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號
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104年度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伶宣
孫荻堯
蔡忠晋
馬鎮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8
、957、791號),及就被告陳伶宣、馬鎮熹部分追加起訴( 104
年度偵緝字第58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9、2017號),併就被告
陳伶宣、孫荻堯、蔡忠晋移送併辦(104年度偵緝字第58號、104
年度偵字第2109、3549、3550、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伶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四編號三、四、
十八、二十四、三十四至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孫荻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附表四編號三、四、十八、二十四、三十四至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忠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附表四編號三、四、十八、二十四、三十四至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馬鎮熹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三編號一、二「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三編號一、二「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四編號
三、四、十四、十八、二十四、三十四至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事實:孫荻堯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1年6 月,嗣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其又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入監,102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 月17日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前開徒刑即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犯罪事實:蔡忠晋(綽號「小蔡」)與孫荻堯、陳伶宣、馬鎮熹(綽號「小馬」)、溫慧春(另案審理中)、林英玉(另案審理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伶宣先於103年6月20日申辦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之某日及其父陳金潮(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8月4日申辦陳金潮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後某日,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販賣予馬鎮熹,再由馬鎮熹交付帳戶予其前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本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本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以本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蔡忠晋指示陳伶宣及孫荻堯,提領陳伶宣、陳金潮及林桂梅帳戶內之款項,嗣於得款後,再將款項交予蔡忠晋或馬鎮熹,或將領得之款項匯入蔡忠晋指定之帳戶後,再交還收據予蔡忠晋。
㈡溫慧春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103 年7、8月間,透過友人結識蔡忠晋,蔡忠晋即以助其清償1萬5,000元之債務為對價,向溫慧春買受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溫慧春遂與蔡忠晋、陳伶宣、孫荻堯、「小北」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7日,在蔡忠晋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之租屋處,提供上開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忠晋,並由蔡忠晋交由其前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⑪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⑩所示之帳戶後,由蔡忠晋指示溫慧春將所詐得之金錢領出後,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
㈢孫荻堯於103 年7、8月間,在基隆市和平島之某檳榔攤,以10,000元之代價,向林英玉購買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密碼及提款卡,林英玉遂與蔡忠晉、陳伶宣、孫荻堯、馬鎮熹、「小北」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孫荻堯陪同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申辦上開帳戶後,交付該帳戶及該帳戶之密碼、提款卡予孫荻堯。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④、⑤、⑥、編號7「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
⑧所示之帳戶後,由孫荻堯及陳伶宣指示林英玉將所詐得之金錢領出後,交予孫荻堯。
㈣孫荻堯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103 年7、8月間,透過林英玉結識張秀娟,並以7,000 元之代價向張秀娟購買銀行之帳戶,適時張秀娟因缺錢花用,遂應允孫荻堯之請求,隨同孫荻堯至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該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隨後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孫荻堯轉交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⑤至⑩及本判決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⑥、⑦所示之帳戶。
㈤蔡忠晋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103年7月間,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前,以10,000元之代價向林桂梅購買銀行之帳戶,林桂梅於應允後,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申辦該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提款卡,並將之提供給蔡忠晋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5、6、7、9、10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5、6、7、9、10所示之被害人,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5、6、7、9、10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編號4「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①、②、編號5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①至③、編號6、編號7「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⑨、編號9 、編號10「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②所示之帳戶。
㈥馬鎮熹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先於103年5月16日,請其不知情之母親張玉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張玉翠),再於103年6月3日前之某日,連同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所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本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本判決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以本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再由馬鎮熹陪同張玉翠於103年5月20日及同年5 月30日臨櫃提款張玉翠前開帳戶內之現金各100萬元後,嗣並由張玉翠將款項交予馬鎮熹。馬鎮熹於得款後,即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予蔡忠晋。此外,馬鎮熹亦需依蔡忠晋之指示,適時查看網路銀行、LINE聯絡資訊,以掌握各人頭帳戶餘額之最新資訊。
三、查獲經過:警方嗣於據報後,對於陳伶宣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孫荻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忠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對於陳伶宣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孫荻堯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一層之住處、孫荻堯停放於基隆市中正區正榮街77巷巷口之E2-8417 號自小客車及馬鎮熹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郁簡全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伶宣、孫荻堯及馬鎮熹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蔡忠晉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陳述,且經被告蔡忠晋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該等之供述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調查之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伶宣、孫荻堯於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合法具結,且均查無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伶宣、孫荻堯未經具結而向檢察官及法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蔡忠晋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之供述始終一貫,且互核相符,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相關之公務員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據前述之意旨,其等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供述,因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特別情狀,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忠晋、陳伶宣、孫荻堯及馬鎮熹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蔡忠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詐騙本案之被害人,被告陳伶宣對伊所為不利之供述,均係陳伶宣藉機誣陷,蓋伊與陳伶宣原係為男女朋友,嗣於分手後,因被告陳伶宣要求與伊復合,遭伊拒絕,而與伊鬧的不太愉快,因此陳伶宣始會故意設詞誣陷,至於被告孫荻堯則係陳伶宣之友人,其係因偏袒陳伶宣,始會對伊為不利之供述云云。經查:
