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伶宣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荻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忠晋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鎮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164、236、43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8、957
、791號,及就被告陳伶宣、馬鎮熹部分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
偵緝字第58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9、2017號,併就被告陳伶宣
、孫荻堯、蔡忠晋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8號、104年
度偵字第2109、3549、3550、3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荻堯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1年6 月,嗣經上訴後,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入監,10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蔡忠晋(綽號「小蔡」)與孫荻堯、陳伶宣、馬鎮熹(綽號「小馬」)、溫慧春(另案審理中)、林英玉(另案審理中)及吳義隆所屬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伶宣先於103年6月20日申辦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之某日及其父陳金潮(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8月4 日申辦陳金潮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後某日,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販賣予馬鎮熹,再由馬鎮熹交付帳戶予其前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二(附表二部分檢察官未對孫荻堯、蔡忠晋、馬鎮熹起訴)、三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蔡忠晋指示陳伶宣及孫荻堯,提領陳伶宣、陳金潮、張秀娟、林淑娟、張玉翠(張玉翠部分檢察官未對陳伶宣、孫荻堯、蔡忠晋起訴)及林桂梅等人之帳戶內之款項,嗣於得款後,再將款項交予蔡忠晋或馬鎮熹,或將領得之款項匯入蔡忠晋指定之帳戶後,再交還收據予蔡忠晋。
㈡溫慧春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103年7、8 月間,透過友人結識蔡忠晋,蔡忠晋即以助其清償15,000元之債務為對價,向溫慧春買受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溫慧春遂與蔡忠晋、陳伶宣、孫荻堯、「小北」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7日,在蔡忠晋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之租屋處,提供上開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忠晋,並由蔡忠晋交由其前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⑫(原判決誤繕為⑪)及附表一編號7「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⑩所示之帳戶後,由蔡忠晋指示溫慧春將所詐得之金錢領出後,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
㈢孫荻堯於103年8月12日,在基隆市和平島之某檳榔攤,以10,000元之代價,向林英玉購買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密碼及提款卡,林英玉遂與蔡忠晋、陳伶宣、孫荻堯、馬鎮熹、「小北」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孫荻堯陪同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申辦上開帳戶後,交付該帳戶及該帳戶之密碼、提款卡予孫荻堯。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④、⑤、⑥、編號7「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⑧所示之帳戶後,由孫荻堯及陳伶宣指示林英玉將所詐得之金錢領出後,交予孫荻堯。
㈣孫荻堯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103年7、8 月間,透過林英玉結識張秀娟,並以7,000 元之代價向張秀娟購買銀行之帳戶,適時張秀娟因缺錢花用,遂應允孫荻堯之請求,隨同孫荻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該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隨後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孫荻堯轉交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⑤至⑩及本判決附表編號7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⑥、⑦所示之帳戶。
㈤蔡忠晋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103年7月間,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前,以10,000元之代價向林桂梅購買銀行之帳戶,林桂梅於應允後,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申辦該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提款卡,並將之提供給蔡忠晋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編號3、4、5、6、7、9、10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3、4、5、6、7、9、10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3、4、5、6、7、9、10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⑪(原判決漏載1⑪)、編號3、編號4「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①、②、編號5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①至
③、編號6、編號7「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⑨、編號9 、編號10「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②所示之帳戶。
㈥馬鎮熹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先於103年5月16日,請其不知情之母張玉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張玉翠),再於103年6月3 日前之某日,連同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再由馬鎮熹陪同張玉翠於103年5月20日及同年5 月30日臨櫃提款張玉翠前開帳戶內之現金各100 萬元、馬鎮熹由自己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提領附表一編號7「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①及附表三編號2(原判決漏載馬鎮熹部分)之款項後,及提領附表一所示賴駿銘、江國欽等人帳戶內之款項,嗣並由張玉翠將該款項交予馬鎮熹。馬鎮熹於得款後,即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予蔡忠晋。此外,馬鎮熹亦需依蔡忠晋之指示,適時查看網路銀行、LINE聯絡資訊,以掌握各人頭帳戶餘額之最新資訊。
三、警方嗣於據報後,對於陳伶宣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孫荻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忠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對於陳伶宣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孫荻堯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一層之住處、孫荻堯停放於基隆市中正區正榮街77巷巷口之E2-8417 號自小客車及馬鎮熹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郁簡全、張哲誠、黃雅君、劉慶雲、蔡榮璋、謝伊雅、高榮新、薛張玉桂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伶宣、孫荻堯及馬鎮熹(以上3 人與被告蔡忠晋合稱被告等,分稱被告其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荻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蔡忠晋係向伊稱因經營酒店而委託伊代為取款,並由被告蔡忠晋手中取得提款卡、密碼或帳戶資料而前往提款交付予被告蔡忠晋,伊並不知被告蔡忠晋從事詐騙行為,亦從未出資向被害人購買帳戶資料或向被害人收取帳戶,自始即不具備認識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二及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伶宣、蔡忠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馬鎮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白坦承不諱,被告蔡忠晋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伶宣、孫荻堯、馬鎮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溫慧春、林英玉、林桂梅及張秀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被告陳伶宣、蔡忠晋、馬鎮熹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孫荻堯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有前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可為證明外,尚據證人林英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孫荻堯來跟我聊天,跟我談到有賺錢機會,就是把人頭帳戶賣給他,他就帶我去銀行辦理開戶,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也跟我們去辦,也是跟我一樣要賣人頭帳戶,辦好後就把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我有拿到人頭帳戶的代價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復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5月18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及開戶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58至275頁)可稽,被告孫荻堯犯行同堪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等所為如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㈥及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雖起始於前開條文修正或增訂施行之前,然行為終了時點,均係在前開條文修正或增訂施行之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適用法律
