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 上訴人
- 孫荻堯
馬鎮熹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57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6、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孫荻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我孫荻堯有加入由蔡忠晋、陳伶宣、潘義隆及大陸地區綽號「程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認我與蔡忠晋、陳伶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涉本案以外之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00 號判決確定,但檢察官起訴書既謂共犯「蔡忠晋、陳伶宣」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處罪刑確定,我理應與共犯「蔡忠晋、陳伶宣」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受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猶為我有罪之判決,卻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再者,有關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原判決倘認本案共犯包括「蔡忠晋、陳伶宣」2 人,然於事實欄卻又有另案判決確定之記載,顯然矛盾,若認本案共犯係指「潘義隆」、「大陸籍男子程哥」二人,則渠等二人均未到案,即無證據可資佐證我確實涉及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犯行,則我應僅止於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判決事實證據理由矛盾並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2條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孫荻堯另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基𨺓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4 、263 、431 號判處罪刑,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見偵字第1456號卷第71至117 頁),該前案雖亦認定孫荻堯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領錢而為行為之分擔,然前案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被害人等被施以詐術之時間、地點及受詐騙匯款之時間,都不相同,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而孫荻堯所為提領詐欺款項之手段,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本具獨立性,與前案無所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或想像競合犯之局部重疊行為的情形,自不能僅因起訴書載稱共犯「陳伶宣」、「蔡忠晋」業經前案判決確定,遽謂前案與本案屬同一事實,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就孫荻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罪科刑,自未有何違法可言。孫荻堯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共同正犯成立與否),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關於孫荻堯有罪部分,主要係依憑孫荻堯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蔡忠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蔡忠晋或陳伶宣,獲取提領金額2%的報酬的自白(但辯稱不成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洋及被害人陳錦章、林亮佑等人於警詢所為被詐騙經過及有依指示匯款之證言;證人即人頭帳戶潘文祥於警詢之證言;證人即共同正犯蔡忠晋、陳伶宣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亦證實孫荻堯為詐欺集團車手,為其固定班底,取款後會交給蔡忠晋、陳伶宣等人之事實;顯示謝嘉洋、林亮佑、陳錦章等人受詐騙後匯款之存款憑條、金融卡及往來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孫荻堯臨櫃提款之蒐證照片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孫荻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其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孫荻堯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 3罪,均累犯,各宣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為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原判決復對於孫荻堯矢口否認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之爭辯,何以不足採信,詳為說明,並指出:
⒈本案犯罪模式係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孫荻堯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款項交回,以促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整體犯罪行為,孫荻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均有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所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而與蔡忠晋、陳伶宣、潘義𨺓及綽號「程哥」等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共同正犯。
⒉據孫荻堯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蔡忠晋或陳伶宣;證人蔡忠晋亦證稱:陳伶宣負責收錢、算錢、算帳,孫荻堯是領錢的車手,其領的錢是交給我,或是陳伶宣;孫荻堯於警詢亦陳稱:有自蔡忠晋處得知另有人會負責去找人開戶之事各等語,可見孫荻堯對於該詐欺集團除其自己以外,尚有蔡忠晋、陳伶宣等其他成員存在乙節,顯已了然,其所為本案無「3 人以上」加重要件之爭辯,難以憑採。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而為合理認定,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堪認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蔡忠晋、陳伶宣就此部分雖未於本案同受訴追、起訴,仍無礙於原判決就渠等同為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併此說明。孫荻堯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且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法律解釋,自作主張,且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孫荻堯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馬鎮熹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馬鎮熹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持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條第 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的例外情形,馬鎮熹就此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