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 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伶宣、孫荻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馬鎮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4 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10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第289頁至第293頁、第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第180 頁反面至第182頁、第283頁至第286頁、104年度偵緝字第5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卷㈠第57頁正反面至第58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卷第15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卷㈡第29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卷第20頁),並有證人溫慧春、林英玉、林桂梅及張秀娟於
第4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104 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復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為認定。
㈡被告蔡忠晋雖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然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有前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可為證明之外,尚據被告陳伶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在妳整個詐騙集團的詐騙過程中,馬鎮熹跟蔡忠晋都知道?)是」、「(問:妳大部分是受蔡忠晋指揮?)對」、「(問:上手與妳聯絡的人是不是馬鎮熹或蔡忠晉?)蔡忠晋」、「(問:妳的帳戶跟妳爸爸的帳戶之後做何使用?)給蔡忠晋他們使用」、「(問:之後妳有幫蔡忠晋去領錢對不對)對」、「(問:是蔡忠晋指示妳去領錢的對不對?)對」、「(妳錢領完之後都是給蔡忠晋嗎?)起先是給小馬,後來因為馬鎮熹出了意外之後,就都交給小蔡」、「(問:馬鎮熹他媽媽的帳戶部分是交給小蔡的是不是?)對」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卷㈡第5頁至第8頁反面);被告孫荻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領的錢都交給誰?)小蔡蔡忠晋」、「(問:所以叫你領錢的人全部都是小蔡對不對)是」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卷㈡第11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被告馬鎮熹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在詐騙集團擔任什麼角,色負責什麼工作?)我是負責領錢」、「(問:你領到的錢交給誰?)蔡忠晋」、「(問:你是受誰指揮,你的上手是誰?)蔡忠晋」、「(問:陳伶宣跟孫荻堯是受蔡忠晋指揮?)對」、「(問:你怎麼知道?)我有時候在蔡忠晋家的時候,他會找他們過來講什麼時候取領錢」、「(問:你也有把兆豐銀行的帳戶跟你名下玉山銀行的帳戶交給蔡忠晋使用,是不是?)對」、「(問:之後你有去領張玉翠,就是你媽媽帳戶的錢,是不是?)有」、「(問:2次是不是,5月20日、5月30日,對不對)對」、「(問:誰叫你去領的?)蔡忠晋」等語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又被告陳伶宣縱曾如被告蔡忠晋所述,曾與被告蔡忠晋因感情之事,發生不愉快之情事,然被告孫荻堯及馬鎮熹與之素無怨懟,其中被告馬鎮熹尚曾為被告蔡忠晋從事美髮工作時之學徒,與被告蔡忠晋之關係良好,自無任何誣陷於被告蔡忠晋之動機。再者,被告陳伶宣、孫荻堯及馬鎮熹前開之證述,互核相符,益可認定彼等所證,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陳伶宣雖於被告馬鎮熹為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於103年7月22日陸續提領張玉翠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馬鎮熹與張玉翠曾分別於103年5月20日、23日及同年5月30日,自張玉翠之前開帳戶內分別提領100萬元、32萬元及100萬元,核其金額,業已超出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甚多,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伶宣嗣後所提領之款項,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涉,是以,有關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以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張玉翠與馬鎮熹提領前開款項之時點,為其行為終了之時點。
⒉本件被告等所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㈥及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件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⒊又被告4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雖起始於前開條文修正或增訂施行之前,然行為終了時點,均係在前開條文修正或增訂施行之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故核被告4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陳伶宣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馬鎮熹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被告馬鎮熹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經查,被告4 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5、7、8、10之被害人郁簡全、張哲誠、蔡榮璋、高榮新、薛張玉桂及張芳淦,係以同一理由及方式,施以詐術之行為,其等之犯罪動機同一,且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其等多次行為係在緊密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被告4人對於個別被害人所犯,應屬接續犯而各僅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4 人就前開所犯之罪,與「小北」、溫慧春、林英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就前開所犯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①、⑧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⑲所載之事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業經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且此等事實因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8之其他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累犯之加重:被告孫荻堯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孫荻堯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論罪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合組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產損失,原不應予輕縱;又被告蔡忠晋於詐騙集團中,係居於主導地位,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等人始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且衡諸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狀,爰分別量處附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⒈「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19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為本案之被告所有(原所有人並未移轉所有權),復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⑵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伶宣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13、15、16、20、21、22、23、26至32所示之物,非為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⑷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伶宣自104年1月開始記帳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蔡忠晋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馬鎮熹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罪名及