⒈核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陳伶宣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馬鎮熹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被告馬鎮熹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查被告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編號1、2、4、5、7、8、10、被告馬鎮熹對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郁簡全、張哲誠、劉慶雲、蔡榮璋、高榮新、薛張玉桂、張芳淦及何玉壽(原判決漏論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接續犯,惟於判決結果無礙,無需就此撤銷),係以同一理由及方式,施以詐術之行為,其等之犯罪動機同一,且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其等多次行為係在緊密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被告等對於個別被害人所犯,應屬接續犯而各僅應論以一罪。
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就前開所犯之罪雖僅分擔「車手」之部分行為,並由被告蔡忠晋將所收之款項集中交予其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仍應認被告等與「小北」、溫慧春、林英玉及被告蔡忠晋所稱之主謀吳義隆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忠晋雖辯稱其並非主謀,只是居中聯絡「車手」取款,亦未進入銀行領款,應非共同正犯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等就前開個別被害人所犯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如附表一編號7「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①、⑧及編號8「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⑲所載之事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業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且此等事實因與附表一編號
7、8之其他犯罪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⒌被告孫荻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集團近來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合組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量刑本不宜輕縱;又被告蔡忠晋於詐騙集團中,係居於主導地位,前始終否認犯行,迨再犯相同之罪於另案遭羈押後始認罪;又衡諸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三「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及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被告陳伶宣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孫荻堯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蔡忠晋有期徒刑3年、被告馬鎮熹有期徒刑2年6 月,並說明下列四、沒收與否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郁簡全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郁簡全受害至鉅,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蔡忠晋居於主導「車手」取款犯罪地位,前猶飾詞圖卸,迨再犯相同之罪於另案遭羈押後始認罪,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對被告等之量刑均顯屬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時既已審酌上情為科刑之基礎,復考量被告孫荻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蔡忠晋居於主導「車手」取款犯罪地位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伶宣、馬鎮熹上訴意旨略以渠等始終坦認犯罪,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詐騙集團近來甚為猖獗,行騙海內外,嚴重損及國家形象,且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另被告孫荻堯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亦應俱予駁回。末查被告陳伶宣於本院判決前雖分別與蔡榮璋、張哲誠成立和解,惟對前者未賠償分文,對後者願賠償23000元,分11期攤還,首期攤還3000元,餘10 期每期各攤還2000元;被告孫荻堯則與蔡榮璋成立和解,願賠償50000元,自105年7 月起於每月15日各賠償10000元,另對張哲誠成立和解,賠償其35000 元,亦自105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前2期各賠償10000元,第3 期賠償15000元;被告馬鎮熹則與何玉壽達成和解,願賠償其80萬元,於和解成立時先交付10萬元,餘亦分期攤還,各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惟因其等和解後已賠償金額占其等所詐得金額之比例甚微,而其餘被害人均尚未賠償,到庭被害人忿忿不平,且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偏低,故均不予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與否之理由
㈠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伶宣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伶宣自104年1月開始記帳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蔡忠晋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馬鎮熹如附表三編號2「罪名及刑度」欄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編號24係為被告陳伶宣所有(見104 年度聲拘字第11號卷第21頁反面),且係供被告孫荻堯與被告陳伶宣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228至23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㈣附表四編號34至36所示之物,係為被告馬鎮熹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係為被告陳伶宣所有,且係被告陳伶宣為遂行本案犯行而與被告蔡忠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㈥附表四編號1、2、19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為被告等所有(原所有人並未移轉所有權);附表四編號5 至13、15、16、20、21、22、23、26至3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附表四編號17、25、33所示之物,雖依序分別係被告陳伶宣、孫荻堯、蔡忠晋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均非為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馬鎮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105年6月7日之審理經檢察官吳慧蘭、同年月21日之審理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匯款│匯款帳戶 │ 證據 │原判決罪名│
│ │ │ │金額(單位:新│ │ │及刑度 │
│ │ │ │臺幣) │ │ │ │
├──┼────┼─────────┼───────┼───────┼────────────┼─────┤
│ 1 │郁簡全 │103年7月下旬,詐騙│①103年8月4日1│台灣中小企業銀│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 萬5,000元 │行基隆分行(帳│ 告訴人郁簡全之證述:│人以上共同│
│ │ │「陳欣雅」撥打電話│ │號:0000000000│ 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犯詐欺取財│
│ │ │予郁簡全,向其佯稱│ │00000000000號 │ 第55至56頁、第57頁正│罪,處有期│
│ │ │:欲歸還7年前郁簡 │ │;戶名:林淑娟│ 反面。 │徒刑壹年叁│
│ │ │全陸續匯予伊之款項│ │) │二、非供述證據: │月。附表四│
│ │ │共計206萬元等語, ├───────┼───────┤ 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編號十八、│
│ │ │但仍陸續向郁簡全聲│②103年8月22日│第一銀行哨船頭│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二十四所示│
│ │ │稱:「鑰匙掉了,要│ 3萬元 │分行(帳號:00│ 708號卷第60頁。 │之物,均沒│
