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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邱忠義鄧振球

上訴人
陳亮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亮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鍚琥、連俊毅)、查獲本案之警員(羅健謙)及告訴人(鄭維華、鄭治國)等人之證言,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一)上訴人受僱從事持金融卡提領並轉交金錢、收受並轉交金錢等工作,對於求職過程中,經由通訊軟體LINE而聯絡之暱稱為「忠」、「發」、「阿烈」者,均未曾見過面,也不知其等之真實身分。至於綽號「阿勝」者雖曾與上訴人相約面試,然來者既未表明真實身分,且無留下任何聯絡及業者資料,迨至為警查獲後方於後續司法程序中確認該名「阿勝」為吳孟澤。而僱用上訴人之一方,並無公司行號之具體名稱、地點,亦未替上訴人辦理相關勞保、健保等員工福利給付,工作地點則是由「阿烈」等人臨時通知。凡此,與一般正常工作,明顯有異。(二)上訴人不須至一定場所上班,只需待命等候通知,待接獲通知後再依指示到達指定地點向「車手」收款,並每次自行抽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酬勞,再轉交與「賢哥」,工作性質輕鬆,獲取之酬勞與現時一般外送人員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與報酬比,顯不相當,亦不合情理。(三)上訴人案發時已年滿52歲,自陳為大學企管系畢業,曾擔任不動產仲介及貸款業務,為受高等教育並有相當社會經歷者,主觀上對於上開透過其轉交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且其所為係代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及預見,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意欲,卻有縱使其為「忠」、「發」、「阿烈」所屬集團收受並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四)綜觀上訴人參與本案詐騙之犯行,其參與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上訴人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約定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等旨。就上訴人所為其應徵工作時,對方表示是遊樂場、釣蝦場收的錢,其認為是正常工作,沒有意識到是詐騙工作等辯詞,認不足採信,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針對證人吳孟澤於原審證稱其確有面試上訴人,拍證件及收取履歷表,並告知工作性質為釣蝦場人員等語,亦敘明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載敘上訴人所為如何構成本件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全盤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至上訴雖於原審審判程序主張其不是現行犯,案發時遭警察逮捕為非法逮捕,惟於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以:「沒有證據請求調查。」是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縱未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中央銀行等金融機關或單位,函查如何辨識關於收受新臺幣是否違法、再向本案檢警人員當面對質等項,為無益之調查,及未特別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因應徵工作,在不知情而受騙之情形下,擔任收款工作,誤認收取並轉交的金錢是公司款,沒有犯罪的故意,原審對於其聲請與檢警人員當面對質及諸多證據調查之陳述,均未獲置理,即於證據不充分之情形下為有罪判決,違反公平正義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查,原審認定上訴人遭警方逮捕之過程,於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於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收水」工作,而擔任「車手」之連俊毅於案發當日,前往統一超商蓬萊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為警接獲情資通報,予以攔截逮捕,警方乃指示連俊毅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攜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90號前,交付已受「阿烈」指示前來在場等候收水之上訴人,警方隨即當場逮捕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羅健謙、連俊毅結證明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有相關審判筆錄可稽。是警察機關以上訴人為現行犯,對其逕行逮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案車手被捕後引領檢警釣魚抓人,其未看到亦未收到現金,不是現行犯卻遭逮捕,違反其基本人權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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