刑度」欄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⑸本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伶宣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其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⑹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4係為被告陳伶宣所有(見104年度聲拘字第11號卷第21頁反面),且係供被告孫荻堯與被告陳伶宣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228頁至第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⑺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孫荻堯所有之物(見104年度聲拘字第11號卷第22頁),然非為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⑻本判決附表編號33所示之物,雖係為被告蔡忠晋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其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⑼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4至36所示之物,係為被告馬鎮熹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⑽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係為被告陳伶宣所有,且係被告陳伶宣為遂行本案犯行而與被告蔡忠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退回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於104年8月11日以該署基檢宏信104偵字第1389字第18238號函,函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查與本案前開事實核屬數罪之關係,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予退回。
㈡又檢察官於104年9月9日以基檢宏信104偵3549字第21018號函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其中有關被告人陳進發、陳登南、馬建志部分之詐欺犯行,因與本案前開犯罪事實核屬數罪之關係,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本於前述相同之理由,本院亦無從審究,自應予退回,俾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匯款│匯款帳戶 │ 證據 │罪名及刑度│
│ │ │ │金額(單位:新│ │ │ │
│ │ │ │臺幣) │ │ │ │
├──┼────┼─────────┼───────┼───────┼────────────┼─────┤
│ 1 │郁簡全 │103年7月下旬,詐騙│①103年8月4日1│台灣中小企業銀│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 萬5,000元 │行基隆分行(帳│ 告訴人郁簡全之證述:│人以上共同│
│ │ │「陳欣雅」撥打電話│ │號:0000000000│ 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犯詐欺取財│
│ │ │予郁簡全,向其佯稱│ │00000000000號 │ 第55頁至第56頁、第57│罪,處有期│
│ │ │:欲歸還7年前郁簡 │ │;戶名:林淑娟│ 頁正反面。 │徒刑壹年叁│
│ │ │全陸續匯予伊之款項│ │) │二、非供述證據: │月。附表四│
│ │ │共計206萬元等語, ├───────┼───────┤ 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編號十八、│
│ │ │但仍陸續向郁簡全聲│②103年8月22日│第一銀行哨船頭│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二十四所示│
│ │ │稱:「鑰匙掉了,要│ 3萬元 │分行(帳號:00│ 708號卷第60頁。 │之物,均沒│
│ │ │賠公司1萬5,000元」│ │000000000000號│ ㈡第一商業銀行103年8月│收之。 │
│ │ │、「棉被破了,要賠│ │;戶名:陳金潮│ 22日存款存根聯影本1 │②孫荻堯三│
│ │ │公司3萬元」、「騎 │ │) │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人以上共│
│ │ │機車載會計出車禍,├───────┼───────┤ 號卷第60頁。 │ 同犯詐欺│
│ │ │要賠7萬元」、「會 │③103年8月25日│台新國際商業銀│ ㈢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取財罪,│
│ │ │計助理陪伊去銀行,│ 4萬5,000元 │行基隆分行(帳│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 累犯,處│
│ │ │要1萬5,000元」、「│ │號:0000000000│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有期徒刑│
│ │ │在公司打破酒,要賠│ │7304號;戶名:│ 號卷第187頁反面。 │ 壹年肆月│
│ │ │1萬5,000元」、「伊│ │江國欽) │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 。附表四│
│ │ │沒飯吃,向公司員工├───────┼───────┤ 年8月25日之國內匯款 │ 編號十八│
│ │ │乞討」、「向公司請│④103年9月12日│台新國際商業銀│ 申請書影本1份:104年│ 、二十四│
│ │ │假1天,要扣4萬元」│ 3萬5,000元 │行基隆分行(帳│ 度偵字第708號卷第60 │ 所示之物│
│ │ │等語,使郁簡全因此│ │號:0000000000│ 頁反面。 │ ,均沒收│
│ │ │陷於錯誤,陸續於右│ │7304號;戶名:│ ㈤告訴人郁簡全於103年9│ 之。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江國欽) │ 月12日匯款3萬5,000元│③蔡忠晋三│
│ │ │之款項,匯至右列之├───────┼───────┤ 至江國欽之左列帳戶之│ 人以上共│
│ │ │銀行帳戶。 │⑤103年9月16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匯款資料影本1份:104│ 同犯詐欺│
│ │ │ │ 4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 │ 取財罪,│
│ │ │ │ │號:0000000000│ 59頁。 │ 處有期徒│
│ │ │ │ │2846號;戶名:│ 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刑壹年捌│
│ │ │ │ │張秀娟)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月。附表│
│ │ │ │ │ │ 708號卷第59頁。 │ 四編號十│
│ │ │ ├───────┼───────┤ 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八、二十│
│ │ │ │⑥103年9月18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四所示之│
│ │ │ │ 3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708號卷第62頁反面。 │ 物,均沒│
│ │ │ │ │號:0000000000│ ㈧大眾銀行103年9月24日│ 收之。 │
│ │ │ │ │2846號;戶名:│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④馬鎮熹三│
│ │ │ │ │張秀娟) │ 款憑條影本1份:104年│ 人以上共│
│ │ │ │ │ │ 度偵字第708號卷第59 │ 同犯詐欺│
│ │ │ ├───────┼───────┤ 頁反面。 │ 取財罪,│
│ │ │ │⑦103年9月24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處有期徒│
│ │ │ │ 1萬1,000元 │行基隆分行(帳│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刑壹年叁│
│ │ │ │ │號:0000000000│ 708號卷第60頁反面。 │ 月。附表│
│ │ │ │ │2846號;戶名:│ ㈩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四編號十│
│ │ │ │ │張秀娟)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八、二十│
│ │ │ │ │ │ 708號卷第62頁。 │ 四所示之│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物,均沒│
│ │ │ │⑧103年9月25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收之。 │
│ │ │ │ 1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708號卷第61頁反面。 │ │
│ │ │ │ │號: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103年10 │ │
│ │ │ │ │2846號;戶名:│ 月16日之存款存根聯影│ │
│ │ │ │ │張秀娟)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 708號卷第61頁。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
│ │ │ │⑨?103年9月29 │上海商業儲蓄銀│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
│ │ │ │ 日1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708號卷第63頁。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2846號;戶名:│ │ │
│ │ │ │ │張秀娟 │ │ │
│ │ │ │ │) │ │ │
│ │ │ ├───────┼───────┤ │ │
│ │ │ │⑩103年10月3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 │ │ 1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2846號;戶名:│ │ │
│ │ │ │ │張秀娟 │ │ │
│ │ │ │ │) │ │ │
│ │ │ ├───────┼───────┤ │ │
│ │ │ │⑪103年10月16 │第一商業銀行哨│ │ │
│ │ │ │ 日 │船頭分行(帳號│ │ │
│ │ │ │ 1萬元 │:00000000000 │ │ │
│ │ │ │ │號;戶名:林桂│ │ │
│ │ │ │ │梅) │ │ │
│ │ │ ├───────┼───────┤ │ │
│ │ │ │⑫103年10月31 │安泰銀行新莊 │ │ │
│ │ │ │ 日 │分行(帳號: │ │ │
│ │ │ │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戶名:溫慧│ │ │
│ │ │ │ │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張哲誠 │103年7月13日或14日│①103年7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至同年11月間,詐騙│ 1萬1,000元 │帳號:00000000│ 告訴人張哲誠之證述:│ 人以上共│