│ │ │賠公司1萬5,000元」│ │000000000000號│ ㈡第一商業銀行103年8月│收之。 │
│ │ │、「棉被破了,要賠│ │;戶名:陳金潮│ 22日存款存根聯影本1 │②孫荻堯三│
│ │ │公司3萬元」、「騎 │ │) │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人以上共│
│ │ │機車載會計出車禍,├───────┼───────┤ 號卷第60頁。 │ 同犯詐欺│
│ │ │要賠7萬元」、「會 │③103年8月25日│台新國際商業銀│ ㈢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取財罪,│
│ │ │計助理陪伊去銀行,│ 4萬5,000元 │行基隆分行(帳│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 累犯,處│
│ │ │要1萬5,000元」、「│ │號:0000000000│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有期徒刑│
│ │ │在公司打破酒,要賠│ │7304號;戶名:│ 號卷第187頁反面。 │ 壹年肆月│
│ │ │1萬5,000元」、「伊│ │江國欽) │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 。附表四│
│ │ │沒飯吃,向公司員工├───────┼───────┤ 年8月25日之國內匯款 │ 編號十八│
│ │ │乞討」、「向公司請│④103年9月12日│台新國際商業銀│ 申請書影本1份:104年│ 、二十四│
│ │ │假1天,要扣4萬元」│ 3萬5,000元 │行基隆分行(帳│ 度偵字第708號卷第60 │ 所示之物│
│ │ │等語,使郁簡全因此│ │號:0000000000│ 頁反面。 │ ,均沒收│
│ │ │陷於錯誤,陸續於右│ │7304號;戶名:│ ㈤告訴人郁簡全於103年9│ 之。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江國欽) │ 月12日匯款3萬5,000元│③蔡忠晋三│
│ │ │之款項,匯至右列之├───────┼───────┤ 至江國欽之左列帳戶之│ 人以上共│
│ │ │銀行帳戶。 │⑤103年9月16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匯款資料影本1份:104│ 同犯詐欺│
│ │ │ │ 4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 │ 取財罪,│
│ │ │ │ │號:0000000000│ 59頁。 │ 處有期徒│
│ │ │ │ │2846號;戶名:│ 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刑壹年捌│
│ │ │ │ │張秀娟)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月。附表│
│ │ │ │ │ │ 708號卷第59頁。 │ 四編號十│
│ │ │ ├───────┼───────┤ 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八、二十│
│ │ │ │⑥103年9月18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四所示之│
│ │ │ │ 3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708號卷第62頁反面。 │ 物,均沒│
│ │ │ │ │號:0000000000│ ㈧大眾銀行103年9月24日│ 收之。 │
│ │ │ │ │2846號;戶名:│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④馬鎮熹三│
│ │ │ │ │張秀娟) │ 款憑條影本1份:104年│ 人以上共│
│ │ │ │ │ │ 度偵字第708號卷第59 │ 同犯詐欺│
│ │ │ ├───────┼───────┤ 頁反面。 │ 取財罪,│
│ │ │ │⑦103年9月24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處有期徒│
│ │ │ │ 1萬1,000元 │行基隆分行(帳│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刑壹年叁│
│ │ │ │ │號:0000000000│ 708號卷第60頁反面。 │ 月。附表│
│ │ │ │ │2846號;戶名:│ ㈩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四編號十│
│ │ │ │ │張秀娟)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八、二十│
│ │ │ │ │ │ 708號卷第62頁。 │ 四所示之│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物,均沒│
│ │ │ │⑧103年9月25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收之。 │
│ │ │ │ 1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708號卷第61頁反面。 │ │
│ │ │ │ │號: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103年10 │ │
│ │ │ │ │2846號;戶名:│ 月16日之存款存根聯影│ │
│ │ │ │ │張秀娟)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 708號卷第61頁。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
│ │ │ │⑨?103年9月29 │上海商業儲蓄銀│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
│ │ │ │ 日1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708號卷第63頁。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2846號;戶名:│ │ │
│ │ │ │ │張秀娟 │ │ │
│ │ │ │ │) │ │ │
│ │ │ ├───────┼───────┤ │ │
│ │ │ │⑩103年10月3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 │ │ 1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2846號;戶名:│ │ │
│ │ │ │ │張秀娟 │ │ │
│ │ │ │ │) │ │ │
│ │ │ ├───────┼───────┤ │ │
│ │ │ │⑪103年10月16 │第一商業銀行哨│ │ │
│ │ │ │ 日 │船頭分行(帳號│ │ │
│ │ │ │ 1萬元 │:00000000000 │ │ │
│ │ │ │ │號;戶名:林桂│ │ │
│ │ │ │ │梅) │ │ │
│ │ │ ├───────┼───────┤ │ │
│ │ │ │⑫103年10月31 │安泰銀行新莊 │ │ │
│ │ │ │ 日 │分行(帳號: │ │ │
│ │ │ │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戶名:溫慧│ │ │
│ │ │ │ │春) │ │ │
├──┼────┼─────────┼───────┼───────┼────────────┼─────┤
│ 2 │張哲誠 │103年7月13日或14日│①103年7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至同年11月間,詐騙│ 1萬1,000元 │帳號:00000000│ 告訴人張哲誠之證述:│ 人以上共│
│ │ │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 │8552號;戶名:│ ㈠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 同犯詐欺│
│ │ │「吳夢婷」,陸續撥│ │陳伶宣) │ 第64頁正反面。 │ 取財罪,│
│ │ │打電話予張哲誠,向├───────┼───────┤ ㈡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 處有期徒│
│ │ │其佯稱:要幫忙處理│②103年8月1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 號卷第150至151頁。 │ 刑壹年貳│
│ │ │手機門號解約之手續│ 2萬2,000元 │行基隆分行(帳│二、非供述證據: │ 月。附表│
│ │ │,但需先加入會員等│ │號:0000000000│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 四編號三│
│ │ │語,致使張哲誠因此│ │1號;戶名:林 │ 年7月16日之存款憑條 │ 、四、十│
│ │ │陷於錯誤,陸續於右│ │淑娟) │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八、二十│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第708號卷第68頁。 │ 四所示之│
│ │ │之款項,匯入右列之│③103年9月10日│第一商業銀行哨│ ㈡103年8月11日之郵政跨│ 物,均沒│
│ │ │銀行帳戶。 │ 1萬2,000元 │船頭分行(帳號│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 收之。 │
│ │ │ │ │:00000000 000│ :104年度偵字第708號│②孫荻堯三│
│ │ │ │ │號;戶名:陳金│ 卷第68頁反面。 │ 人以上共│
│ │ │ │ │潮) │ ㈢103年9月10日之郵政跨│ 同犯詐欺│
│ │ │ ├───────┼───────┤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 取財罪,│
│ │ │ │④103年9月23日│新光商業銀行基│ :104年度偵字第708號│ 累犯,處│
│ │ │ │ 1萬2,000元 │隆分行(帳號:│ 卷第69頁。 │ 有期徒刑│
│ │ │ │ │0000000000 000│ ㈣台北富邦銀行103年9月│ 壹年叁月│
│ │ │ │ │號;戶名:林英│ 23日之匯款委託書影本│ 。附表四│
│ │ │ │ │玉) │ 1份:104年度偵字第 │ 編號三、│
│ │ │ ├───────┼───────┤ 708號卷第67頁反面。 │ 四、十八│
│ │ │ │⑤103年10月13 │新光商業銀行基│ ㈤台北富邦銀行103年10 │ 、二十四│
│ │ │ │ 日2萬3,000元│隆分行(帳號:│ 月13日之匯款委託書影│ 所示之物│
│ │ │ │ │0000000000000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均沒收│
│ │ │ │ │號;戶名:林英│ 708號卷第67頁反面。 │ 之。 │
│ │ │ │ │玉) │ ㈥台北富邦銀行103年10 │③蔡忠晋三│
│ │ │ ├───────┼───────┤ 月20日之匯款委託書影│ 人以上共│
│ │ │ │⑥103年10月20 │新光商業銀行基│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同犯詐欺│
│ │ │ │ 日2萬5,000元│隆分行帳戶(帳│ 708號卷第69頁反面。 │ 取財罪,│
│ │ │ │ │號:0000000000│ ㈦台北富邦銀行103年11 │ 處有期徒│
│ │ │ │ │324號;戶名: │ 月11日之匯款委託書影│ 刑壹年捌│
│ │ │ │ │林英玉)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月。附表│
