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
- 上訴人
- 陳致豪
- 選任辯護人
-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致豪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詐騙集團係模擬「代辦」貸款業以詐取其之銀行帳戶,並非直接向銀行貸款,其係首次尋求代辦,工作經驗為監工、公安等,非與財經相關之職業,對代辦貸款之過程不熟悉,情有可原,原判決以其曾多次向一般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推論其熟知「代辦」貸款之流程,係以其之其他生活經驗,套入本案事實,卻對「代辦」貸款之情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依一般經驗,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所以消失,除收回、刪除外,亦可能係因未備份而重新安裝LINE,或因手機空間不足而清除留存之使用者資料,如以LINE電腦版開啟對話,或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均有恢復可能。原審未調查其他獲取訊息之管道,亦未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在對話紀錄完整性不明狀況下,認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非完整對話內容,僅提及交付銀行帳戶,而未提及貸款金額、流程等情,即不予採信,就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際,所幫助之詐欺行為尚未開始實行,主觀上無從於該時即生為掩飾或隱匿已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難認其交付帳戶資料時,已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洗錢犯意,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不符。原判決認其有洗錢之犯意與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張書銘、周佳鈕、劉玉珠、連宥嘉(下稱告訴人等)之指述及告訴人等向警方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等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之對話紀錄、LINE翻拍照片等證據,因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依上訴人與暱稱「Alex Chen」、「楊專員」、「Clyde李」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提及聯繫其交付銀行帳戶,及楊專員稱:「會計師可能在忙」、「你再留言給會計師」等語,並無提及其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卡之相關貸款金額、辦理流程等事項;再上訴人自承:其不知提供金融卡、密碼對象之真實姓名、辦公室或事務所地點、台新銀行「楊專員」任職何處,亦不清楚銀行評估貸款、會計師如何作帳之實際作法,不清楚對方做什麼就同意對方拿其之銀行帳戶去美化報表、貸款,本拒絕對方,但對方說這樣做,通過貸款機率很高,其就試試看等語。衡諸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交易實務上,徵信所需提供審核之資料,包括工作或收入證明、擔保品資料等,顯不包括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上訴人竟對對方相關人別資料毫無所知,所辯貸款過程與一般銀行實務顯有不符;上訴人有大學學歷,從事監工,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其個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其可預見取得其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對方,可能作為犯罪之工具,且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該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可見其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述為申辦貸款將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對方,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做洗錢行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