│ │ │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 │8552號;戶名:│ ㈠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 同犯詐欺│
│ │ │「吳夢婷」,陸續撥│ │陳伶宣) │ 第64頁正反面。 │ 取財罪,│
│ │ │打電話予張哲誠,向├───────┼───────┤ ㈡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 處有期徒│
│ │ │其佯稱:要幫忙處理│②103年8月1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 號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刑壹年貳│
│ │ │手機門號解約之手續│ 2萬2,000元 │行基隆分行(帳│ 。 │ 月。附表│
│ │ │,但需先加入會員等│ │號:0000000000│二、非供述證據: │ 四編號三│
│ │ │語,致使張哲誠因此│ │1號;戶名:林 │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 、四、十│
│ │ │陷於錯誤,陸續於右│ │淑娟) │ 年7月16日之存款憑條 │ 八、二十│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四所示之│
│ │ │之款項,匯入右列之│③103年9月10日│第一商業銀行哨│ 第708號卷第68頁。 │ 物,均沒│
│ │ │銀行帳戶。 │ 1萬2,000元 │船頭分行(帳號│ ㈡103年8月11日之郵政跨│ 收之。 │
│ │ │ │ │:00000000 000│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②孫荻堯三│
│ │ │ │ │號;戶名:陳金│ :104年度偵字第708號│ 人以上共│
│ │ │ │ │潮) │ 卷第68頁反面。 │ 同犯詐欺│
│ │ │ ├───────┼───────┤ ㈢103年9月10日之郵政跨│ 取財罪,│
│ │ │ │④103年9月23日│新光商業銀行基│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 累犯,處│
│ │ │ │ 1萬2,000元 │隆分行(帳號:│ :104年度偵字第708號│ 有期徒刑│
│ │ │ │ │0000000000 000│ 卷第69頁。 │ 壹年叁月│
│ │ │ │ │號;戶名:林英│ ㈣台北富邦銀行103年9月│ 。附表四│
│ │ │ │ │玉) │ 23日之匯款委託書影本│ 編號三、│
│ │ │ ├───────┼───────┤ 1份:104年度偵字第 │ 四、十八│
│ │ │ │⑤103年10月13 │新光商業銀行基│ 708號卷第67頁反面。 │ 、二十四│
│ │ │ │ 日2萬3,000元│隆分行(帳號:│ ㈤台北富邦銀行103年10 │ 所示之物│
│ │ │ │ │0000000000000 │ 月13日之匯款委託書影│ ,均沒收│
│ │ │ │ │號;戶名:林英│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之。 │
│ │ │ │ │玉) │ 708號卷第67頁反面。 │③蔡忠晋三│
│ │ │ ├───────┼───────┤ ㈥台北富邦銀行103年10 │ 人以上共│
│ │ │ │⑥103年10月20 │新光商業銀行基│ 月20日之匯款委託書影│ 同犯詐欺│
│ │ │ │ 日2萬5,000元│隆分行帳戶(帳│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取財罪,│
│ │ │ │ │號:0000000000│ 708號卷第69頁反面。 │ 處有期徒│
│ │ │ │ │324號;戶名: │ ㈦台北富邦銀行103年11 │ 刑壹年捌│
│ │ │ │ │林英玉) │ 月11日之匯款委託書影│ 月。附表│
│ │ │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四編號三│
│ │ │ │⑦103年11月11 │台新國際商業銀│ 708號卷第69頁反面。 │ 、四、十│
│ │ │ │ 日 │行東基隆分行(│ │ 八、二十│
│ │ │ │ 2萬4,000元 │帳號:00000000│ │ 四所示之│
│ │ │ │ │157304號;戶名│ │ 物,均沒│
│ │ │ │ │:江國欽) │ │ 收之。 │
│ │ │ │ │ │ │④馬鎮熹三│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貳│
│ │ │ │ │ │ │ 月。附表│
│ │ │ │ │ │ │ 四編號三│
│ │ │ │ │ │ │ 、四、十│
│ │ │ │ │ │ │ 八、二十│
│ │ │ │ │ │ │ 四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
│ 3 │黃雅君 │103 年10月21日某時│103年10月28日 │第一商業銀行哨│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許,詐騙集團之某成│1萬元 │船頭分行(帳號│ 告訴人黃雅君之證述:│ 人以上共│
│ │ │員自稱為某電信公司│ │:00000000000 │ ㈠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 同犯詐欺│
│ │ │解約部之職員,撥打│ │號;戶名:林桂│ 第74頁至第75頁。 │ 取財罪,│
│ │ │電話予黃雅君,向黃│ │梅) │ ㈡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 處有期徒│
│ │ │雅君佯稱:要幫忙其│ │ │ 號卷㈠第151頁至第152│ 刑壹年。│
│ │ │辦理手機門號解約之│ │ │ 頁。 │ 附表四編│
│ │ │事宜等語,致使黃雅│ │ │二、非供述證據: │ 號十八、│
│ │ │君因此陷於錯誤,而│ │ │ ㈠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 二十四所│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行(帳號:0000000000│ 示之物,│
│ │ │金額之款項,匯入右│ │ │ 2號;戶名:林桂梅) │ 均沒收之│
│ │ │列之銀行帳戶。 │ │ │ 之交易明細:104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708號卷第115頁│②孫荻堯三│
│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附表四│
│ │ │ │ │ │ │ 編號十八│
│ │ │ │ │ │ │ 、二十四│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之。 │
│ │ │ │ │ │ │③蔡忠晋三│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陸│
│ │ │ │ │ │ │ 月。附表│
│ │ │ │ │ │ │ 四編號十│
│ │ │ │ │ │ │ 八、二十│
│ │ │ │ │ │ │ 四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 │ │ │ │ │ │④馬鎮熹三│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
│ │ │ │ │ │ │ 附表四編│
│ │ │ │ │ │ │ 號十八、│
│ │ │ │ │ │ │ 二十四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4 │劉慶雲 │103年10月5 日下午1│①103年10月22 │第一商業銀行哨│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時許,詐騙集團某成│ 日4萬1,800元│船頭分行(帳號│ 告訴人劉慶雲之證述:│ 人以上共│
│ │ │員自稱為某電信公司│ │:00000000000 │ 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 同犯詐欺│
│ │ │之廠商,撥打電話予│ │號;戶名:林桂│ 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 取財罪,│
│ │ │劉慶雲,向劉慶雲佯│ │梅) │ 面。 │ 處有期徒│
│ │ │稱:要協助其處理電├───────┼───────┤二、非供述證據: │ 刑壹年柒│
│ │ │信續約及解約之事宜│②103年10月24 │第一商業銀行哨│ ㈠103年10月22日之郵政 │ 月。附表│
│ │ │等語,致使劉慶雲因│ 日3萬3,000元│船頭分行(帳號│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 四編號十│
│ │ │此陷於錯誤,而於10│ │:00000000000 │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八、二十│
│ │ │3年10月6日下午5 時│ │號;戶名:林桂│ 號卷第88頁。 │ 四所示之│
│ │ │許開始,陸續以宅急│ │梅) │ ㈡103年10月24日之郵政 │ 物,均沒│
│ │ │便之方式,將總計金├───────┼───────┤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 收之。 │
│ │ │額之現金27萬 8,600│③103年11月25 │臺灣中小企業銀│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②孫荻堯三│
│ │ │元,寄往該詐騙集團│ 日3萬元 │行土城分行(帳│ 號卷第88頁反面。 │ 人以上共│
│ │ │成員所指定之地點。│ │號00000000000 │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 同犯詐欺│
│ │ │嗣並於右列時間,將│ │號;戶名:溫雅│ 年11月25日之轉帳收據│ 取財罪,│
│ │ │右列金額之款項,匯│ │萍) │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累犯,處│
│ │ │入右列之銀行帳戶。├───────┼───────┤ 第708號卷第90頁反面 │ 有期徒刑│
│ │ │ │④103年11月26 │臺灣中小企業銀│ 。 │ 壹年捌月│
│ │ │ │ 日3萬元 │行土城分行(帳│ ㈣103年11月26日之郵政 │ 。附表四│
│ │ │ │ │號00000000000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編號十八│
│ │ │ │ │號;戶名:溫雅│ 表:104年度偵字第708│ 、二十四│
│ │ │ │ │萍) │ 號卷第90頁反面。 │ 所示之物│
│ │ │ ├───────┼───────┤ ㈤103年11月26日之郵政 │ ,均沒收│
│ │ │ │⑤103年11月26 │臺灣中小企業銀│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 之。 │
│ │ │ │ 日1萬元 │行土城分行(帳│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③蔡忠晋三│
│ │ │ │ │號00000000000 │ 號卷第90頁反面。 │ 人以上共│
│ │ │ │ │號;戶名:溫雅│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 同犯詐欺│
│ │ │ │ │萍) │ 年12月1日之國內匯款 │ 取財罪,│
│ │ │ ├───────┼───────┤ 申請書影本1份:104年│ 處有期徒│
│ │ │ │⑥103年12月1日│台北富邦商業銀│ 度偵字第708號卷第87 │ 刑壹年拾│
│ │ │ │ 15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頁。 │ 月。附表│
│ │ │ │ │號:0000000000│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 四編號十│
