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
- 上訴人
- 高振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高振家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諭知沒收暨沒收追徵,已載敘認定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攜帶兇器部分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祗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僅否認係攜帶兇器部分)、證人張玲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係攜帶兇器部分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依上開證據說明:經勘驗上訴人當場所持用之扣案噴霧器,其中成分含百分之10的辣椒精油、百分之90環保冷媒,無毒無污染性,注意事項並註記應遠離兒童,置於10度C以下陰涼處,如有誤噴,請先用冷水沖洗,冰敷後就醫等情,足見該噴霧器雖然無毒,但依其成份,若遭噴灑,仍須冰敷就醫,對人體造成一定之傷害,具有危險性,且上訴人實際上亦持該噴霧器對張玲秋臉部噴灑,客觀上造成張玲秋眼睛疼痛、短暫視覺喪失,事後經診斷罹患雙眼結膜炎合併乾眼症,足見已對其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無從與「藥劑」相比擬,上訴人所辯其攜帶之噴霧器為藥劑並非兇器一情,自無足採。又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電擊棒是防身用,鐵鎚部分是我原本想說如果銀樓的玻璃門關閉不讓我出去時要拿來敲門逃離用的等語。則其前往上開銀樓前,既預先將電擊棒、鐵鎚置放於背包內帶往銀樓,並準備在行兇之時趁機使用,僅係使用噴霧劑即得手逃離,未及使用。亦認上訴人此部分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以電擊棒產生電流使人疼痛無法動彈、鐵鎚質地堅硬,可傷害身體,均對身體產生一定威脅,具有危險性,此部分洵屬攜帶兇器強盜無訛,因認上訴人所為該當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條件等旨甚詳。核其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他案事實既與本件不同,自無法逕以他案認定事實之差異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附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且泛稱噴霧器係藥劑而非兇器,其所為應僅構成普通強盜罪,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