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78號
- 上訴人
- 黃建豪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建豪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於審判期日因赴舅父喪禮未及趕回開庭。其原審辯護人已向原審陳明須1小時車程,原審於當日早上9點47分休庭,惟旋於10點6 分續行開庭,顯不可歸責於其。原審逕予審理,顯非適法。
(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仍屬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至約2年6月,以使其早日回歸社會。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 條亦有明文。卷查,原審民國110年9月29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110年8月25日依補充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上訴人。依該次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書記官朗讀案由後,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於當日上午9 時45分開庭後,陳明上訴人可能還要1 小時才會到庭,然經原審審判長請該辯護人與上訴人確認並短暫休庭後,該辯護人即表示經確認結果,上訴人早上可能來不及開庭等語。因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不能到庭之依據,原審審判長乃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至宣判日止,始終未提出或補正有何審判期日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依據,則原審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難謂有何違反法律程序之違誤。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職權裁量之適用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裁量及量刑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