│ │ │ │ │51號;戶名:古│ 年12月2日之國內匯款 │ 八、二十│
│ │ │ │ │沛姍) │ 申請書影本1份:104年│ 四所示之│
│ │ │ ├───────┼───────┤ 度偵字第708號卷第87 │ 物,宣告│
│ │ │ │⑦103年12月2日│台北富邦商業銀│ 頁。 │ 沒收。 │
│ │ │ │ 15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④馬鎮熹三│
│ │ │ │ │號:0000000000│ 年12月3日之國內匯款 │ 人以上共│
│ │ │ │ │51號;戶名:古│ 申請書影本1份:104年│ 同犯詐欺│
│ │ │ │ │沛姍) │ 度偵字第708號卷第87 │ 取財罪,│
│ │ │ ├───────┼───────┤ 頁。 │ 處有期徒│
│ │ │ │⑧103年12月3日│台北富邦商業銀│ ㈨103年12月3日之郵政跨│ 刑壹年柒│
│ │ │ │ 20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 月。附表│
│ │ │ │ │號:0000000000│ :104年度偵字第708號│ 四編號十│
│ │ │ │ │51號;戶名:古│ 卷第87頁反面。 │ 八、二十│
│ │ │ │ │沛姍) │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 四所示之│
│ │ │ ├───────┼───────┤ 年12月4日之國內匯款 │ 物,均沒│
│ │ │ │⑨103年12月3日│台北富邦商業銀│ 申請書影本1份:104年│ 收之。 │
│ │ │ │ 9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度偵字第708號卷第87 │ │
│ │ │ │ │號:0000000000│ 頁反面。 │ │
│ │ │ │ │51號;戶名:古│ 黑貓宅急便包裹寄件單│ │
│ │ │ │ │沛姍) │ 據影本:104年度偵字 │ │
│ │ │ ├───────┼───────┤ 第708號卷第89頁至第 │ │
│ │ │ │⑩103年12月4日│台北富邦商業銀│ 90頁。 │ │
│ │ │ │ 8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51號;戶名:古│ │ │
│ │ │ │ │沛姍)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蔡榮璋 │103 年10月25日某時│①103年10月27 │第一商業銀行哨│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 日 │船頭分行(帳號│ 被害人蔡榮璋之證述:│ 人以上共│
│ │ │稱為某電信公司之「│ 1萬6,000元 │:00000000000 │ ㈠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 同犯詐欺│
│ │ │陳姓主管」,多次撥│ │號;戶名:林桂│ 第92頁至第94頁。 │ 取財罪,│
│ │ │打電話予蔡榮璋,向│ │梅) │ ㈡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 處有期徒│
│ │ │其佯稱:其之身分證├───────┼───────┤ 號卷㈠第153頁正反面 │ 刑壹年貳│
│ │ │明文件業遭他人盜用│②103年10月28 │第一商業銀行哨│ 。 │ 月。附表│
│ │ │申辦手機門號,然伊│ 日 │船頭分行(帳號│二、非供述證據: │ 四編號十│
│ │ │已為其辦妥門號解約│ 3萬8,000元 │:00000000000 │ ㈠103年10月27日之郵政 │ 八、二十│
│ │ │之事宜,並已透過黑│ │號;戶名:林桂│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 四所示之│
│ │ │貓宅急便,將發票、│ │梅) │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物,均沒│
│ │ │身分證明文件及14萬├───────┼───────┤ 號卷第101頁。 │ 收之。 │
│ │ │0500元之支票寄至其│③103年10月29 │第一商業銀行哨│ ㈡103年10月28日之跨行 │②孫荻堯三│
│ │ │公司等語;嗣該詐騙│ 日 │船頭分行(帳號│ 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 人以上共│
│ │ │集團成員又以伊先前│ 2萬6,400元 │:00000000000 │ 104年度偵字708號卷第│ 同犯詐欺│
│ │ │託季之包裹遺失為由│ │號;戶名:林桂│ 100頁。 │ 取財罪,│
│ │ │,要求蔡榮璋先行支│ │梅) │ ㈢103年10月29日之匯款 │ 累犯,處│
│ │ │付5成貨物遺失之損 ├───────┼───────┤ 申請書影本1份:104年│ 有期徒刑│
│ │ │失,伊之後會再將款│④103年10月31 │台新國際商業銀│ 度偵字第708號卷第99 │ 壹年叁月│
│ │ │項退回,致使蔡榮璋│ 日 │行(帳號:2090│ 頁。 │ 。附表四│
│ │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2萬100元 │1000號157304;│ ㈣103年10月31日之申請 │ 編號十八│
│ │ │右列時間,將右列金│ │戶名:江國欽)│ 書影本1份:104年度偵│ 、二十四│
│ │ │額之款項,匯入右列├───────┼───────┤ 字第708號卷第98頁。 │ 所示之物│
│ │ │之銀行帳戶,並於10│⑤103年11月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 ,均沒收│
│ │ │3年11月4日及同年11│ 2萬5,000元 │行(帳號:2090│ 年11月8日之交易憑據 │ 之。 │
│ │ │月6日以黑貓宅急便 │ │0000000000號;│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③蔡忠晋三│
│ │ │之方式,將總計金額│ │戶名:江國欽)│ 第708號卷第102頁。 │ 人以上共│
│ │ │現金4萬元寄往詐騙 ├───────┼───────┤ ㈥103年11月11日之渣打 │ 同犯詐欺│
│ │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⑥103年11月11 │台新國際商業銀│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 取財罪,│
│ │ │點。 │ 日 │行(帳號:2090│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處有期徒│
│ │ │ │ 70,000元 │0000000000號;│ 號卷第97頁。 │ 刑壹年捌│
│ │ │ │ │戶名:江國欽)│ │ 月。附表│
│ │ │ │ │ │ │ 四編號十│
│ │ │ │ │ │ │ 八、二十│
│ │ │ │ │ │ │ 四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 │ │ │ │ │ │④馬鎮熹三│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貳│
│ │ │ │ │ │ │ 月。附表│
│ │ │ │ │ │ │ 四編號十│
│ │ │ │ │ │ │ 八、二十│
│ │ │ │ │ │ │ 四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
│ 6 │謝依雅 │103年10月27日某時 │103年10月27日 │第一商業銀行哨│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詐騙集團自稱為「│1萬元 │船頭分行(帳號│ 告訴人謝伊雅之證述:│ 人以上共│
│ │ │林振東」,撥打電話│ │:00000000000 │ 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 同犯詐欺│
│ │ │予謝依雅,向其佯稱│ │號;戶名:林桂│ 第105頁正反面。 │ 取財罪,│
│ │ │:其於103年5月間申│ │梅) │二、非供述證據: │ 處有期徒│
│ │ │辦之門號已產生違約│ │ │ ㈠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 刑壹年。│
│ │ │金,須支付1 萬元至│ │ │ 行(帳號:0000000000│ 附表編號│
│ │ │特定之帳戶,始可協│ │ │ 2號;戶名:林桂梅) │ 十八、二│
│ │ │助辦理後續事宜等語│ │ │ 之交易明細:104年度 │ 十四所示│
│ │ │,致使謝伊雅因此陷│ │ │ 偵字第708號卷第114頁│ 之物,均│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沒收之。│
│ │ │間,將右列金額之款│ │ │ ㈡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②孫荻堯三│
│ │ │項,匯入右列之銀行│ │ │ 本1紙:104年度偵字第│ 人以上共│
│ │ │帳戶。 │ │ │ 708號卷第107頁反面。│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附表編│
│ │ │ │ │ │ │ 號十八、│
│ │ │ │ │ │ │ 二十四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③蔡忠晋三│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陸│
│ │ │ │ │ │ │ 月。附表│
│ │ │ │ │ │ │ 四編號十│
│ │ │ │ │ │ │ 八、二十│
│ │ │ │ │ │ │ 四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 │ │ │ │ │ │④馬鎮熹三│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
│ │ │ │ │ │ │ 附表四編│
│ │ │ │ │ │ │ 號十八、│
│ │ │ │ │ │ │ 二十四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7 │高榮新 │103 年3、4月至同年│①103年6月3日 │玉山銀行基隆分│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10月間,詐騙集團某│ 1萬5,000元 │行(帳號:0783│ 證人高榮新之證述: │ 人以上共│
│ │ │成員自稱為「陳嘉欣│ │0000000號;帳 │ ㈠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 同犯詐欺│
│ │ │」之女子,陸續撥打│ │戶:馬鎮熹) │ 第243頁至第244頁。 │ 取財罪,│
│ │ │電話予高榮新,向其├───────┼───────┤ ㈡104年度偵字第1389號 │ 處有期徒│
│ │ │佯稱:伊係在某酒店│②103年8月5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 卷第61頁至第62頁。 │ 刑壹年陸│
│ │ │工作,每月月底因業│ 2萬5,000元 │行基隆分行(帳│二、非供述證據: │ 月。附表│
│ │ │績不夠,且因身體不│ │號:0000000000│ 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 四編號十│
│ │ │舒服休息而遭酒店罰│ │1號;戶名:林 │ 年8月5日之存款憑條影│ 八、二十│
│ │ │款等語,要求高榮新│ │淑娟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四、三十│
│ │ │匯款予伊,嗣並與高│ │) │ 708號卷第246頁。 │ 四至三十│
│ │ │榮新以「老公」、「├───────┼───────┤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 六所示之│
│ │ │老婆」相稱,致使高│③103年8月12日│台新國際商業銀│ 年8月12日之存入憑條 │ 物,均沒│
│ │ │榮新因此陷於錯誤,│ 5萬元 │行東基隆(帳號│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收之。 │