│ │ │ ├───────┼───────┤ 708號卷第69頁反面。 │ 四編號三│
│ │ │ │⑦103年11月11 │台新國際商業銀│ │ 、四、十│
│ │ │ │ 日 │行東基隆分行(│ │ 八、二十│
│ │ │ │ 2萬4,000元 │帳號:00000000│ │ 四所示之│
│ │ │ │ │157304號;戶名│ │ 物,均沒│
│ │ │ │ │:江國欽) │ │ 收之。 │
│ │ │ │ │ │ │④馬鎮熹三│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貳│
│ │ │ │ │ │ │ 月。附表│
│ │ │ │ │ │ │ 四編號三│
│ │ │ │ │ │ │ 、四、十│
│ │ │ │ │ │ │ 八、二十│
│ │ │ │ │ │ │ 四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
│ 3 │黃雅君 │103 年10月21日某時│103年10月28日 │第一商業銀行哨│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許,詐騙集團之某成│1萬元 │船頭分行(帳號│ 告訴人黃雅君之證述:│ 人以上共│
│ │ │員自稱為某電信公司│ │:00000000000 │ ㈠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 同犯詐欺│
│ │ │解約部之職員,撥打│ │號;戶名:林桂│ 第74至75頁。 │ 取財罪,│
│ │ │電話予黃雅君,向黃│ │梅) │ ㈡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 處有期徒│
│ │ │雅君佯稱:要幫忙其│ │ │ 號卷㈠第151至152頁。│ 刑壹年。│
│ │ │辦理手機門號解約之│ │ │二、非供述證據: │ 附表四編│
│ │ │事宜等語,致使黃雅│ │ │ ㈠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 號十八、│
│ │ │君因此陷於錯誤,而│ │ │ 行(帳號:0000000000│ 二十四所│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2號;戶名:林桂梅) │ 示之物,│
│ │ │金額之款項,匯入右│ │ │ 之交易明細:104年度 │ 均沒收之│
│ │ │列之銀行帳戶。 │ │ │ 偵字第708號卷第115頁│ 。 │
│ │ │ │ │ │ 。 │②孫荻堯三│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附表四│
│ │ │ │ │ │ │ 編號十八│
│ │ │ │ │ │ │ 、二十四│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之。 │
│ │ │ │ │ │ │③蔡忠晋三│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陸│
│ │ │ │ │ │ │ 月。附表│
│ │ │ │ │ │ │ 四編號十│
│ │ │ │ │ │ │ 八、二十│
│ │ │ │ │ │ │ 四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 │ │ │ │ │ │④馬鎮熹三│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
│ │ │ │ │ │ │ 附表四編│
│ │ │ │ │ │ │ 號十八、│
│ │ │ │ │ │ │ 二十四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4 │劉慶雲 │103年10月5 日下午1│①103年10月22 │第一商業銀行哨│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時許,詐騙集團某成│ 日4萬1,800元│船頭分行(帳號│ 告訴人劉慶雲之證述:│ 人以上共│
│ │ │員自稱為某電信公司│ │:00000000000 │ 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 同犯詐欺│
│ │ │之廠商,撥打電話予│ │號;戶名:林桂│ 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 取財罪,│
│ │ │劉慶雲,向劉慶雲佯│ │梅) │ 。 │ 處有期徒│
│ │ │稱:要協助其處理電├───────┼───────┤二、非供述證據: │ 刑壹年柒│
│ │ │信續約及解約之事宜│②103年10月24 │第一商業銀行哨│ ㈠103年10月22日之郵政 │ 月。附表│
│ │ │等語,致使劉慶雲因│ 日3萬3,000元│船頭分行(帳號│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 四編號十│
│ │ │此陷於錯誤,而於10│ │:00000000000 │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八、二十│
│ │ │3年10月6日下午5 時│ │號;戶名:林桂│ 號卷第88頁。 │ 四所示之│
│ │ │許開始,陸續以宅急│ │梅) │ ㈡103年10月24日之郵政 │ 物,均沒│
│ │ │便之方式,將總計金├───────┼───────┤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 收之。 │
│ │ │額之現金27萬 8,600│③103年11月25 │臺灣中小企業銀│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②孫荻堯三│
│ │ │元,寄往該詐騙集團│ 日3萬元 │行土城分行(帳│ 號卷第88頁反面。 │ 人以上共│
│ │ │成員所指定之地點。│ │號00000000000 │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 同犯詐欺│
│ │ │嗣並於右列時間,將│ │號;戶名:溫雅│ 年11月25日之轉帳收據│ 取財罪,│
│ │ │右列金額之款項,匯│ │萍) │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累犯,處│
│ │ │入右列之銀行帳戶。├───────┼───────┤ 第708號卷第90頁反面 │ 有期徒刑│
│ │ │ │④103年11月26 │臺灣中小企業銀│ 。 │ 壹年捌月│
│ │ │ │ 日3萬元 │行土城分行(帳│ ㈣103年11月26日之郵政 │ 。附表四│
│ │ │ │ │號00000000000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編號十八│
│ │ │ │ │號;戶名:溫雅│ 表:104年度偵字第708│ 、二十四│
│ │ │ │ │萍) │ 號卷第90頁反面。 │ 所示之物│
│ │ │ ├───────┼───────┤ ㈤103年11月26日之郵政 │ ,均沒收│
│ │ │ │⑤103年11月26 │臺灣中小企業銀│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 之。 │
│ │ │ │ 日1萬元 │行土城分行(帳│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③蔡忠晋三│
│ │ │ │ │號00000000000 │ 號卷第90頁反面。 │ 人以上共│
│ │ │ │ │號;戶名:溫雅│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 同犯詐欺│
│ │ │ │ │萍) │ 年12月1日之國內匯款 │ 取財罪,│
│ │ │ ├───────┼───────┤ 申請書影本1份:104年│ 處有期徒│
│ │ │ │⑥103年12月1日│台北富邦商業銀│ 度偵字第708號卷第87 │ 刑壹年拾│
│ │ │ │ 15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頁。 │ 月。附表│
│ │ │ │ │號:0000000000│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 四編號十│
│ │ │ │ │51號;戶名:古│ 年12月2日之國內匯款 │ 八、二十│
│ │ │ │ │沛姍) │ 申請書影本1份:104年│ 四所示之│
│ │ │ ├───────┼───────┤ 度偵字第708號卷第87 │ 物,宣告│
│ │ │ │⑦103年12月2日│台北富邦商業銀│ 頁。 │ 沒收。 │
│ │ │ │ 15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④馬鎮熹三│
│ │ │ │ │號:0000000000│ 年12月3日之國內匯款 │ 人以上共│
│ │ │ │ │51號;戶名:古│ 申請書影本1份:104年│ 同犯詐欺│
│ │ │ │ │沛姍) │ 度偵字第708號卷第87 │ 取財罪,│
│ │ │ ├───────┼───────┤ 頁。 │ 處有期徒│
│ │ │ │⑧103年12月3日│台北富邦商業銀│ ㈨103年12月3日之郵政跨│ 刑壹年柒│
│ │ │ │ 20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 月。附表│
│ │ │ │ │號:0000000000│ :104年度偵字第708號│ 四編號十│
│ │ │ │ │51號;戶名:古│ 卷第87頁反面。 │ 八、二十│
│ │ │ │ │沛姍) │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 四所示之│
│ │ │ ├───────┼───────┤ 年12月4日之國內匯款 │ 物,均沒│
│ │ │ │⑨103年12月3日│台北富邦商業銀│ 申請書影本1份:104年│ 收之。 │
│ │ │ │ 9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度偵字第708號卷第87 │ │
│ │ │ │ │號:0000000000│ 頁反面。 │ │
│ │ │ │ │51號;戶名:古│ 黑貓宅急便包裹寄件單│ │
│ │ │ │ │沛姍) │ 據影本:104年度偵字 │ │
│ │ │ ├───────┼───────┤ 第708號卷第89至90頁 │ │
│ │ │ │⑩103年12月4日│台北富邦商業銀│ 。 │ │
│ │ │ │ 8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51號;戶名:古│ │ │
│ │ │ │ │沛姍) │ │ │
├──┼────┼─────────┼───────┼───────┼────────────┼─────┤
│ 5 │蔡榮璋 │103 年10月25日某時│①103年10月27 │第一商業銀行哨│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 日 │船頭分行(帳號│ 被害人蔡榮璋之證述:│ 人以上共│
│ │ │稱為某電信公司之「│ 1萬6,000元 │:00000000000 │ ㈠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 同犯詐欺│
│ │ │陳姓主管」,多次撥│ │號;戶名:林桂│ 第92至94頁。 │ 取財罪,│
│ │ │打電話予蔡榮璋,向│ │梅) │ ㈡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 處有期徒│
│ │ │其佯稱:其之身分證├───────┼───────┤ 號卷㈠第153頁正反面 │ 刑壹年貳│
│ │ │明文件業遭他人盜用│②103年10月28 │第一商業銀行哨│ 。 │ 月。附表│
│ │ │申辦手機門號,然伊│ 日 │船頭分行(帳號│二、非供述證據: │ 四編號十│
│ │ │已為其辦妥門號解約│ 3萬8,000元 │:00000000000 │ ㈠103年10月27日之郵政 │ 八、二十│
│ │ │之事宜,並已透過黑│ │號;戶名:林桂│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 四所示之│
