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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潔茹劉育琳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荻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荻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孫荻堯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8 、9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函各1 紙(偽造之印文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後,於98年8 月26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王明德」名義,撥打電話向林志永訛稱其家中電話遭詐騙集團盜用,涉犯詐欺罪,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要求其撥打顏嘉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顏嘉宏所犯幫助詐欺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蔡隊長」聯絡,林志永依指示去電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冒以「蔡隊長」名義,要求林志永自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予調查局人員「羅順生」,並稱「羅順生」會將該筆款項送交本院,若本院法官查明林志永之清白,可持調查局人員交付之文件取回該筆款項,致林志永陷於錯誤,於翌(2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提領100 萬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路17巷口約10公尺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佩戴記載「羅順生」字樣之名牌、冒充調查局人員行使職權之孫荻堯收受,再由孫荻堯將上開偽造公文書3 紙置於透明塑膠夾內交予林志永而行使之(起訴書漏列其中「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1紙,「羅順生」名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認為係特種文書,亦未據起訴),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遭冒用之公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遭冒充之公務員陳忠榮、羅順生及林志永之權益。嗣林志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3紙及透明塑膠夾1 個以供偵辦,經警採集其上之指紋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確認「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左下方編號00000000-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函背面編號00000000-0、透明塑膠夾上編號00000000-0上之指紋3 枚與孫荻堯檔存指紋卡所留存之指紋檔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孫荻堯,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永於臺北市○○區○○路17巷口約10公尺處等候之際,被告親自到場,收受款項後,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3 紙置於透明塑膠夾內交予證人林志永,始行離去,則證人林志永與被告近身接觸,絕非片刻時間而已,與一般突然顯現於眼前、瞬間消逝之人犯(如搶奪犯)迥異,是證人林志永對於被告之形貌應有足夠記憶,所為「指認」,無論實施「照片指認」或「真人列隊指認」,均係在於喚醒原已存在之記憶,以補助形貌之描述而已,一般「指認規範」並無適用之餘地,故不能因係運用「照片指認」而不具證據能力。況人類之「短暫記憶」,有別於「永久記憶」,得以歷久猶新。反之,「短暫記憶」極易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褪去,因而,在案發後、審判前所實施之「指認」,距事件之發生時間較近,證人存留之「短暫記憶」較清楚,自然較接近真實,若於「短暫記憶」褪去之後,縱在審判程序中行反詰問,亦無從補救,準此,自不能因「指認」係在審判外實施者,即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而否定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證人林志永之證言非出於不當之暗示,可排除記憶污染、誤導判斷等誤認情事,加以證人林志永之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已具備證據適格之要件,而得認其指認具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荻堯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並不認識告訴人林志永,亦未加入詐欺集團行騙,而係於98年暑假期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的便利商店影印機出口處看到透明檔案夾,內有許多張紙,遂將前面幾張取出來看,之後又放回去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志永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100 萬元乙情,業迭據證人林志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證人林志永就詐騙事由、提領100 萬元款項交付予調查局人員「羅順生」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相符,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被告確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函各1 紙,亦據告訴人提出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扣案足憑,而上開3 紙文書內容,非但公署全銜有誤,函文內容漏洞百出,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監管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無「公證處」之單位,另直接隸屬於法務部轄下者,係「行政執行署」,而非行政執行處,顯見上開3 紙文書確係偽造無疑。又經警在上開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左下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函背面、透明塑膠夾上分別採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指紋3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該3 枚指紋「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依序與本局檔存孫荻堯指紋卡之右拇、左食、右姆指指紋相符」,此有扣案透明塑膠夾1 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函各1 紙、該局98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98014411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338 號卷第42-44 頁),益徵被告確有接觸上開文書無訛。此外,並有卷附證人顏嘉宏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志永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封底、內頁影本可佐(分見98年度偵字第15338 號卷第13頁、第64-65 頁),則證人林志永於98年8 月26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騙後,依指示於98年8 月27日提領100 萬元,再於當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17巷口約10公尺處,將100 萬元交予冒稱調查局人員「羅順生」之被告,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3 紙、透明塑膠夾1 個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林志永於98年8 月28日警詢時明確證稱:「我親自交付現金給自稱羅順生調查局人員,時間為98年8 月27日13時10分許,嫌犯大約25歲、瘦高、無戴眼鏡」、「沒有使用手套,直接用手摸在塑膠夾,把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的公證書放在塑膠夾裡面交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338 號卷第8 頁);嗣於98年11月16日被告到案後,經警提示被告之刑案紀錄照片供其指認,確認伊當時係將款項交予被告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713 號卷第6-7 頁);再於99年1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記得交付彰化地檢署公證書等3 張紙有無以袋子裝?)他是放在塑膠夾內,我記得他身上掛著調查局「羅順生」的名牌」、「(【提示被告孫荻堯口卡照片】是否此人向你拿錢?)我看是很像,當時他頭髮梳得很漂亮,五官都很像,皮膚比較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13 號卷第80頁);復於本院100 年1 月12日審理時證稱:曾在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照片並形容對方身體特徵,當時如果有抓到犯嫌,就會認得,惟現因時間久遠,對於在庭被告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由上以觀,證人林志永於警詢、偵查中歷次指認被告即為向其取款之人等情,均無二致,且觀諸證人林志永上開關於被告特徵之證詞,與被告於98年11月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拍攝之刑事紀錄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713 號卷第10頁)、被告於99年2 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拍攝、未戴眼鏡之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713 號卷第95頁)所示情狀確實相符,又查無證人林志永係遭不當暗示方為上述證言之情,堪認其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縱證人林志永前開指認並未依上述指認要點等程序為之,惟證人林志永確有與被告有當面接觸交談,依一般將錢交付予他人,多會記得該他人形貌之經驗法則,即足認證人林志永對與其有當面接觸交談之被告,並不致有發生誤認情形,自不因本件辦案警員執行指認程序未合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規定,而遽認證人林志永上述指認,不足憑為認定被告確為向其取款之人。