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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蔡彩貞莊松泉周盈文林庚棟梁宏哲

上訴人
羅進義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26、13405號,109年度偵字第163、1721、2534、2654、3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羅進義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認本件駕駛貨車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工作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而認定上訴人從事構成犯罪之違法工作,因而有所得,其工作之所得,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等旨。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其上開工作所得,並非上訴人載運處理本件廢棄物之所得利益,乃係受僱從事可回收有價料之切割分類工作所得,而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其工作所得違法云云,顯無足採,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另敘明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從事上開工作的時間從民國107年10月起到108年3月底為止等語,而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係從107年10月起迄108年3月底某日為止,並非公訴意旨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自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並改判、糾正,惟此對上訴人之犯罪工作所得為9萬元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既認定其工作時間僅至108年3月底而非迄同年5月7日,亦應相對減少其工作所得云云,而指摘原審未再詳查究明要屬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仍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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