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0頁,及被告周碩賢提出其父罹患慢性疾病之就診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龔志勇就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被告周碩賢擔任收款之工作,分別獲得2,000元及1,5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龔志勇及周碩賢2人供承不諱,固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惟渠等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被告周碩賢並已實際賠償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周碩賢賠償及被告龔志勇允諾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各自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除上開報酬以外其他部分之款項,均已上繳給集團上手而非被告二人所得管領支配處分之財物,亦不於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㈧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同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該條罪責之成立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為要件。訊據被告龔志勇、周碩賢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二人僅從事提領、計畫轉交單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縱可認定與多人共同犯罪,但是否認識其所參與者非屬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乏實據,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罪嫌即有不足,但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經有罪認定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收水車手 備註 鄭書錦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人員」、「檢調人員」撥打電話給左列被害人,向其佯稱:被害人遭「李文忠」冒名申辦帳戶,內有152萬元之不法所得,需要被害人提供芎林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協助調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之詐騙集團成員,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 110年4月26日14時許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集會所 3萬元 110年4月26日14時39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芎林鄉農會ATM 龔志勇 周碩賢 告訴人證書錦共遭提領26萬4,050元,被告二人經手部分為共98,000元。     3萬元 110年4月26日14時40分許 同上        3萬元 110年4月26日14時41分許 同上        8,000元 110年4月26日14時42分許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