至於證人林志永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指認取款者為何人,對於在庭之被告亦無印象等語,已如前述,惟告訴人係68歲年邁長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距離審理期日約1 年5 月之前之事,不復記憶,亦屬人情之常,故其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非但不違常理,反而益見其指認態度,審慎而可憑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98年11月13日警詢時辯稱:「(你是否看過偽造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在98年9月間,在士林區的某個全家便利商店的影印機出口處看過」、「我當時去逛士林,然後去影印一般的宣傳單發現;當時我在影印機出口處看到偽造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我就拿來看,看完就放回原位」、「我只看到二張紙」(見99年度偵字第713號卷第4-5頁);嗣於99年2月22日偵訊時改口辯稱:「原本我到台北找工作,找不到工作才想去士林夜市逛一下,順便影印我的身分證」(見99年度偵字第713 號卷第9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看到影印機的出口處有一個透明的file夾,裡面有很多張紙,我沒有數有幾張,有看到一般公文紙,還有一張收據,我有把前面幾張拿出來看,又放回去」(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按被告就其前往便利商店影印之文件為何、在影印機出口處看到之紙張多寡、有無看到透明檔案夾等情節,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經調閱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8 月27日11時54分至12時23分間通話之基地台位址,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88之1 號5樓屋頂,自當日12時24分至16時6 分間,並無通話紀錄,迄16時7 分始透過位於新北市○○區○○路53號7 樓頂之基地台發話,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5日函附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713 號卷第58-73 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當日中午,確實前往付款地點所在之臺北市北投區,益見被告確係自稱「羅順生」、向告訴人詐取100 萬元之人無訛。

㈣至證人林志永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扣案3 張文件時,雖表示扣案文件並非其交予警方之文件,惟扣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函、「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下方之「林志永」簽名及印文,確係證人林志永親自蓋印署名,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前開扣案文件可參,則卷附扣案偽造之公文書3 紙,自係證人林志永由被告處收受後,提供予員警扣案無誤,是此容或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員於鑑驗指紋之過程中,為鑑識所需,使文件染色,致證人林志永未能辨認,抑或因事隔久遠,證人林志永記憶減損所致,亦未可知,惟此仍無礙於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另起訴書雖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劉淑銘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王明德與告訴人林志永聯絡,惟經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8 月26日之通聯紀錄,查無與告訴人住家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15338 號卷第30頁),且劉淑銘所涉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嫌,亦因之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639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5 號、第38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7-28 頁背面),是起訴書此節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2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參),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佐),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上均明確記載案號、受理偵辦檢察官、申請人及涉案嫌疑人之姓名「林志永」,堪認有表示「林志永」所涉案件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受理偵辦中之用意,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及附表所示文書上印文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所表示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且有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以為證明,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亦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憑)。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共3 枚,因司法機關並無此單位,無法認定為司法機關之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可佐)。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至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雖以被告係調查局人員「羅順生」名義訛騙告訴人,惟被告所佩戴之「羅順生」名牌並未經扣案,復未據檢察官於本案中認定為特種文書而一併提起公訴,再觀諸證人林志永於99年1月19日偵訊時雖大略指稱被告身上掛著調查局「羅順生」的名牌,但未明確說明名牌內容,迄本院於100 年1 月12日審理時向伊確認,始具體證稱:「(問:你看到的名牌上面有無寫調查局的字樣?)沒有,就是寫一個名字,沒有其他的單位或職稱」等語(分見99年度偵字第713 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是依證人林志永上開證詞,亦無從遽認該「羅順生」名牌即為刑法第211 條所指之特種文書,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孫荻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客觀上均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有偏差,雖有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利用告訴人林志永法律知識不足、年邁可欺而為本件犯行,嚴重戕害人民對於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始終飾詞矯辯,態度傲慢,毫無悔意,更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公文書3 紙、透明塑膠夾1 個,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公文書內容        │    應沒收之物    │
│    │                  │①冒用公署名稱    │                  │
│    │                  │②冒用公務員名稱  │                  │
├──┼─────────┼─────────┼─────────┤
│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  、臺灣臺北地方法│方法院監管科」印文│
│    │令」1 紙          │  院、臺灣彰化地方│壹枚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②主任檢察官陳忠榮│                  │
├──┼─────────┼─────────┼─────────┤
│  2 │偽造之「金融帳戶財│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產證明申請書」1 紙│  、臺灣彰化地方法│方法院監管科」印文│
│    │                  │  院檢察署        │壹枚              │
│    │                  │②主任檢察官陳忠榮│                  │
├──┼─────────┼─────────┼─────────┤
│  3 │偽造之「臺灣彰化地│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方法院監管科」印文│
│    │」函1 紙(存提物金│  院檢察署        │壹枚              │
│    │額:100 萬元)    │②主任檢察官陳忠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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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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