│ │ │貓宅急便,將發票、│ │梅) │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物,均沒│
│ │ │身分證明文件及14萬├───────┼───────┤ 號卷第101頁。 │ 收之。 │
│ │ │0500元之支票寄至其│③103年10月29 │第一商業銀行哨│ ㈡103年10月28日之跨行 │②孫荻堯三│
│ │ │公司等語;嗣該詐騙│ 日 │船頭分行(帳號│ 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 人以上共│
│ │ │集團成員又以伊先前│ 2萬6,400元 │:00000000000 │ 104年度偵字708號卷第│ 同犯詐欺│
│ │ │託季之包裹遺失為由│ │號;戶名:林桂│ 100頁。 │ 取財罪,│
│ │ │,要求蔡榮璋先行支│ │梅) │ ㈢103年10月29日之匯款 │ 累犯,處│
│ │ │付5成貨物遺失之損 ├───────┼───────┤ 申請書影本1份:104年│ 有期徒刑│
│ │ │失,伊之後會再將款│④103年10月31 │台新國際商業銀│ 度偵字第708號卷第99 │ 壹年叁月│
│ │ │項退回,致使蔡榮璋│ 日 │行(帳號:2090│ 頁。 │ 。附表四│
│ │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2萬100元 │1000號157304;│ ㈣103年10月31日之申請 │ 編號十八│
│ │ │右列時間,將右列金│ │戶名:江國欽)│ 書影本1份:104年度偵│ 、二十四│
│ │ │額之款項,匯入右列├───────┼───────┤ 字第708號卷第98頁。 │ 所示之物│
│ │ │之銀行帳戶,並於10│⑤103年11月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 ,均沒收│
│ │ │3年11月4日及同年11│ 2萬5,000元 │行(帳號:2090│ 年11月8日之交易憑據 │ 之。 │
│ │ │月6日以黑貓宅急便 │ │0000000000號;│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③蔡忠晋三│
│ │ │之方式,將總計金額│ │戶名:江國欽)│ 第708號卷第102頁。 │ 人以上共│
│ │ │現金4萬元寄往詐騙 ├───────┼───────┤ ㈥103年11月11日之渣打 │ 同犯詐欺│
│ │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⑥103年11月11 │台新國際商業銀│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 取財罪,│
│ │ │點。 │ 日 │行(帳號:2090│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處有期徒│
│ │ │ │ 70,000元 │0000000000號;│ 號卷第97頁。 │ 刑壹年捌│
│ │ │ │ │戶名:江國欽)│ │ 月。附表│
│ │ │ │ │ │ │ 四編號十│
│ │ │ │ │ │ │ 八、二十│
│ │ │ │ │ │ │ 四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 │ │ │ │ │ │④馬鎮熹三│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貳│
│ │ │ │ │ │ │ 月。附表│
│ │ │ │ │ │ │ 四編號十│
│ │ │ │ │ │ │ 八、二十│
│ │ │ │ │ │ │ 四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
│ 6 │謝依雅 │103年10月27日某時 │103年10月27日 │第一商業銀行哨│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詐騙集團自稱為「│1萬元 │船頭分行(帳號│ 告訴人謝伊雅之證述:│ 人以上共│
│ │ │林振東」,撥打電話│ │:00000000000 │ 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 同犯詐欺│
│ │ │予謝依雅,向其佯稱│ │號;戶名:林桂│ 第105頁正反面。 │ 取財罪,│
│ │ │:其於103年5月間申│ │梅) │二、非供述證據: │ 處有期徒│
│ │ │辦之門號已產生違約│ │ │ ㈠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 刑壹年。│
│ │ │金,須支付1 萬元至│ │ │ 行(帳號:0000000000│ 附表編號│
│ │ │特定之帳戶,始可協│ │ │ 2號;戶名:林桂梅) │ 十八、二│
│ │ │助辦理後續事宜等語│ │ │ 之交易明細:104年度 │ 十四所示│
│ │ │,致使謝伊雅因此陷│ │ │ 偵字第708號卷第114頁│ 之物,均│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沒收之。│
│ │ │間,將右列金額之款│ │ │ ㈡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②孫荻堯三│
│ │ │項,匯入右列之銀行│ │ │ 本1紙:104年度偵字第│ 人以上共│
│ │ │帳戶。 │ │ │ 708號卷第107頁反面。│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附表編│
│ │ │ │ │ │ │ 號十八、│
│ │ │ │ │ │ │ 二十四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③蔡忠晋三│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陸│
│ │ │ │ │ │ │ 月。附表│
│ │ │ │ │ │ │ 四編號十│
│ │ │ │ │ │ │ 八、二十│
│ │ │ │ │ │ │ 四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 │ │ │ │ │ │④馬鎮熹三│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
│ │ │ │ │ │ │ 附表四編│
│ │ │ │ │ │ │ 號十八、│
│ │ │ │ │ │ │ 二十四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7 │高榮新 │103 年3、4月至同年│①103年6月3日 │玉山銀行基隆分│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10月間,詐騙集團某│ 1萬5,000元 │行(帳號:0783│ 證人高榮新之證述: │ 人以上共│
│ │ │成員自稱為「陳嘉欣│ │0000000號;帳 │ ㈠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 同犯詐欺│
│ │ │」之女子,陸續撥打│ │戶:馬鎮熹) │ 第243至244頁。 │ 取財罪,│
│ │ │電話予高榮新,向其├───────┼───────┤ ㈡104年度偵字第1389號 │ 處有期徒│
│ │ │佯稱:伊係在某酒店│②103年8月5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 卷第61至62頁。 │ 刑壹年陸│
│ │ │工作,每月月底因業│ 2萬5,000元 │行基隆分行(帳│二、非供述證據: │ 月。附表│
│ │ │績不夠,且因身體不│ │號:0000000000│ 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 四編號十│
│ │ │舒服休息而遭酒店罰│ │1號;戶名:林 │ 年8月5日之存款憑條影│ 八、二十│
│ │ │款等語,要求高榮新│ │淑娟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四、三十│
│ │ │匯款予伊,嗣並與高│ │) │ 708號卷第246頁。 │ 四至三十│
│ │ │榮新以「老公」、「├───────┼───────┤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 六所示之│
│ │ │老婆」相稱,致使高│③103年8月12日│台新國際商業銀│ 年8月12日之存入憑條 │ 物,均沒│
│ │ │榮新因此陷於錯誤,│ 5萬元 │行東基隆(帳號│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收之。 │
│ │ │而於右列之時間,將│ │:000000000000│ 第708號卷第246頁。 │②孫荻堯三│
│ │ │右列金額之款項,匯│ │04號;戶名:江│ ㈢第一商業銀行103年8月│ 人以上共│
│ │ │入右列之銀行帳戶。│ │國欽) │ 29日之存款存根聯影本│ 同犯詐欺│
│ │ │ │ │ │ 1份:104年度偵字第 │ 取財罪,│
│ │ │ ├───────┼───────┤ 708號卷第247頁。 │ 累犯,處│
│ │ │ │④103年8月29日│第一商業銀行哨│ ㈣第一商業銀行103年9月│ 有期徒刑│
│ │ │ │ 5萬元 │船頭分行(帳號│ 5日之存款存根聯影本1│ 壹年柒月│
│ │ │ │ │:00000000000 │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附表四│
│ │ │ │ │號;戶名:陳金│ 號卷第246頁。 │ 編號十八│
│ │ │ │ │潮) │ 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3 │ 、二十四│
│ │ │ ├───────┼───────┤ 年9月15日之存款憑條 │ 、三十四│
│ │ │ │⑤103年9月5日 │第一商業銀行哨│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至三十六│
│ │ │ │ 3萬元 │船頭分行(帳號│ 第708號卷第247頁。 │ 所示之物│
│ │ │ │ │:00000000000 │ ㈥上海儲蓄商業銀行103 │ ,均沒收│
│ │ │ │ │號;戶名:陳金│ 年9月26日之存款憑條 │ 之。 │
│ │ │ │ │潮) │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③蔡忠晋三│
│ │ │ ├───────┼───────┤ 第708號卷第247頁。 │ 人以上共│
│ │ │ │⑥103年9月15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㈦第一商業銀行103年10 │ 同犯詐欺│
│ │ │ │ 1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月27日之存款存根聯影│ 取財罪,│
│ │ │ │ │號:0000000000│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處有期徒│
│ │ │ │ │2846號;戶名:│ 708號卷第248頁。 │ 刑壹年拾│
│ │ │ │ │張秀娟) │ ㈧安泰銀行103年11月5日│ 月。附表│
│ │ │ │ │ │ 之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 四編號十│
│ │ │ ├───────┼───────┤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八、二十│
│ │ │ │⑦103年9月26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第708號卷第248頁。 │ 四、三十│
│ │ │ │ 7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㈨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 四至三十│
│ │ │ │ │號: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號 │ 六所示之│