│ │ │而於右列之時間,將│ │:000000000000│ 第708號卷第246頁。 │②孫荻堯三│
│ │ │右列金額之款項,匯│ │04號;戶名:江│ ㈢第一商業銀行103年8月│ 人以上共│
│ │ │入右列之銀行帳戶。│ │國欽) │ 29日之存款存根聯影本│ 同犯詐欺│
│ │ │ │ │ │ 1份:104年度偵字第 │ 取財罪,│
│ │ │ ├───────┼───────┤ 708號卷第247頁。 │ 累犯,處│
│ │ │ │④103年8月29日│第一商業銀行哨│ ㈣第一商業銀行103年9月│ 有期徒刑│
│ │ │ │ 5萬元 │船頭分行(帳號│ 5日之存款存根聯影本1│ 壹年柒月│
│ │ │ │ │:00000000000 │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附表四│
│ │ │ │ │號;戶名:陳金│ 號卷第246頁。 │ 編號十八│
│ │ │ │ │潮) │ 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3 │ 、二十四│
│ │ │ ├───────┼───────┤ 年9月15日之存款憑條 │ 、三十四│
│ │ │ │⑤103年9月5日 │第一商業銀行哨│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至三十六│
│ │ │ │ 3萬元 │船頭分行(帳號│ 第708號卷第247頁。 │ 所示之物│
│ │ │ │ │:00000000000 │ ㈥上海儲蓄商業銀行103 │ ,均沒收│
│ │ │ │ │號;戶名:陳金│ 年9月26日之存款憑條 │ 之。 │
│ │ │ │ │潮) │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③蔡忠晋三│
│ │ │ ├───────┼───────┤ 第708號卷第247頁。 │ 人以上共│
│ │ │ │⑥103年9月15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㈦第一商業銀行103年10 │ 同犯詐欺│
│ │ │ │ 1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月27日之存款存根聯影│ 取財罪,│
│ │ │ │ │號:0000000000│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處有期徒│
│ │ │ │ │2846號;戶名:│ 708號卷第248頁。 │ 刑壹年拾│
│ │ │ │ │張秀娟) │ ㈧安泰銀行103年11月5日│ 月。附表│
│ │ │ │ │ │ 之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 四編號十│
│ │ │ ├───────┼───────┤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八、二十│
│ │ │ │⑦103年9月26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第708號卷第248頁。 │ 四、三十│
│ │ │ │ 7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㈨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 四至三十│
│ │ │ │ │號: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號 │ 六所示之│
│ │ │ │ │2846號;戶名:│ ;帳戶:馬鎮熹)之交│ 物,均沒│
│ │ │ │ │張秀娟 │ 易明細:104年度偵字 │ 收之。 │
│ │ │ │ │) │ 第1389號卷第104頁反 │④馬鎮熹三│
│ │ │ ├───────┼───────┤ 面。 │ 人以上共│
│ │ │ │⑧103年10月6日│新光商業銀行基│ ㈩新光銀行103年10月6日│ 同犯詐欺│
│ │ │ │ 3萬元 │隆分行(帳號:│ 之存入憑條影本1份: │ 取財罪,│
│ │ │ │ │0000000000000 │ 104年度偵字第1389號 │ 處有期徒│
│ │ │ │ │號;戶名:林英│ 卷第63頁。 │ 刑壹年陸│
│ │ │ │ │玉) │ │ 月。附表│
│ │ │ ├───────┼───────┤ │ 四編號十│
│ │ │ │⑨103年10月27 │第一商業銀行哨│ │ 八、二十│
│ │ │ │ 日5萬5,000元│船頭分行(帳號│ │ 四、三十│
│ │ │ │ │:00000000000 │ │ 四至三十│
│ │ │ │ │號;戶名:林桂│ │ 六所示之│
│ │ │ │ │梅) │ │ 物,均沒│
│ │ │ ├───────┼───────┤ │ 收之。 │
│ │ │ │⑩103年11月5日│安泰銀行新莊分│ │ │
│ │ │ │ 23萬元 │行(帳號:0062│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溫慧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薛張玉桂│103年6月11日至同年│①103年6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基│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7 月17日及同年11月│ 1萬5,000元 │隆分行(帳號:│ 告訴人薛張玉桂之 │ 人以上共│
│ │ │11日前之某日,詐騙│ │000000000000號│ 證述: │ 同犯詐欺│
│ │ │集團某成員自稱為徐│ │;戶名:賴駿銘│ ㈠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 取財罪,│
│ │ │姓之男子,撥打電話│ │) │ 第200頁。 │ 處有期徒│
│ │ │予薛張玉桂佯稱:可├───────┼───────┤ ㈡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 刑壹年玖│
│ │ │協助辦理解約事宜,│②103年6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基│ 號卷㈠第154頁至第155│ 月。附表│
│ │ │並將薛張玉桂所繳納│ 1萬4,300元 │隆分行(帳號:│ 頁反面。 │ 四編號三│
│ │ │之違約金退還給薛張│ │000000000000號│二、非供述證據: │ 、四、十│
│ │ │玉桂等語,致使薛張│ │;戶名:賴駿銘│ ㈠國泰世華銀行103年6月│ 八、二十│
│ │ │玉桂因此陷於錯誤,│ │) │ 12日之存款憑條影本1 │ 四所示之│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物,均沒│
│ │ │金額之款項,匯入右│③103年6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基│ 號卷第205頁。 │ 收之。 │
│ │ │列之銀行帳戶。 │ 2萬元 │隆分行(帳號:│ ㈡國泰世華銀行103年6月│②孫荻堯三│
│ │ │ │ │000000000000號│ 16日之存款憑條影本1 │ 人以上共│
│ │ │ │ │;戶名:賴駿銘│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同犯詐欺│
│ │ │ │ │) │ 號卷第205頁。 │ 取財罪,│
│ │ │ ├───────┼───────┤ ㈢國泰世華銀行103年6月│ 累犯,處│
│ │ │ │④103年6月20日│國泰世華銀行基│ 18日之存款憑條影本1 │ 有期徒刑│
│ │ │ │ 2萬800元 │隆分行(帳號:│ 份:104年偵字第708號│ 壹年拾月│
│ │ │ │ │000000000000號│ 卷第205頁反面。 │ 。附表四│
│ │ │ │ │;戶名:賴駿銘│ ㈣國泰世華銀行103年6月│ 編號三、│
│ │ │ │ │) │ 20日之存款憑條影本1 │ 四、十八│
│ │ │ ├───────┼───────┤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二十四│
│ │ │ │⑤103年6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 號卷第205頁反面。 │ 所示之物│
│ │ │ │ 2萬3,000元 │帳號:00000000│ ㈤華南商業銀行103年6月│ ,均沒收│
│ │ │ │ │2399號;戶名:│ 23日之活期性存款存款│ 之。 │
│ │ │ │ │張永彬) │ 憑條影本1份:104年度│③蔡忠晋三│
│ │ │ ├───────┼───────┤ 偵字第708號卷第206頁│ 人以上共│
│ │ │ │⑥103年6月24日│國泰世華銀行(│ 。 │ 同犯詐欺│
│ │ │ │ 2萬元 │帳號:00000000│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 取財罪,│
│ │ │ │ │8552號;戶名:│ 年6月24日之存款憑條 │ 處有期徒│
│ │ │ │ │陳伶宣) │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刑壹年拾│
│ │ │ ├───────┼───────┤ 第708號卷第208頁。 │ 壹月。附│
│ │ │ │⑦103年6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 ㈦第一商業銀行103年6月│ 表四編號│
│ │ │ │ 1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 30號之交易憑據影本1 │ 三、四、│
│ │ │ │ │341號;戶名: │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十八、二│
│ │ │ │ │張智傑 │ 號卷第206頁反面。 │ 十四所示│
│ │ │ │ │) │ ㈧第一商業銀行103年7月│ 之物,均│
│ │ │ ├───────┼───────┤ 1日之存款存根聯影本1│ 沒收之。│
│ │ │ │⑧103年7月1日 │第一商業銀行(│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④馬鎮熹三│
│ │ │ │ 5萬元 │帳號:00000000│ 號卷第206頁反面。 │ 人以上共│
│ │ │ │ │341號;戶名: │ ㈨華南商業銀行103年7月│ 同犯詐欺│
│ │ │ │ │張智傑 │ 2日之活期性存款存款 │ 取財罪,│
│ │ │ │ │) │ 憑條影本1份:104偵字│ 處有期徒│
│ │ │ ├───────┼───────┤ 第708號卷第206頁。 │ 刑壹年玖│
│ │ │ │⑨?103年7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 ㈩華南商業銀行103年7月│ 月。附表│
│ │ │ │ 3萬元 │帳號:00000000│ 3日之活期性存款存款 │ 四編號三│
│ │ │ │ │2399號;戶名:│ 憑條影本1份:104年度│ 、四、十│
│ │ │ │ │張永彬) │ 偵字第708號卷第207頁│ 八、二十│
│ │ │ ├───────┼───────┤ 。 │ 四所示之│
│ │ │ │⑩103年7月3日 │華南商業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 物,均沒│
│ │ │ │ 4萬元 │帳號:00000000│ 年7月4日之存款憑條影│ 收。 │
│ │ │ │ │2399號;戶名:│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
│ │ │ │ │張永彬) │ 708號卷第207頁。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 │
│ │ │ │⑪103年7月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 年7月7日之存款憑條影│ │
│ │ │ │ 4萬7,000元 │行(帳號:8306│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
│ │ │ │ │0000000號;戶 │ 708號卷第207頁反面。│ │
│ │ │ │ │名:吳冠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 │
│ │ │ ├───────┼───────┤ 年7月8日之存款憑條影│ │
