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9、3530、3531、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顏嘉宏前因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顏嘉宏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8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當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98年8 月27日15時28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蔡隊長」使用顏嘉宏上開威寶電信門號與林志永聯絡,佯稱:林志永涉嫌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偵辦的詐欺罪,需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付予指定之調查局人員云云,致林志永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臨櫃提款100 萬元後,依約定前往臺北市○○區○○路11號旁,交付予假冒「羅順生調查員」之孫荻堯(孫荻堯涉嫌詐欺罪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二)又自98年9 月17日14時29分許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顏嘉宏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蕭實中,分別假冒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許麗萍」、「蔡錫銘」向蕭實中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交付60萬元供執行假扣押云云,致蕭實中不疑有他,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之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款60萬元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289巷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明鴻」之成年男子,向蕭實中收取現金60萬元。(三)另於98年9 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無顯示號碼及顏嘉宏所申辦之上開威寶電信門號等,聯絡吳翠霞,分別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林美媛」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林柏光」、「蔡錫銘」等人,向吳翠霞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將名下存款淨空交由公證處代為保管云云,致吳翠霞信以為真,於98年9 月21日,在臺灣銀行天母分行臨櫃提款100 萬元後,依約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45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順生」之成年男子,向吳翠霞收取現金100 萬元。嗣因林志永、蕭實中、吳翠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吳翠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顏嘉宏固不諱言有申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確實遺失了,當天申辦就馬上遺失,在高雄市新興分局後面的市場,伊的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歹徒從裡面取走,包括裡面有一個小錢包,也都遺失,伊沒有報警,因為伊上班時間很長,所以等1個月才去辦理停話,但沒有成功,因為已經被165 通報,該門號是月租型,伊沒有收過帳單,也不知道月租費有沒有繳過,要問伊父親才知道云云。經查:
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於98年8月16日親自前往高雄市○○路與八德路附近之通訊行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782號卷第1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電信資訊查詢系統(威寶)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38號卷第13、26、27頁)。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門號後,先後⑴於98年8月27日15時2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蔡隊長」使用顏嘉宏上開門號與林志永聯絡,佯稱:林志永涉嫌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偵辦的詐欺罪,需依指示提領100萬元交付予指定之調查局人員云云,致林志永陷於錯誤,於98年8月27日下午某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後,依約定前往臺北市○○區○○路11號旁,交付予假冒「羅順生調查員」之孫荻堯。
⑵又自98年9月17日14時29分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顏嘉宏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蕭實中,分別假冒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許麗萍」、「蔡錫銘」向蕭實中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交付60萬元供執行假扣押云云,致蕭實中不疑有他,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之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款60萬元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289巷口,由自稱「簡明鴻」之成年男子,向蕭實中收取現金60萬元。⑶另於98年9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無顯示號碼及顏嘉宏上開威寶電信門號等,聯絡吳翠霞,分別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林美媛」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林柏光」、「蔡錫銘」等人,向吳翠霞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將名下存款淨空交由公證處代為保管云云,致吳翠霞信以為真,於98年9月21日,在臺灣銀行天母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後,依約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45號,由自稱「羅順生」之男子,向吳翠霞收取現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地1020號卷第22頁正面),並經被害人林志永、蕭實中、吳翠霞於偵訊時指述甚詳,復有林志永、蕭實中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吳翠霞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間之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單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38號卷第20-27;59-69頁)。足證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聯絡之用。
二、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98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稱:98年8月16日申請0000000000門號給老婆使用,伊剛辦完該門號,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在高雄市○○市○○街結束後,機車置物箱就被撬開,門號就被竊走,伊沒有報案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38號卷第5頁),惟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偵訊時,卻稱:伊當天申辦就馬上遺失,申請該門號花了300多元,是為了要打給女朋友聯絡用,在高雄市新興分局後面的市場,伊的機車置物箱被撬開,連同小錢包也拿走,沒有報警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38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對於申辦該門號之目的乙節,究竟是供老婆使用?抑或是供自己與女友聯繫使用?供述已前後不一,令人起疑。再者,果真被告於申辦前揭門號當日,即因機車被撬開而遭竊,為何不馬上報警,何況被告失竊之地點,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附近,故被告前揭辯解,顯與常情不符。
(二)被告於89年6月30日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朱隆成詐欺後之匯款帳戶;復於94年4月11日後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2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馬士萍詐欺後之匯款帳戶等事實,有本院90年度易字第3930號、94年度簡字第6787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8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用途後,仍再度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以牟利之事實。另佐以被告現已無帳戶可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782 號卷第104 頁),顯見被告係因前揭幫助詐欺案件,致全部帳戶經凍結,而無帳戶可供使用,被告為再次牟利,乃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另參酌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你這個門號遺失多久,還有再申請門號?被告稱:沒有了,直到現在都沒有,因為伊開始上班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38 號卷第61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申辦行動電話之需求,益證被告辦理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即係為交付他人使用,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以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使用之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佯裝檢警執法人員、網上購物誤辦為分期付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乃成年人,並有高職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又於本案中,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聯絡之用,而被告若未提供其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林志永、蕭實中、吳翠霞亦不致受騙交付現今共260萬元,故被告提供其前揭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害人林志永、蕭實中、吳翠霞遭詐欺交付現金之間,顯具關連性及已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上揭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89年間,即有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原欲鼓勵被告自新,惟被告竟不知珍惜,復於94年間,再犯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即前揭累犯部分);被告仍不悔悟,無帳戶可供出售後,遂恣意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斟酌本件被害人林志永、蕭實中、吳翠霞受害金額共高達260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