│ │ │ │ │2846號;戶名:│ ;帳戶:馬鎮熹)之交│ 物,均沒│
│ │ │ │ │張秀娟 │ 易明細:104年度偵字 │ 收之。 │
│ │ │ │ │) │ 第1389號卷第104頁反 │④馬鎮熹三│
│ │ │ ├───────┼───────┤ 面。 │ 人以上共│
│ │ │ │⑧103年10月6日│新光商業銀行基│ ㈩新光銀行103年10月6日│ 同犯詐欺│
│ │ │ │ 3萬元 │隆分行(帳號:│ 之存入憑條影本1份: │ 取財罪,│
│ │ │ │ │0000000000000 │ 104年度偵字第1389號 │ 處有期徒│
│ │ │ │ │號;戶名:林英│ 卷第63頁。 │ 刑壹年陸│
│ │ │ │ │玉) │ │ 月。附表│
│ │ │ ├───────┼───────┤ │ 四編號十│
│ │ │ │⑨103年10月27 │第一商業銀行哨│ │ 八、二十│
│ │ │ │ 日5萬5,000元│船頭分行(帳號│ │ 四、三十│
│ │ │ │ │:00000000000 │ │ 四至三十│
│ │ │ │ │號;戶名:林桂│ │ 六所示之│
│ │ │ │ │梅) │ │ 物,均沒│
│ │ │ ├───────┼───────┤ │ 收之。 │
│ │ │ │⑩103年11月5日│安泰銀行新莊分│ │ │
│ │ │ │ 23萬元 │行(帳號:0062│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溫慧春 │ │ │
│ │ │ │ │) │ │ │
├──┼────┼─────────┼───────┼───────┼────────────┼─────┤
│ 8 │薛張玉桂│103年6月11日至同年│①103年6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基│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7 月17日及同年11月│ 1萬5,000元 │隆分行(帳號:│ 告訴人薛張玉桂之 │ 人以上共│
│ │ │11日前之某日,詐騙│ │000000000000號│ 證述: │ 同犯詐欺│
│ │ │集團某成員自稱為徐│ │;戶名:賴駿銘│ ㈠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 取財罪,│
│ │ │姓之男子,撥打電話│ │) │ 第200頁。 │ 處有期徒│
│ │ │予薛張玉桂佯稱:可├───────┼───────┤ ㈡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 刑壹年玖│
│ │ │協助辦理解約事宜,│②103年6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基│ 號卷㈠第154至155頁反│ 月。附表│
│ │ │並將薛張玉桂所繳納│ 1萬4,300元 │隆分行(帳號:│ 面。 │ 四編號三│
│ │ │之違約金退還給薛張│ │000000000000號│二、非供述證據: │ 、四、十│
│ │ │玉桂等語,致使薛張│ │;戶名:賴駿銘│ ㈠國泰世華銀行103年6月│ 八、二十│
│ │ │玉桂因此陷於錯誤,│ │) │ 12日之存款憑條影本1 │ 四所示之│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物,均沒│
│ │ │金額之款項,匯入右│③103年6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基│ 號卷第205頁。 │ 收之。 │
│ │ │列之銀行帳戶。 │ 2萬元 │隆分行(帳號:│ ㈡國泰世華銀行103年6月│②孫荻堯三│
│ │ │ │ │000000000000號│ 16日之存款憑條影本1 │ 人以上共│
│ │ │ │ │;戶名:賴駿銘│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同犯詐欺│
│ │ │ │ │) │ 號卷第205頁。 │ 取財罪,│
│ │ │ ├───────┼───────┤ ㈢國泰世華銀行103年6月│ 累犯,處│
│ │ │ │④103年6月20日│國泰世華銀行基│ 18日之存款憑條影本1 │ 有期徒刑│
│ │ │ │ 2萬800元 │隆分行(帳號:│ 份:104年偵字第708號│ 壹年拾月│
│ │ │ │ │000000000000號│ 卷第205頁反面。 │ 。附表四│
│ │ │ │ │;戶名:賴駿銘│ ㈣國泰世華銀行103年6月│ 編號三、│
│ │ │ │ │) │ 20日之存款憑條影本1 │ 四、十八│
│ │ │ ├───────┼───────┤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二十四│
│ │ │ │⑤103年6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 號卷第205頁反面。 │ 所示之物│
│ │ │ │ 2萬3,000元 │帳號:00000000│ ㈤華南商業銀行103年6月│ ,均沒收│
│ │ │ │ │2399號;戶名:│ 23日之活期性存款存款│ 之。 │
│ │ │ │ │張永彬) │ 憑條影本1份:104年度│③蔡忠晋三│
│ │ │ ├───────┼───────┤ 偵字第708號卷第206頁│ 人以上共│
│ │ │ │⑥103年6月24日│國泰世華銀行(│ 。 │ 同犯詐欺│
│ │ │ │ 2萬元 │帳號:00000000│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 取財罪,│
│ │ │ │ │8552號;戶名:│ 年6月24日之存款憑條 │ 處有期徒│
│ │ │ │ │陳伶宣) │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刑壹年拾│
│ │ │ ├───────┼───────┤ 第708號卷第208頁。 │ 壹月。附│
│ │ │ │⑦103年6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 ㈦第一商業銀行103年6月│ 表四編號│
│ │ │ │ 1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 30號之交易憑據影本1 │ 三、四、│
│ │ │ │ │341號;戶名: │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十八、二│
│ │ │ │ │張智傑 │ 號卷第206頁反面。 │ 十四所示│
│ │ │ │ │) │ ㈧第一商業銀行103年7月│ 之物,均│
│ │ │ ├───────┼───────┤ 1日之存款存根聯影本1│ 沒收之。│
│ │ │ │⑧103年7月1日 │第一商業銀行(│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④馬鎮熹三│
│ │ │ │ 5萬元 │帳號:00000000│ 號卷第206頁反面。 │ 人以上共│
│ │ │ │ │341號;戶名: │ ㈨華南商業銀行103年7月│ 同犯詐欺│
│ │ │ │ │張智傑 │ 2日之活期性存款存款 │ 取財罪,│
│ │ │ │ │) │ 憑條影本1份:104偵字│ 處有期徒│
│ │ │ ├───────┼───────┤ 第708號卷第206頁。 │ 刑壹年玖│
│ │ │ │⑨?103年7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 ㈩華南商業銀行103年7月│ 月。附表│
│ │ │ │ 3萬元 │帳號:00000000│ 3日之活期性存款存款 │ 四編號三│
│ │ │ │ │2399號;戶名:│ 憑條影本1份:104年度│ 、四、十│
│ │ │ │ │張永彬) │ 偵字第708號卷第207頁│ 八、二十│
│ │ │ ├───────┼───────┤ 。 │ 四所示之│
│ │ │ │⑩103年7月3日 │華南商業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 物,均沒│
│ │ │ │ 4萬元 │帳號:00000000│ 年7月4日之存款憑條影│ 收。 │
│ │ │ │ │2399號;戶名:│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
│ │ │ │ │張永彬) │ 708號卷第207頁。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 │
│ │ │ │⑪103年7月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 年7月7日之存款憑條影│ │
│ │ │ │ 4萬7,000元 │行(帳號:8306│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
│ │ │ │ │0000000號;戶 │ 708號卷第207頁反面。│ │
│ │ │ │ │名:吳冠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 │
│ │ │ ├───────┼───────┤ 年7月8日之存款憑條影│ │
│ │ │ │⑫103年7月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
│ │ │ │ 6萬2,500元 │行(帳號:8306│ 708號卷第207頁反面。│ │
│ │ │ │ │0000000號;戶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 │
│ │ │ │ │名:吳冠樺) │ 年7月9日之存款憑證影│ │
│ │ │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
│ │ │ │⑬103年7月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 708號卷第208頁。 │ │
│ │ │ │ 8萬5,200元 │行(帳號:830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 │
│ │ │ │ │0000000號;戶 │ 年7月10日之存款憑證 │ │
│ │ │ │ │名:吳冠樺) │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
│ │ │ ├───────┼───────┤ 第708號卷第208頁反面│ │
│ │ │ │⑭103年7月9日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8萬5,200元 │帳號: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 │
│ │ │ │ │8552號;戶名:│ 年7月14日之存款憑證 │ │
│ │ │ │ │陳伶宣) │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
│ │ │ ├───────┼───────┤ 第708號卷第208頁反面│ │
│ │ │ │⑮103年7月10日│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5,700元 │帳號: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 │
│ │ │ │ │8552號;戶名:│ 年7月16日之存款憑證 │ │
│ │ │ │ │陳伶宣) │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
│ │ │ ├───────┼───────┤ 第708號卷第209頁。 │ │
│ │ │ │⑯103年7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 彰化銀行103年7月17日│ │
│ │ │ │ 7萬7,000元 │帳號:00000000│ 之存款憑條影本1份: │ │
│ │ │ │ │8552號;戶名:│ 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 │
