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陳有義
- 選任辯護人
-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有義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林○惟先後於108年4月24日凌晨0 時許(此部分所涉轉讓偽藥犯行,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撤回上訴)、同年月25日上午 4時30分許,向上訴人購買2 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第三級毒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林○惟向上訴人拿2 次第三級毒品,尚欠其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價金等情,可見其於偵查中自白,又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應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不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宣處有期徒刑7年2月,實屬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本院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其交付林○惟第三級毒品並收受3,600 元,然均堅稱係「幫」林○惟「拿」毒品。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供述:我沒有賺他的錢,買多少就跟他說多少;檢察官訊問時強調:今年4 月份(即事發之年月)的時候已經沒有賣了等語,可見上訴人否認有營利意圖,足認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稽之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林○惟總共向你購買過2次毒品?)總共2次」、「(據林○惟……供稱分別於108年4月24日0時與108年4月25日4時30分許,到你住處……購買2 次毒品……?)我不確定是108年4月24日或25日,但我確定是同1 天」,然警方係依林○惟警詢之供述為上開提問,上訴人之回答僅是應和林○惟所指之「次數」,呼應其之前所供稱「幫」林○惟「拿」毒品;其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惟跟你買毒品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沒有給我錢,因為我自己也要吃,所以『幫』他『拿』」、「(林○惟跟你『拿』毒品欠你多少?)3千6」、「(這是『兩對』的價錢?)是」、「(你沒跟他討?)有,但林○惟沒還我」、「(林○惟說跟你買兩次毒品?)林○惟1天之內跟我『拿』兩次,1次都跟我『拿』1 對,但我只跟他算1 次的錢……」,仍強調係「幫」林○惟「拿」毒品及於同1天內交付2次毒品,並未承認其有營利意圖,且未變更其所稱「今年4 月份的時候已經沒有在賣」之說法。復觀諸上訴人於該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前後內容,上訴人僅承認有交付林○惟第三級毒品及索討價金之客觀行為,並未坦認其有營利意圖。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自有所本,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摘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以上訴人正值青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對象、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以及其所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尚稱允當,因而予以維持。原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