│ │ │ │⑫103年7月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
│ │ │ │ 6萬2,500元 │行(帳號:8306│ 708號卷第207頁反面。│ │
│ │ │ │ │0000000號;戶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 │
│ │ │ │ │名:吳冠樺) │ 年7月9日之存款憑證影│ │
│ │ │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
│ │ │ │⑬103年7月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 708號卷第208頁。 │ │
│ │ │ │ 8萬5,200元 │行(帳號:830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 │
│ │ │ │ │0000000號;戶 │ 年7月10日之存款憑證 │ │
│ │ │ │ │名:吳冠樺) │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
│ │ │ ├───────┼───────┤ 第708號卷第208頁反面│ │
│ │ │ │⑭103年7月9日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8萬5,200元 │帳號: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 │
│ │ │ │ │8552號;戶名:│ 年7月14日之存款憑證 │ │
│ │ │ │ │陳伶宣) │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
│ │ │ ├───────┼───────┤ 第708號卷第208頁反面│ │
│ │ │ │⑮103年7月10日│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5,700元 │帳號: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 │
│ │ │ │ │8552號;戶名:│ 年7月16日之存款憑證 │ │
│ │ │ │ │陳伶宣) │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
│ │ │ ├───────┼───────┤ 第708號卷第209頁。 │ │
│ │ │ │⑯103年7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 彰化銀行103年7月17日│ │
│ │ │ │ 7萬7,000元 │帳號:00000000│ 之存款憑條影本1份: │ │
│ │ │ │ │8552號;戶名:│ 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 │
│ │ │ │ │陳伶宣) │ 第209頁。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 │
│ │ │ │⑰103年7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 隆(帳號:0000000000│ │
│ │ │ │ 7萬元 │帳號:00000000│ 7304號;戶名:江國欽│ │
│ │ │ │ │8552號;戶名:│ )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
│ │ │ │ │陳伶宣) │ :104年度偵字第2109 │ │
│ │ │ ├───────┼───────┤ 號卷第6頁。 │ │
│ │ │ │⑱103年7月17日│彰化銀行(帳號│ │ │
│ │ │ │ 3萬1,000元 │:000000000000│ │ │
│ │ │ │ │號;戶名:莊廖│ │ │
│ │ │ │ │秀麗) │ │ │
│ │ │ ├───────┼───────┤ │ │
│ │ │ │⑲103年11月3日│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 5萬元 │行東基隆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157304號;戶名│ │ │
│ │ │ │ │:江國欽) │ │ │
│ │ │ │ │ │ │ │
├──┼────┼─────────┼───────┼───────┼────────────┼─────┤
│ 9 │林聖賢 │103 年10月30日前後│103年10月30日 │第一商業銀行哨│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萬2,000元 │船頭分行(帳號│ 被害人林聖賢之證述:│ 人以上共│
│ │ │稱為某電信公司之業│ │:00000000000 │ 104年偵字第708號卷第│ 同犯詐欺│
│ │ │者,撥打電話予林聖│ │號;戶名:林桂│ 191頁正反面。 │ 取財罪,│
│ │ │賢,向其佯稱:可協│ │梅) │二、非供述證據: │ 處有期徒│
│ │ │助辦理電話退租事宜│ │ │ ㈠第一商業銀行103年10 │ 刑壹年。│
│ │ │等語,致使林聖賢因│ │ │ 月30日之存款存根聯影│ 附表四編│
│ │ │此陷於錯誤,而於右│ │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號十八、│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708號卷第19頁。 │ 二十四,│
│ │ │之款項,匯入右列之│ │ │ ㈡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 均沒收之│
│ │ │銀行帳戶。 │ │ │ 項查詢清單1份:104年│ 。 │
│ │ │ │ │ │ 度偵字第708號卷第195│②孫荻堯三│
│ │ │ │ │ │ 頁。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附表四│
│ │ │ │ │ │ │ 編號十八│
│ │ │ │ │ │ │ 、二十四│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之。 │
│ │ │ │ │ │ │③蔡忠晋三│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陸│
│ │ │ │ │ │ │ 月。附表│
│ │ │ │ │ │ │ 四編號十│
│ │ │ │ │ │ │ 八、二十│
│ │ │ │ │ │ │ 四,均沒│
│ │ │ │ │ │ │ 收之。 │
│ │ │ │ │ │ │④馬鎮熹三│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
│ │ │ │ │ │ │ 附表四編│
│ │ │ │ │ │ │ 號十八、│
│ │ │ │ │ │ │ 二十四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10 │張芳淦 │103年8月間,詐騙集│①103年10月3日│合作金庫銀行衛│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團某成員自稱為「楊│ 60萬元 │道分行(帳號:│ 告訴人張芳淦之證述:│ 人以上共│
│ │ │麗娜」之女子,撥打│ │00000000 00000│ 104年偵字第708號卷第│ 同犯詐欺│
│ │ │電話予張芳淦,向張│ │號;戶名:林郁│ 277頁。 │ 取財罪,│
│ │ │芳淦佯稱:伊有位新│ │芹) │二、非供述證據: │ 處有期徒│
│ │ │加坡之親戚欲贈與房├───────┼───────┤ ㈠台中銀行103年10月3日│ 刑壹年拾│
│ │ │屋予伊,需繳交 100│②103年10月13 │第一商業銀行哨│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月。附表│
│ │ │多萬元之贈與稅及房│ 日 │船頭分行(帳號│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四編號十│
│ │ │屋稅,想向其借款等│ 30萬元 │:00000000000 │ 第708號卷第281頁。 │ 八、二十│
│ │ │語,致使張芳淦因此│ │號;戶名:林桂│ ㈡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 四所示之│
│ │ │陷於錯誤,於右列之│ │梅) │ 行(帳號:0000000000│ 物,沒收│
│ │ │時間,將右列金額之│ │ │ 2號;戶名:林桂梅) │ 之。 │
│ │ │款向右列之銀行帳戶│ │ │ 之交易明細:104年度 │②孫荻堯三│
│ │ │。 │ │ │ 偵字第708號卷第109頁│ 人以上共│
│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拾壹│
│ │ │ │ │ │ │ 月。附表│
│ │ │ │ │ │ │ 四編號十│
│ │ │ │ │ │ │ 八、二十│
│ │ │ │ │ │ │ 四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 │ │ │ │ │ │③蔡忠晋三│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年。│
│ │ │ │ │ │ │ 附表四編│
│ │ │ │ │ │ │ 號十八、│
│ │ │ │ │ │ │ 二十四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④馬鎮熹三│
│ │ │ │ │ │ │ 人以上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拾│
│ │ │ │ │ │ │ 月。附表│
│ │ │ │ │ │ │ 四編號十│
│ │ │ │ │ │ │ 八、二十│
│ │ │ │ │ │ │ 四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
附表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孫荻堯、蔡忠晋及馬鎮熹未經
起訴)
┌──┬────┬─────────┬───────┬───────┬────────────┬─────┐
│編號│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 │匯款帳戶 │證據 │罪名及刑度│
│ │ │ │匯款金額 │ │ │ │
│ │ │ │ │ │ │ │
├──┼────┼─────────┼───────┼───────┼────────────┼─────┤
│ 1 │陳美燕 │103年7 月13日晚間8│103年7月14日 │國泰世華銀行基│一、供述證據: │陳伶宣三人│
│ │ │時7分許,陳美燕接 │1萬8,000元 │隆分行(帳號:│ 被害人陳美燕之證述:│以上共同犯│
│ │ │獲自稱為「MAKE」之│ │000000000000號│ 103年度偵字第4549號 │詐欺取財罪│
│ │ │叔叔之成年男子之來│ │;戶名:陳伶宣│ 卷第58頁至第60頁。 │,處有期徒│
│ │ │電向其佯稱:可幫忙│ │) │二、非供述證據: │刑壹年。附│
│ │ │領牌玩樂透等語,並│ │ │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表編號三、│
│ │ │催促陳美燕趕快至銀│ │ │ 年7月14日之存款憑證 │四、十八、│
│ │ │行匯款,致使陳美燕│ │ │ 影本1份:103年度偵字│二十四所示│
│ │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 │ 第4549號卷第65頁。 │之物,均沒│
│ │ │右列時間,將右列金│ │ │ ㈡被害人陳美燕與「MAKE│收之。 │
│ │ │額之款項,匯入右列│ │ │ 」之聯絡訊息1份:103│ │
│ │ │銀行之帳戶。 │ │ │ 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 │
│ │ │ │ │ │ 66頁至第74頁。 │ │
│ │ │ │ │ │ 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1份: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4549號卷第89頁。 │ │