│ │ │ │ │陳伶宣) │ 第209頁。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 │
│ │ │ │⑰103年7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 隆(帳號:0000000000│ │
│ │ │ │ 7萬元 │帳號:00000000│ 7304號;戶名:江國欽│ │
│ │ │ │ │8552號;戶名:│ )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
│ │ │ │ │陳伶宣) │ :104年度偵字第2109 │ │
│ │ │ ├───────┼───────┤ 號卷第6頁。 │ │
│ │ │ │⑱103年7月17日│彰化銀行(帳號│ │ │
│ │ │ │ 3萬1,000元 │:000000000000│ │ │
│ │ │ │ │號;戶名:莊廖│ │ │
│ │ │ │ │秀麗) │ │ │
│ │ │ ├───────┼───────┤ │ │
│ │ │ │⑲103年11月3日│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 5萬元 │行東基隆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157304號;戶名│ │ │
│ │ │ │ │:江國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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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聖賢 │103 年10月30日前後│103年10月30日 │第一商業銀行哨│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萬2,000元 │船頭分行(帳號│ 被害人林聖賢之證述:│ 人以上共│
│ │ │稱為某電信公司之業│ │:00000000000 │ 104年偵字第708號卷第│ 同犯詐欺│
│ │ │者,撥打電話予林聖│ │號;戶名:林桂│ 191頁正反面。 │ 取財罪,│
│ │ │賢,向其佯稱:可協│ │梅) │二、非供述證據: │ 處有期徒│
│ │ │助辦理電話退租事宜│ │ │ ㈠第一商業銀行103年10 │ 刑壹年。│
│ │ │等語,致使林聖賢因│ │ │ 月30日之存款存根聯影│ 附表四編│
│ │ │此陷於錯誤,而於右│ │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號十八、│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708號卷第19頁。 │ 二十四,│
│ │ │之款項,匯入右列之│ │ │ ㈡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 均沒收之│
│ │ │銀行帳戶。 │ │ │ 項查詢清單1份:104年│ 。 │
│ │ │ │ │ │ 度偵字第708號卷第195│②孫荻堯三│
│ │ │ │ │ │ 頁。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附表四│
│ │ │ │ │ │ │ 編號十八│
│ │ │ │ │ │ │ 、二十四│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之。 │
│ │ │ │ │ │ │③蔡忠晋三│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陸│
│ │ │ │ │ │ │ 月。附表│
│ │ │ │ │ │ │ 四編號十│
│ │ │ │ │ │ │ 八、二十│
│ │ │ │ │ │ │ 四,均沒│
│ │ │ │ │ │ │ 收之。 │
│ │ │ │ │ │ │④馬鎮熹三│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
│ │ │ │ │ │ │ 附表四編│
│ │ │ │ │ │ │ 號十八、│
│ │ │ │ │ │ │ 二十四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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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芳淦 │103年8月間,詐騙集│①103年10月3日│合作金庫銀行衛│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團某成員自稱為「楊│ 60萬元 │道分行(帳號:│ 告訴人張芳淦之證述:│ 人以上共│
│ │ │麗娜」之女子,撥打│ │00000000 00000│ 104年偵字第708號卷第│ 同犯詐欺│
│ │ │電話予張芳淦,向張│ │號;戶名:林郁│ 277頁。 │ 取財罪,│
│ │ │芳淦佯稱:伊有位新│ │芹) │二、非供述證據: │ 處有期徒│
│ │ │加坡之親戚欲贈與房├───────┼───────┤ ㈠台中銀行103年10月3日│ 刑壹年拾│
│ │ │屋予伊,需繳交 100│②103年10月13 │第一商業銀行哨│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月。附表│
│ │ │多萬元之贈與稅及房│ 日 │船頭分行(帳號│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四編號十│
│ │ │屋稅,想向其借款等│ 30萬元 │:00000000000 │ 第708號卷第281頁。 │ 八、二十│
│ │ │語,致使張芳淦因此│ │號;戶名:林桂│ ㈡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 四所示之│
│ │ │陷於錯誤,於右列之│ │梅) │ 行(帳號:0000000000│ 物,沒收│
│ │ │時間,將右列金額之│ │ │ 2號;戶名:林桂梅) │ 之。 │
│ │ │款向右列之銀行帳戶│ │ │ 之交易明細:104年度 │②孫荻堯三│
│ │ │。 │ │ │ 偵字第708號卷第109頁│ 人以上共│
│ │ │ │ │ │ │ 號十八、│
│ │ │ │ │ │ │ 二十四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④馬鎮熹三│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拾│
│ │ │ │ │ │ │ 月。附表│
│ │ │ │ │ │ │ 四編號十│
│ │ │ │ │ │ │ 八、二十│
│ │ │ │ │ │ │ 四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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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孫荻堯、蔡忠晋及馬鎮熹未經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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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 │匯款帳戶 │證據 │原判決罪名│
│ │ │ │匯款金額 │ │ │及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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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美燕 │103年7 月13日晚間8│103年7月14日 │國泰世華銀行基│一、供述證據: │陳伶宣三人│
│ │ │時7分許,陳美燕接 │1萬8,000元 │隆分行(帳號:│ 被害人陳美燕之證述:│以上共同犯│
│ │ │獲自稱為「MAKE」之│ │000000000000號│ 103年度偵字第4549號 │詐欺取財罪│
│ │ │叔叔之成年男子之來│ │;戶名:陳伶宣│ 卷第58至60頁。 │,處有期徒│
│ │ │電向其佯稱:可幫忙│ │) │二、非供述證據: │刑壹年。附│
│ │ │領牌玩樂透等語,並│ │ │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表編號三、│
│ │ │催促陳美燕趕快至銀│ │ │ 年7月14日之存款憑證 │四、十八、│
│ │ │行匯款,致使陳美燕│ │ │ 影本1份:103年度偵字│二十四所示│
│ │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 │ 第4549號卷第65頁。 │之物,均沒│
│ │ │右列時間,將右列金│ │ │ ㈡被害人陳美燕與「MAKE│收之。 │
│ │ │額之款項,匯入右列│ │ │ 」之聯絡訊息1份:103│ │
│ │ │銀行之帳戶。 │ │ │ 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 │
│ │ │ │ │ │ 66至74頁。 │ │
│ │ │ │ │ │ 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1份: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4549號卷第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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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陳伶宣、孫荻堯及蔡忠晋未經
起訴)
┌──┬────┬─────────┬───────┬───────┬────────────┬─────┐
│編號│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 │匯款帳戶 │證據 │原判決罪名│
│ │ │ │匯款金額 │ │ │及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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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玉壽 │103年5月16日或同年│103年5月20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一、供述證據: │馬鎮熹共同│
│ │ │5月17日之某時許, │100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告訴人何玉壽之證述:│犯詐欺取財│
│ │ │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自│ │號:0000000000│ ㈠104年度偵字第1389號 │罪,處有期│
│ │ │稱為「楊曉雲」之成│ │3;戶名:張玉 │ 卷第176至178頁。 │徒刑貳年貳│
│ │ │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何│ │翠) │ ㈡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月。附表四│
│ │ │玉壽,向其佯稱:伊├───────┼───────┤ 號卷㈠第156頁正反面 │編號十八、│
│ │ │之祖父去世沒錢辦理│103年5月30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 。 │二十四所示│
│ │ │喪事等理由等語,要│100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二、非供述證據: │之物,均沒│
