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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沈揚仁蔡廣昇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上訴人
詹睿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930、2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詹睿凱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暨諭知未扣案之大慶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65萬5,0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與劉明橞等人於民國97年9 月25日共同設立大慶公司,先擔任董事,嗣於98年1 月14日接任董事長,迄98年11月10日改任副執行長。明知大慶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業者,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以「大慶互助聯誼會」(以下簡稱大慶互助會)之名義吸收資金,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宣傳介紹下列「合會」、「合會組合」專案,稱加入投資可獲取優渥利息,期滿可領回本金,而以投資期滿全額償還本金及高額利息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大慶公司對外以大慶互助會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方式,共計非法吸金1,165萬5,050元(「合會」1,065萬5,050元+「合會組合」專案100 萬元),迄至98年12月間,因大慶互助會無力支付高額會息,自98年12月12日起停止運作,經會員告發後始悉上情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就上開犯行,與劉明橞、劉裕萌、陳進祿(以上3 人另案審理中)及虎大軍(已歿,業經法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等,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作為構成要件。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大慶公司之董事,且於98年1月14日至同年11月9日更擔任大慶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與前述大慶公司之董事劉裕萌、陳進祿、監察人劉明橞及隱名股東虎大軍等人,共同協議由大慶公司對外以大慶互助會之名義,並推由劉明橞擔任會首,大慶公司則擔任互助會之執行人及履約保證人,其他人分工介紹大慶公司之業務、招攬投資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會款,約定期滿時返還本金保本並得領取固定高額收益之「存款」性質,依銀行法規定即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本案係以大慶公司為違反銀行法之主體,上訴人係法人負責人而參與上開吸金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大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從而原判決主文欄第2 項諭知上訴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爭執伊於前揭擔任大慶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外之時間,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其受不利益之裁判,而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係大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為大慶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即參與人大慶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於計算後,另於主文第3 項諭知:未扣案之大慶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1,165萬5,0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泛言附表二編號6 所載證人顏小榆於警詢證稱:「另有參加30萬元之專案,我有把本金拿回來,領回之利息我忘記了」等語,攸關實際收取金額及應沒收之數額認定等詞,而為指摘。顯係另對參與人大慶公司所受沒收宣告數額是否適法,而為爭執,並非為上訴人自己之利益而上訴於第三審請求救濟,核與上訴救濟之本質不符,顯為法所不許,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述及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或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均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七、復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原判決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大慶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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