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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建榮莊珮君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聯合報發現刊有購買銀行帳戶之廣告後,認有利可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乃基於幫助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絡刊登該廣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雙方約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為代價,由甲○○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該男子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供予該男子,嗣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郵政總局前,向該男子收取現金一千元,並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交予該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上刊登可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適有朱隆全因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經與該男子聯繫後,該男子稱:須先買保險始可辦理,致朱隆全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自台南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匯二萬一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後,該男子又來電稱:尚須再電匯二萬五千元,朱隆全查覺有異,向該男子索回前揭二萬一千元未果,方知受騙。

二、案經朱隆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右開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辯稱:當時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告訴我,購買帳戶是為了公司節稅使用,我因為一時貪小便宜,才會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賣給他人,我並不知該男子會利用我的帳戶詐財,我雖知道可能會作不法用途用,但當時沒有想到這麼多等語。惟查,該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利用被害人朱隆全急需款項,向其佯稱須先買保險,始能貸得款項,致朱隆全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將二萬一千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在上開銀行開立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朱隆全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乙張及報紙廣告影本附卷可稽。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雖辯稱:對方告知係為「節稅使用」,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顏秀娟於偵查時結證屬實,然被告並非該不詳男子之親屬,亦非其公司之員工,縱該男子確將該存摺、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用來節稅,其節稅亦恐非合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知道可能會作不法用途用,但當時沒有想到這麼多」等語,更足證被告可預見該男子會將存摺等物用來作為犯罪之用;被告既可預見,又將該物品交付該男子使用,即難謂無幫助之犯意。

二、再依被害人朱隆全之指述,其並未指及其等被詐欺過程中,曾與被告聯繫、見面或其他接觸;亦未向被告求證其貸款之相關情形,是就如何向被害人進行詐欺之過程一節,僅能證明實際對被害人行詐騙財物者,係不詳人士或其組成之「集團」,衡酌詐欺行為其中之「收受交付詐欺款項」,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交付方法多端,倘由本人親自出面與被詐欺行金錢交接者,尚可稱之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若受詐欺者係以透過郵(電)匯之間接方式付出款項,於另端收受者,客觀上實係向該郵匯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其方式客觀上與直接自被詐欺者本人親手之交付,尚屬有別,蓋基於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安全特性,後者(即郵、電匯)付出財物方式,於被詐欺者交付財物予郵(電)匯流通業者之時,形同詐欺者已然透過郵(電)匯業者取得財物之交付(換言之,當被害人將財物交付郵局時,應認已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中『交付』概念),是其後另端之提供帳戶存入匯款,性質上已是接近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若僅單純提供帳戶協助,以使詐欺者順遂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即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該等不詳人士,分擔任何向被害人非法詐財之行為,充其量,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犯罪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小便宜,提供詐欺正犯方便行騙財物,行為殊屬非是,諒其前無前科紀錄,尚非素行不良,犯後已思悔悟,且將帳戶終止,返還被害人被詐得之金錢,本件獲利微薄及其他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此一修正後之規定,對修正前原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屬有利,本件犯罪時尚未修法,裁判時已修正原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爰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盧怡秀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О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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