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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周盈文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岳霖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岳霖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而竊取被害人紀佳妤所有空白支票3張及「紀佳妤」名義之印章1枚,並接續偽造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紙支票(其中編號1之支票尚未填載發票日),並在該等支票背面簽署其自己姓名而背書後,先將其中編號1所示支票1紙交付綽號「小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小吳」),並授權「小吳」自行填載發票日,作為其向「小吳」借款利息之擔保而行使,再持編號2、3所示支票2 紙向黃智偉換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而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數罪併罰及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竊盜1罪及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1罪,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民國 110年10月15日已與被害人黃智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原審卻仍以被告未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未賠償其所受損失,作為對被告量刑及不予諭知緩刑之考量因素之一,顯有不當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交予「小吳」時,該支票僅在發票人欄蓋有「紀佳妤」印文及記載金額,並未填寫發票日期,該紙支票尚非合法有效之票據,故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調查釐清,仍就伊此部分所為一併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不當。⑵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本件被訴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取得被害人黃智偉及紀佳妤之諒解,且與黃智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倘若伊因本案入監服刑,將不能協助紀佳妤經營公司及維持家計,亦無法繼續履行分期償還黃智偉之和解賠償條件,恐非有利於被害人等。原審未審酌上情,仍以伊尚未與黃智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作為對伊量刑之考量因素之一,復以伊僅賠償黃智偉5 萬元,相較其所受損失,難認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未對伊一併諭知緩刑,亦有未洽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法定方式為之,其中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同條第 2項及第3 項關於受款人及發票地另有擬制規定外,固屬無效之票據,惟票據記載非限本人親為,若有授權或委請第三人代理其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者,仍與其本人親自完成票據法規定有效票據之效果無異。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紀佳妤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及扣案如其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等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將該紙尚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交予「小吳」時,有同意若嗣後其未依約給付利息,即由「小吳」自行填載發票日之事實不諱,再參酌該紙扣案支票於提示時確實已填載金額、發票人及發票日等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因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被告已授權「小吳」代其填寫該紙支票之發票日,認為該紙支票因被告授權「小吳」代其填載該支票之發票日,而在形式上已完成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⑴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泛謂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即上開支票發票日期記載之問題)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對於其所為之量刑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何以具有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之犯罪情節,以及其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事項,審酌被告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10年10月6日)止,仍未與黃智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而未給付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已獲得紀佳妤之諒解,以及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0年10月6日)後至原審宣示判決日(110年11月3日)之間,雖有給付5萬元予黃智偉,然審酌被告自108年11月20日持本件偽造支票取得黃智偉所交付60萬元起,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逾 1年10月,在此期間被告並未給付黃智偉分文,以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難認其有積極處理及填補其本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態度與作為,因認本件尚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第24行至第8頁第5行、第8頁第31行至第9 頁第13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且是否宣告緩刑,本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⑵所云,均泛言指摘原判決有量刑理由矛盾及對被告未宣告緩刑所考量之因素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竊盜及詐欺得利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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