│ │ │求何玉壽匯款,致使│ │號:0000000000│ ㈠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10│收之。 │
│ │ │何玉壽因此陷於錯誤│ │3;戶名:張玉 │ 3年5月20日之匯款委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 │翠) │ 託書影本1份:104年度│ │
│ │ │列金額之款項,匯入│ │ │ 偵字第1389號卷第182 │ │
│ │ │右列之銀行帳戶。 │ │ │ 頁反面。 │ │
│ │ │ │ │ │ ㈡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10│ │
│ │ │ │ │ │ 3年5月30日之匯款委託│ │
│ │ │ │ │ │ 書影本1份:104年度偵│ │
│ │ │ │ │ │ 字第1389號卷第182頁 │ │
│ │ │ │ │ │ 。 │ │
│ │ │ │ │ │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
│ │ │ │ │ │ 往來明細1份:104年度│ │
│ │ │ │ │ │ 偵字第1389號卷第166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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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夏裕隆 │104年1 月26日下午4│104年1月28日 │玉山銀行基隆分│一、供述證據: │馬鎮熹三人│
│ │ │時9 分許,詐騙集團│1萬元 │行(帳號:0783│ 被害人夏裕隆之證述:│以上共同犯│
│ │ │某成員自稱為電信局│ │000000000號; │ 104年度偵字第2017號 │詐欺取財罪│
│ │ │案件處理中心之人員│ │戶名:馬鎮熹)│ 卷第8頁正反面。 │,處有期徒│
│ │ │,撥打電話予夏裕隆│ │ │二、非供述證據: │刑壹年。附│
│ │ │,向其佯稱:要協助│ │ │ ㈠郵證跨行匯款申請書正│表四編號十│
│ │ │夏裕隆處理手機門號│ │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四、十八、│
│ │ │之問題,然需夏裕隆│ │ │ 2017號卷第10頁。 │二十四及第│
│ │ │先行匯款至指定之帳│ │ │ ㈡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份 │三十四至三│
│ │ │戶等語,致使夏裕隆│ │ │ :104年度偵字第2017 │十六所示之│
│ │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 │ 號卷第19頁。 │物,均沒收│
│ │ │右列時間,將右列金│ │ │ │之。 │
│ │ │額之款項,匯入右列│ │ │ │ │
│ │ │之銀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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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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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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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陳金潮,帳號:000000000│ │
│ │28)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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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開銀行帳戶之VISA金融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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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陳伶宣,帳號:00000000000 │ │
│ │)1本 │ │
├──┼─────────────────────────┼────┤
│ 4 │上開帳戶之VISA金融卡1張 │ │
├──┼─────────────────────────┼────┤
│ 5 │中國建設銀行聯銀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張 │ │
├──┼─────────────────────────┼────┤
│ 6 │本票(含身分證影本,發票人:陳慶成,票號:756887,│ │
│ │票面金額:2萬元)1張 │ │
├──┼─────────────────────────┼────┤
│ 7 │本票(含身分證影本,發票人:杜可薇,票號:756885,│ │
│ │票面金額:2萬元)1張 │ │
├──┼─────────────────────────┼────┤
│ 8 │本票(發票人:余志信,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5仟│ │
│ │元)1張 │ │
├──┼─────────────────────────┼────┤
│ 9 │本票(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萬元)1 張 │ │
├──┼─────────────────────────┼────┤
│ 10 │本票(發票人:黃芳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6仟│ │
│ │元)1張 │ │
├──┼─────────────────────────┼────┤
│ 11 │本票(發票人:林志凱,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萬│ │
│ │元)1張 │ │
├──┼─────────────────────────┼────┤
│ 12 │本票(發票人:溫春慧,票號:756886,票面金額:3萬 │ │
│ │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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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戶名:陳順旗,帳號:000000000000│ │
│ │,金額5萬5,000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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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黑色記帳本1本 │ │
├──┼─────────────────────────┼────┤
│ 15 │白色記帳本1本 │ │
├──┼─────────────────────────┼────┤
│ 16 │記帳單1張 │ │
├──┼─────────────────────────┼────┤
│ 17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 18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 19 │印章1枚(陳金潮)。 │ │
├──┼─────────────────────────┼────┤
│ 20 │夾鏈袋6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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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現金100,692元 │ │
├──┼─────────────────────────┼────┤
│ 22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藥頭辨識天眼計畫列管對象表│ │
│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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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被害人張哲誠報案三聯單、陳金潮身分證影本、受理詐騙│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24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 25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 26 │蔡忠晋護照1本 │ │
├──┼─────────────────────────┼────┤
│ 27 │往來大陸通行證1本(含身分證影本、照片) │ │
├──┼─────────────────────────┼────┤
│ 28 │基隆市小販職業工會會員證(蔡忠晋)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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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帳戶資料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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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彰化銀行存摺(戶名:林志豪,帳號: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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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上開帳戶金融卡1張 │ │
├──┼─────────────────────────┼────┤
│ 32 │印章1枚(林志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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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行動電話3支 │ │
├──┼─────────────────────────┼────┤
│ 34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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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000000000000000) │ │
├──┼─────────────────────────┼────┤
│ 36 │木頭印章(馬鎮熹)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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