└──┴────┴─────────┴───────┴───────┴────────────┴─────┘
附表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陳伶宣、孫荻堯及蔡忠晋未經
起訴)
┌──┬────┬─────────┬───────┬───────┬────────────┬─────┐
│編號│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 │匯款帳戶 │證據 │罪名及刑度│
│ │ │ │匯款金額 │ │ │ │
│ │ │ │ │ │ │ │
├──┼────┼─────────┼───────┼───────┼────────────┼─────┤
│ 1 │何玉壽 │103年5月16日或同年│103年5月20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一、供述證據: │馬鎮熹共同│
│ │ │5月17日之某時許, │100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告訴人何玉壽之證述:│犯詐欺取財│
│ │ │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自│ │號:0000000000│ ㈠104年度偵字第1389號 │罪,處有期│
│ │ │稱為「楊曉雲」之成│ │3;戶名:張玉 │ 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徒刑貳年貳│
│ │ │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何│ │翠) │ ㈡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月。附表四│
│ │ │玉壽,向其佯稱:伊├───────┼───────┤ 號卷㈠第156頁正反面 │編號十八、│
│ │ │之祖父去世沒錢辦理│103年5月30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 。 │二十四所示│
│ │ │喪事等理由等語,要│100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二、非供述證據: │之物,均沒│
│ │ │求何玉壽匯款,致使│ │號:0000000000│ ㈠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10│收之。 │
│ │ │何玉壽因此陷於錯誤│ │3;戶名:張玉 │ 3年5月20日之匯款委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 │翠) │ 託書影本1份:104年度│ │
│ │ │列金額之款項,匯入│ │ │ 偵字第1389號卷第182 │ │
│ │ │右列之銀行帳戶。 │ │ │ 頁反面。 │ │
│ │ │ │ │ │ ㈡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10│ │
│ │ │ │ │ │ 3年5月30日之匯款委託│ │
│ │ │ │ │ │ 書影本1份:104年度偵│ │
│ │ │ │ │ │ 字第1389號卷第182頁 │ │
│ │ │ │ │ │ 。 │ │
│ │ │ │ │ │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
│ │ │ │ │ │ 往來明細1份:104年度│ │
│ │ │ │ │ │ 偵字第1389號卷第166 │ │
│ │ │ │ │ │ 頁。 │ │
├──┼────┼─────────┼───────┼───────┼────────────┼─────┤
│ 2 │夏裕隆 │104年1 月26日下午4│104年1月28日 │玉山銀行基隆分│一、供述證據: │馬鎮熹三人│
│ │ │時9 分許,詐騙集團│1萬元 │行(帳號:0783│ 被害人夏裕隆之證述:│以上共同犯│
│ │ │某成員自稱為電信局│ │000000000號; │ 104年度偵字第2017號 │詐欺取財罪│
│ │ │案件處理中心之人員│ │戶名:馬鎮熹)│ 卷第8頁正反面。 │,處有期徒│
│ │ │,撥打電話予夏裕隆│ │ │二、非供述證據: │刑壹年。附│
│ │ │,向其佯稱:要協助│ │ │ ㈠郵證跨行匯款申請書正│表四編號十│
│ │ │夏裕隆處理手機門號│ │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四、十八、│
│ │ │之問題,然需夏裕隆│ │ │ 2017號卷第10頁。 │二十四及第│
│ │ │先行匯款至指定之帳│ │ │ ㈡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份 │三十四至三│
│ │ │戶等語,致使夏裕隆│ │ │ :104年度偵字第2017 │十六所示之│
│ │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 │ 號卷第19頁。 │物,均沒收│
│ │ │右列時間,將右列金│ │ │ │之。 │
│ │ │額之款項,匯入右列│ │ │ │ │
│ │ │之銀行帳戶。 │ │ │ │ │
└──┴────┴─────────┴───────┴───────┴────────────┴─────┘
附表四:
┌──┬─────────────────────────┬────┐
│ │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 │
├──┼─────────────────────────┼────┤
│ │ │ │
│ 1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陳金潮,帳號:000000000│ │
│ │28)1本 │ │
├──┼─────────────────────────┼────┤
│ │ │ │
│ 2 │上開銀行帳戶之VISA金融卡1張 │ │
│ │ │ │
├──┼─────────────────────────┼────┤
│ │ │ │
│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陳伶宣,帳號:00000000000 │ │
│ │)1本 │ │
├──┼─────────────────────────┼────┤
│ │ │ │
│ 4 │上開帳戶之VISA金融卡1張 │ │
│ │ │ │
├──┼─────────────────────────┼────┤
│ │ │ │
│ 5 │中國建設銀行聯銀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張 │ │
│ │ │ │
├──┼─────────────────────────┼────┤
│ │ │ │
│ 6 │本票(含身分證影本,發票人:陳慶成,票號:756887,│ │
│ │票面金額:2萬元)1張 │ │
├──┼─────────────────────────┼────┤
│ │ │ │
│ 7 │本票(含身分證影本,發票人:杜可薇,票號:756885,│ │
│ │票面金額:2萬元)1張 │ │
├──┼─────────────────────────┼────┤
│ │ │ │
│ 8 │本票(發票人:余志信,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5仟│ │
│ │元)1張 │ │
├──┼─────────────────────────┼────┤
│ │ │ │
│ 9 │本票(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萬元)1 張 │ │
│ │ │ │
├──┼─────────────────────────┼────┤
│ │ │ │
│ 10 │本票(發票人:黃芳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6仟│ │
│ │元)1張 │ │
├──┼─────────────────────────┼────┤
│ │ │ │
│ 11 │本票(發票人:林志凱,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萬│ │
│ │元)1張 │ │
├──┼─────────────────────────┼────┤
│ │ │ │
│ 12 │本票(發票人:溫春慧,票號:756886,票面金額:3萬 │ │
│ │元)1張 │ │
├──┼─────────────────────────┼────┤
│ │ │ │
│ 13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戶名:陳順旗,帳號:000000000000│ │
│ │,金額5萬5,000元)1張 │ │
├──┼─────────────────────────┼────┤
│ │ │ │
│ 14 │黑色記帳本1本 │ │
│ │ │ │
├──┼─────────────────────────┼────┤
│ │ │ │
│ 15 │白色記帳本1本 │ │
│ │ │ │
├──┼─────────────────────────┼────┤
│ │ │ │
│ 16 │記帳單1張 │ │
│ │ │ │
├──┼─────────────────────────┼────┤
│ │ │ │
│ 17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18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19 │印章1枚(陳金潮)。 │ │
│ │ │ │
├──┼─────────────────────────┼────┤
│ │ │ │
│ 20 │夾鏈袋6個 │ │
│ │ │ │
├──┼─────────────────────────┼────┤
│ │ │ │
│ 21 │現金100,692元 │ │
│ │ │ │
├──┼─────────────────────────┼────┤
│ │ │ │
│ 22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藥頭辨識天眼計畫列管對象表│ │
│ │2張 │ │
├──┼─────────────────────────┼────┤
│ │ │ │
│ 23 │被害人張哲誠報案三聯單、陳金潮身分證影本、受理詐騙│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24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25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26 │蔡忠晋護照1本 │ │
│ │ │ │
├──┼─────────────────────────┼────┤
│ │ │ │
│ 27 │往來大陸通行證1本(含身分證影本、照片) │ │
│ │ │ │
├──┼─────────────────────────┼────┤
│ │ │ │
│ 28 │基隆市小販職業工會會員證(蔡忠晉)1張。 │ │
│ │ │ │
├──┼─────────────────────────┼────┤
│ │ │ │
│ 29 │帳戶資料6張 │ │
│ │ │ │
├──┼─────────────────────────┼────┤
│ │ │ │
│ 30 │彰化銀行存摺(戶名:林志豪,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31 │上開帳戶金融卡1張 │ │
│ │ │ │
├──┼─────────────────────────┼────┤
│ │ │ │
│ 32 │印章1枚(林志豪) │ │
│ │ │ │
├──┼─────────────────────────┼────┤
│ │ │ │
│ 33 │行動電話3支 │ │
│ │ │ │
├──┼─────────────────────────┼────┤
│ │ │ │
│ 34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 │ │
│ │ │ │
├──┼─────────────────────────┼────┤
│ │ │ │
│ 35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36 │木頭印章(馬鎮熹)1顆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